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692號
TPSV,99,台上,1692,20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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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查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訂有「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而上訴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作內容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依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所載,該定期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第一條固記載:



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再重新標得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之「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前,先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以臨時工方式僱用上訴人工作,工資按日以一千元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方再僱用上訴人,以勞動派遣型態為要派機構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仍由被上訴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勞僱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其中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迄今,兩造間勞僱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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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