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間,擔任駐韓國代表處(下稱代表處)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伊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任代表處代表,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利用其因職務關係知悉代表處同仁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機會,無故於代表處副代表郭邦道、雇員倪聖傑使用之電腦輸入二人之帳號、密碼,以化名登入華僑協會網站,撰寫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詞,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韓國某不詳處所、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及臺北市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腦登入華僑協會網站及改革論壇網站,貼上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之言詞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本息及於華僑協會網站、改革論壇網站刊載道歉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華僑協會網站或改革論壇網站刊載如被上訴人指述之文章,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及應於華僑協會網站、改革論壇網站刊載道歉聲明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擔任代表處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被上訴人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任代表處代表。被上訴人主張華僑協會網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自代表處副代表郭邦道及雇員倪聖傑使用之電腦,以僑民2、李華偉、我的最愛之化名貼文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於華僑協會網站及改革論壇網站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亦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係分別以韓國某不詳處所、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亞太公司之電腦發出之事實,經提出代表處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函(下稱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代表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關於電腦IP位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為證,上訴人於被訴毀損名譽等罪行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貼文或自代表處郭邦道、倪聖傑使用之電腦發出,或自韓國某不詳處所、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亞太公司之電腦發出之事實並未爭執,然於本案審理中則否認被上訴人提出韓國警察廳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及調查報告為真正,並以其向韓國警察廳陳情,韓國警察廳答覆承辦人嚴英寶陳稱並未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有無製作並無正確記憶,該廳意見書檔案中沒有相同文件資料,並提出韓國警察廳調查通知為證。惟上開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係嚴英寶所製作,由其上司池海鎮負監督之責,於文件中蓋用其印章等情,經函請外交部囑代表處向韓國警察廳查明屬實,有外交部覆函可按,且韓國警察廳已將負責回覆上訴人陳情通知之韓國警察廳警員移送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偵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代表處認證之案件處理情況通知可憑,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無可採信。次查上訴人擔任代表處業務組組長,與倪聖傑同一辦公室,代表處申請網路時,曾由倪聖傑製作電腦IP(位址)、ID(電腦帳號),簽呈被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代表處全體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管理,上訴人知悉代表處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存放於業務組之櫥櫃,櫥櫃之鑰匙平時由倪聖傑保管,倪聖傑外出時,則交由上訴人保管,倪聖傑及郭邦道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並未使用其電腦於華僑協會網站貼文等情,經郭邦道、倪聖傑於上訴人被訴毀損名譽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供述在卷。而上述貼文使用倪聖傑電腦發出者,係於倪聖傑外出時間,上訴人於貼文時間均在代表處內上班,並未外出,有上訴人休假卡可按。又韓國商人尹錫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曾至代表處,稱欲將某重要東西交當時代表處代表李宗儒,惟不願透露交付東西內容,代表處負責職員因而未收下,嗣尹錫宇於同年月七日再到代表處,李宗儒代表即指示卜昭麒將該陳情報告外交部,尹錫宇二次到代表處,均見過上訴人,知悉尹錫宇到代表處之人僅上訴人、卜昭麒及李宗儒,而毀損貼文之其餘文章所提內容,多涉及代表處內部事務、機密事項或被上訴人之身家、個人言行,益徵上述貼文應係代表處內部人員,而貼文登載時間並未重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經外交部調離代表處返回臺北前,上開貼文係於韓國發出,上訴人返國後,則自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亞太公司之電腦發出,且其用語均與在韓國刊登者雷同,所指涉情節亦前後關連,而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地點,與上訴人之住所有相當地緣關係。另依代表處顧問室組長黃榮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內容,足認兩造間確有嫌隙。而上訴人因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經刑事庭以判決毀損名譽有罪確定,亦為相同認定。從而,上訴人貼文內容近乎
辱罵,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形象、地位,應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命上訴人於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證據者,亦無不可。又經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及其證據力評價,委由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官心證形成,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事理之可能性,以為事實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係上網張貼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文字之人,無非係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有嫌隙,上訴人知悉駐韓代表處全體同事之電腦帳號、密碼,上訴人自韓國返國後,貼文即自國內之電腦發出等間接事實,據以推定兩造爭執之主要事實,惟核存有嫌隙、地緣關係之事實,縱屬存在,亦與主要事實難認其重要關聯,亦難執此,做為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方法,原審以此推斷事理存在,似有未洽。又知悉密碼之人是否尚有其他人員?苟另有他人,如何排除他人所為之可能性?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韓國漢城地方警察廳函所載倪聖傑證詞,可證尚有林亨通等多人亦知悉電腦帳號及密碼(原審卷一第九十八頁),關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人九十七度綜合所得原審認為十三萬餘元,核與上訴人所提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者不符(原審卷二第一百四十六頁),原審以之審酌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基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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