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717號
TPSV,99,台上,1717,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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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於原審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太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並訂定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並訂定契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合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函通知美群公司停工並終止合約,美群公司於同月十五日停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將估算說明書送交被上訴人,嗣兩造及美群公司三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第二期工程款合計共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美群公司,……後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僅付款三百四十萬元,美群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一八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九百四十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直接付款給美群公司,惟被上訴人僅付款三期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後即違約不付,致美群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美群公司據此對上訴人予以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情詞各執。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美群公司依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連帶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美群公司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九百四十萬元本息,亦有理由;併就該九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諭知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駁回美群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部分,認系爭協議僅使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四十萬元,祇須再給付尚欠之工程款九百四十萬元本息即可,非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之全部剩餘承攬報酬債務。則就「系爭協議是否有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給付全部剩餘承攬報酬義務」一節,厥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且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美群公司全部剩餘工程款一節,並未聲明不服,基於其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協議約定應付卻未付之九百四十萬元外,不因該協議而負有對美群公司另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此為前案確定判決已然確立兩造及美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未給付美群公司九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剩餘報酬,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可言。準此,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上訴人辯稱:前案訴訟過程中,伊因受美群公司欺罔而自認,且當初約定伊之利益亦僅占總工程款之千分之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對伊顯失公平,伊於本件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尚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自難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則此部分有關爭點,



即無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乃係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承擔上訴人對美群公司債務之義務而受益,致上訴人受有給付工程款負擔之損害之不當得利,因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四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有估算說明書可證,扣除停工前已給付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停工後給付之三百四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但查兩造與美群公司三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參方就位於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別墅區工程承包乙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營運考量,暫停施工,經參方協議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分十二期支付並於九十二年一月起開始開立各月份支票,金額為一、二、七、八月份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正,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月份開立面額一百萬元正,合計共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甲方直接付款給付乙方(即美群公司)。參方同意因甲方營運考量下暫停施工,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甲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乙方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係由美群公司提起,依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兩造連帶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是否有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給付全部剩餘承攬報酬義務」一節,厥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且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美群公司全部剩餘工程款一節,並未聲明不服,基於其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就①上訴人不爭執其與美群公司間所結算確認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而上訴人應付予美群公司該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美群公司間工程合約所負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債務。②上訴人與美群公司間之結算,係其與美群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與被上訴人無涉,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因該結算之結果而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然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而須對美群公司負九百四十萬元外,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協議而負有對美群公司另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③上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對美群公司所負之九百四十萬元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他人同免責任,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因兩造與美群公司之系爭協議,以及嗣後之前案確定判決,另發生『被上訴人未履行承擔上訴人對美群公司債務之義務而受益,致上訴人受有給付工



程款負擔之損害』之不當得利」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依據,然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除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外,不因系爭協議而負有對美群公司另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履行承擔上訴人對美群公司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該義務而受利益之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之不當得利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查前案確定判決係第三人美群公司對兩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次承攬契約(即原判決所稱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為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美群公司與兩造之攻、防亦各在與美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但兩造在前案確定判決事件中並非處於對立當事人之關係,且本件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尤其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或承攬報酬,並非該前案確定判決事件之重要爭點,而「系爭協議是否有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攬對美群公司給付全部剩餘承攬報酬義務」一節,固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卻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承攬報酬之請求無涉。原審不察,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調查審認,竟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即學說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



之兩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部分之判斷既然可議,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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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