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對造上訴人甲○○現存剩餘財產及應追加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伊之剩餘財產僅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九元,甲○○原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伊二千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甲○○則以:伊已依買賣轉讓登記予兩造所生子女林大鈞、林子淩(原名林宜蓉)及林泓伶(下稱林大鈞等三人)之不動產,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乙○○列計伊不動產、車輛之價值及銀行存款、股票等部分,均屬不實。又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伊借款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總計五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應予償還,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乙○○請求甲○○給付八百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甲○○再如數給付,駁回乙○○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判命甲○○給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乙○○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反訴離婚起訴時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甲○○現存之剩餘財產:㈠甲○○名下不動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總值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七元;㈡兩輛汽車共值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附表二);㈢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款現金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附表三);㈣十筆投資價額一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三元(附表四);㈤十二筆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七
百九十元。應追加計算甲○○之剩餘財產:㈠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陸續將二十四筆萬泰銀行定存單解約,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十六元(附表五)加計利息總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㈡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一帳號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陸續賣出股票得款四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附表六)暨另一帳號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筆定存單到期本金九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附表七)及利息共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㈢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定存到期本息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同年一月至同年九月結售外幣之存款一千零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四月購買基金已出售得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附表八);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與林大鈞等三人,雙方無何買賣價金支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加計甲○○之婚後財產二千零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又乙○○對甲○○之消費支出於每年一千萬元內認屬合理,同意扣減,則甲○○之財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約二年半在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減少為屬合理,應自所追計金額扣除之。以上合計六千七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至乙○○主張甲○○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分別匯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三十萬元、四十七萬元予訴外人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鄭博文、張正治,難認係為隱匿財產而侵害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應追計。再乙○○之剩餘財產為現金存款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八筆股票價值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附表九),合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另甲○○主張以其對乙○○之債權五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為抵銷,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明支出明細等,為不足採。參諸證人林大鈞、王淑媛等人所證及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審酌乙○○對於財富累積及家庭生活之貢獻程度均少於甲○○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分配一半剩餘財產,應減至四分之一為當。準此,計算乙○○得分配甲○○之剩餘財產為一千七百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扣除乙○○剩餘財產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第一審判命甲○○給付之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乙○○得請求甲○○再給付八百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從而乙○○請求甲○○再如數給付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甲○○抗辯:伊「因業務需要及理財規劃,經常調度週轉(並非全為收入)」、「因業務之需及個人理財規劃,調度週轉,致銀行往來資金出入頻繁,並非收入及利得」(原審卷㈡
九八、九九頁),上訴人乙○○自陳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依次轉出現金一百八十一萬元、五百萬元、九十九萬元、五十六萬元、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基金,並贖回取得款項(原審卷㈠六六頁、卷㈡一三七頁),觀之原判決附表五所列二十四筆定存解約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表七所列十二筆定存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多筆係於附表八該購買日前解約、到期者,而原審將附表五、七、八所示款額均列為應追加計算甲○○之剩餘財產,則該款額是否有因調度週轉而屬重複列計,及至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時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有無可能作為他用而不存在,殊非無疑。甲○○所辯是否全無足取,攸關上開款額是否為其婚後財產,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甲○○不利之認斷,自嫌速斷。次查乙○○陳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累計三年不過二百零三萬二千元;即便甲○○名下財產豐厚富有,其本人與三名子女生活消費每年寬厚奢侈以一千萬元計算,兩年需求不過二千萬元。詎甲○○竟能在短短兩年內處分財產達六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不但遠超過每戶平均消費支出,若以生活消費支出計,亦早超出奢侈標準等語(原審卷㈠六五頁、卷㈡一四一頁),指陳甲○○之行為早已超出一般人生活與消費理財之正常範圍,應係不合理。乃原審就此未詳加查明或闡明,遽謂乙○○對甲○○之消費支出於每年一千萬元內認屬合理,同意扣減,甲○○之財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減少為屬合理云云,而為不利乙○○之論斷,亦有未洽。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其餘部分乙○○得請求之金額尚未臻明確,應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