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694號
TPSV,99,台上,1694,20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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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石宏裕即凱旋代書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封信內所述事項,均與祭祀公業楊六賽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其陳述之主要事實,或係真實,或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合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就誹謗罪不罰之要件,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六百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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