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參 加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甲○○○○○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及二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因所屬坐落高雄市○○○路之苓雅寮儲運所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發生柴油管線漏油事件,造成鄰屋即坐落高雄市○○路一二六號之聯宏成功大樓(下稱成功大樓)地下室滲漏污染,為進行浮油回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甲○○○○○ ○○○○○○○○○○○○○○○○○○(下稱 Weston公司)簽約,交其承作地下水浮油回收整治技術服務工作,期間一年。另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信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承作回收浮油等工作,工期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嗣成功大樓陸續發生地下室主樑結構受損、樓頂板多處龜裂、牆面多處裂縫產生、地坪全面龜裂,及上部結構、樑版受損、外觀傾斜等損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之浮油回收作業,致水位下降及土壤細顆粒流失,造成地層下陷,及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等當時在成功大樓附近興建大樓施作連續壁等工程,均為造成損害原因,有該公會第八四-七九一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依該鑑定報告記載,以八十一年三月以前為第一階段(以後為第二階段),上訴人就該階段施工發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二八責任。查Weston公司雖於該階段與上訴人簽訂地下水
浮油回收整治技術服務工作之合約,惟僅係提供一般諮詢顧問服務,即理論分析諮詢,只是參考意見,上訴人對該諮詢意見有選擇採納與否之權利,其未能舉證證明Weston公司所提供諮詢服務與成功大樓受損原因有何關連,及該公司有何違約或不依約履行諮詢服務之情事,又該公司提供諮詢服務受有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Weston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再者,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就浮油回收工作之設計及施工有所疏失,與成功大樓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與坤信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由該公司承攬抽油施工,並約定坤信公司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等語,則坤信公司就抽油施工所造成成功大樓損害,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七)高市土技鑑字第六五一號函記載,成功大樓受損戶之修復費用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另依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函記載,修復期間房租補償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共一千七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依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施工應負擔百分之二八比例計算,金額應為四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審酌上訴人將抽油工程發包與坤信公司及其他廠商時,均擔任監造工作,認其就監造責任應負二分之一賠償責任,較為合理;其餘二分之一即二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元之賠償金額,依第一階段上訴人抽油期間五十六日、其他廠商五百四十九日、坤信公司四十五日之比例,算出上訴人於賠償成功大樓受損戶後得請求坤信公司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綜上,上訴人請求坤信公司給付九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即第一審判准之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連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給付之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Weston公司就其中九百零九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即第一審判決准之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連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給付之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就依侵權行為請求坤信公司給付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命Weston公司給付,及坤信公司給付超過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坤信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Weston公司、坤信公司分別再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及二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被上訴人Weston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責任部
分記載:浮油回收初期(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採強制抽水回收浮油,井管設計未盡妥適,未充分考量可能造成附近土壤細顆粒流失問題,造成地層下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四頁)。而上訴人主張伊與Weston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承攬諮商技術諮詢,就工程之進行與施工提供具體專業意見,主要工作為提供法式井之建造指導、法式井之抽取系統詳盡細目及技術指導該系統之安裝、運作建造指導等,伊在Weston公司技術指導下設置七座法式回收井、安裝共十五套複式抽水幫浦,伊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年五月間完全依Weston公司提供之技術及指示進行浮油回收等語,並提出合約乙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九一、三六○頁、卷㈡第一二六頁、卷㈢第二一一、二一五頁,原審卷㈠第二六一頁、卷㈡第八四頁背面)。倘非虛妄,則上訴人在Weston公司技術指導下設置回收井等,進行浮油回收作業,而發生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能否謂Weston公司提供之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而與成功大樓所生損害間毫無關連,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Weston公司只是提供一般諮詢顧問服務,屬參考意見,遽認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亦嫌速斷。復查上訴人與坤信公司所簽工程契約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七項記載:承攬商(即坤信公司)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八頁),似已排除上訴人於坤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就所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之賠償責任。果爾,上訴人依該約定主張坤信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見原審卷㈡第一九頁背面),不得以其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扣減賠償金額。原審以上訴人於坤信公司施工期間擔任監造工作,應負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於扣除該比例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坤信公司賠償之金額,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主張東帝士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該公司應賠償部分與成功大樓住戶達成和解,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成功大樓住戶賠償金,其中所含租金補償金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成功大樓一百九十七戶,損害期間之每戶房租補償二萬五千元),僅係就伊應負擔部分為給付,並無得請求東帝士公司比例分擔之權利等語,提出調解書、收據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二一八頁、卷㈢第二一四頁,原審卷㈠第七○頁)。攸關是項租金補償究係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抑或與東帝士公司等按比例負擔,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就上開租金補償亦按百分之二八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坤信公司分擔之損害額,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Weston公司、坤信公司再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及二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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