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650號
TPSV,99,台上,1650,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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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建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之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被上訴人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討論事項一「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又被上訴人違法銷除伊所持有之三百萬優先股股份,伊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洪憲明為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迄未屆滿,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伊亦得行使該優先股股份所賦予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所為之決議無效。(二)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伊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四)伊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伊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四)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所為決議,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並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該臨時會已選新任董事、



監察人,九十四年選任董事、監察人隨之解任,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收回優先股三百萬股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決議為無效,或撤銷各該決議,及其他確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固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有權召集股東會,且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之召集,於七日前發函通知開會,並檢附董事會議程,記載報告事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策略及重大改革,討論事項為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公司資本結構調整案、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組織結構調整方案、主管人員任命案,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程可稽。而董事會共有十五名董事,該次董事會有八位董事親自出席,七位董事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有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五)中影董管秘字第○一五四號函,且有董事彭郁欣、陳明暉、林雅惠、郭令立(下稱彭郁欣等四人)出具之委託書可稽。董事會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符合董事會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董事陳明暉、彭郁欣、郭令立、林正忠就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及議案之授權範圍予以明確指示乙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六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中證述明確。董事會通知開會已檢附議程、載明討論事項,且未出席董事授權範圍明確,自屬合法委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董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之必要,自有裁量權,即不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之拘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之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又上訴人以普通股股東之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悉知召開臨時會之情事,且出席股東及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五千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權數,佔總權數百分之九十九‧四一,超過已發行股份數額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有會議議事錄可稽。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之身分出席,惟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特別股三百萬股未受通知之情事,並不影響該臨時會之召集。被上訴人特別股之股東僅上訴人一人,該臨時會決議選舉董事、監察人,當選董事之最低得票權數為四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二權,監察人得票權數為四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權,洪憲明即上訴人指派之代表得票權數為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四權,有統計表可稽。洪憲明之得票權數,若加計上訴人持有之特別股三百萬股,其得票權數為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六



千五百三十四權,仍低於當選董事之最低得票權數。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林量證稱: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受指示投給公股代表等語,足認上訴人與其他官股並未決定一致投予官股代表洪憲明。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之身分出席,係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該程序瑕疵非屬重大,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無影響。其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議事錄記載:「照案通過」,出席之股東無異議通過,將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轉撥充資本,並減少資本。該決議內容及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記,經濟部雖以「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訴願,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八○○九六三二一號決定書可稽。惟行政機關就該決議效力之見解,尚不得拘束法院。就「修正公司章程案」,議事錄記載:「修正通過」,係因配合增減資本、修訂額定資本總額。該案之表決,贊成權數為四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權,反對權數為五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權,贊成比例為百分之八七‧五一,決議通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固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時間、場所、主席、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惟公司法並未規定表決權數應詳為記載,且經濟部就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係屬範例參考性質。該議事錄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記載「照案通過」、「修正公司章程案」記載「修正通過」,不能認為違法。再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六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之決議無效,既已就特別股股東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本件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之身分出席,其程序瑕疵既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上開所為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



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查原審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所召集,而被上訴人有十五名董事,該次董事會有八位董事親自出席,七位董事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雖有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五)中影董管秘字第○一五四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四○三頁),惟該七位董事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應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其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何以卷內僅有董事彭郁欣等四人出具之委託書(見一審卷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七頁)?未出席七位董事是否合法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該董事會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及章程?均有待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董事會所為決議有效,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統計表之真正,並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所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為五千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股,官股(含上訴人及合作金庫)總持股數為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四股,扣除官股後,所餘非官股之股數為四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股(以上未加計上訴人之特別股),換算成表決權數則為二億四千三百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表決權,惟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當選五席董事所得總票為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表決權,超過非官股部分合計應有之選舉權數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十表決權,本次股東會中官股出席代表並未將票投給阿波羅公司之代表,故票數計算顯有錯誤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五二頁、第四二五頁、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八八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之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決議有無影響?該程序瑕疵是否非屬重大?原審就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記,經濟部以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該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訴願,且被上訴人因分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辦理回復原狀,即回復增資、減資程序進行前之狀態,通知已領取減資款之各股東



,返還減資款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八)中影董台字第五四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於此情形,被上訴人似已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所為決議無效。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又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六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決議無效,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倘若前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辦理現金增資,收回上訴人之優先股,仍否認上訴人行使特別股之股東權,則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與否,兩造間既有爭執,能否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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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