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存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年到期利息為七萬九千元,本息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黃有南於生前將該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迨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邢婦再將該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迭次催告其返還,均遭拒絕,被上訴人顯故意刁難,拒付該存款本息,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該存款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僅請求給付二百十五萬八千元本息,迨至原審更審時始再擴張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伊始終未獲黃有南或邢黃美香通知,該贈與或讓與對伊不生效力,黃有南死後其法定繼承人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辦理掛失止付,該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同日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利息亦經轉存黃有南活期儲蓄帳戶經繼承人領訖,該法定繼承人復將該存款本息列入遺產申報,系爭存款債權已消滅。又伊支付系爭存款本息予該繼承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指該繼承人係冒領存款,應負舉證責任,尤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系爭存款存單性質,僅為債權證明,並非有價證券,其遺失不適用有價證券遺失之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單、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惟:㈠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請求部分: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上訴人陳稱:「我知道是事後通知,通
知日期如今日準備書狀第三頁所載」,而上訴人當日所提準備書狀載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足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自邢黃美香受讓系爭存款債權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黃有南贈與邢婦及邢婦讓與上訴人存款債權等情通知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嗣再提邢黃美香及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五日存證信函,指黃有南生前贈與邢婦時已告知繼承人黃世燾等人,並由邢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被上訴人提示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云云,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黃逸洲、劉黃麗青亦稱不知其父有將系爭存單贈與邢婦,其未被告知這件事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就其嗣後改稱邢黃美香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提示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邢黃美香其人,以供查證,嗣後改為邢黃美香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請求支付遭拒,自無可取。次查黃有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申報,並於同年七月五日依被上訴人規定相關手續辦理存單掛失止付,向被上訴人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完畢,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收據、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新定期存單、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各種存單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等件為證。且銀行定期存款之存單,除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外,其餘定期存款之存單,其性質上僅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是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若有遺失,並不適用法定公示催告程序。至存款人於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時,本得自行選擇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種類定存單之不同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依存款人之選擇製發不同種類之定存單,並於其上註明該定存單債權為可轉讓或不可轉讓或相類文字,僅係就該定存單債權性質所為之註記,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可言。按系爭存單存款人經指名為黃有南,並約定為不可轉讓,是其非屬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其遺失無須適用有價證券公示催告法定程序之規定。則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黃有南死亡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存單掛失止付,向被上訴人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債務支付,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認黃有南有於生前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邢黃美香,再由邢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存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為該債權讓與通知,顯在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存款債務之後,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存款。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部分:查系爭存款已由存款人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領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得以該存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對抗上訴人,自難指被上訴人有任由黃有南繼承人非法提領系爭存款,故意刁難上訴人,不當拒絕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情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致受有損害,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聲明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邢黃美香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向被上訴人提示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黃有南死亡後,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存單掛失止付,向被上訴人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債務支付,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而為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本於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利息漏領,已於第一審即抗辯其按月將利息撥入黃有南活期存款帳戶,並由黃有南繼承人領取完訖(一審卷七三頁),且有卷附系爭存款存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憑(分見一審卷四、九五、九六頁、原審上字卷八一頁及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二四、二二五頁),其中系爭存款存單正面載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遺產免稅證明書並記載「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申報被繼承人黃有南遺產,現金部分,高雄市合作金庫支庫定期存款及利息一百萬元及同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收據載明「茲收到故家父黃有南存放於貴行庫活存遺產合計新台幣四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整無誤」,印鑑卡左下角更記明「本存款利息請逕行存入本人..帳戶..存戶黃有南蓋章」,存款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復載「自動轉息帳號欄位」云云,上訴人主張黃有南繼承人尚未領取系爭存款利息,洵乏依據。原審就此固未逐一具體論究,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並斟酌上揭卷存資料所載,上訴人所指利息未領,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乃係就對於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其當時各種存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第五、六條規定,經二個月無糾葛後始由繼承人領款一節,依上開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新定期存單(補發)及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所載日期同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並經被上訴人主管於各該書據上核章欄用印(分見一審卷九八~一○一頁)以觀,殊與該掛失止付辦法第五、六條規定所載「但存戶如急需用款,得經主管人員核准提前補發新存單摺」、「但本庫如認為申請人所請事項並無疑義者,得經主管人員核准提前使用新印鑑」(原審上字卷八七頁)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項指摘,並不能證明黃有南繼承人即為謊報遺失之冒領者或被上訴人明知該繼承人非債權人其事,原判決仍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另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係就客戶與金融機關間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對客戶未生清償效力所作之闡釋,要與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黃有南之繼承人為謊報遺失之冒領者情形不同,原判決認系爭存款因被上訴人債務支付,已生清償效力,核與該判例無悖。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以:原審對第一審協議整理爭點或不爭執事項,未依爭執或不爭執程序進行,訴訟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存單未遺失及上訴人就讓與系爭存款債權有通知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黃逸洲、劉黃麗菁於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結稱邢黃美香有照顧黃有南,該二人為該存款謊報遺失之冒領者,為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嫌疑人,依被上訴人各種存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第五、六條規定,未經二個月無糾葛即領取,不合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等文件,未再查證承辦人,是否明知系爭存單未遺失而逕准止付,且對利息出現死後領取,繼承人漏領七萬九千元利息,領息並無收據或記錄,被上訴人未提出該活期存款帳戶原始正本,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職權調查,自有不合。另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系爭存款未生清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等文件,為新攻擊方法,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等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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