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647號
TPSV,99,台上,1647,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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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
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檢具交通部令一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向對造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承攬「澎湖二號線二K+九百至四K+○三一點九○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原為二百八十八日。嗣因民眾抗爭而變更施工路線及設計,直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始正式開工,並展延工期五百三十二日。錦澎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竣工,經第三區工程處驗收合格及給付總工程款。錦澎公司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第三區工程處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等費用,雖為該工程處所拒絕,然系爭合約展延工期五百三十二日,除錦澎公司自行申報停工十六日部分係可歸責於錦澎公司外,其餘展延工期之五百十六日部分,係因變更施工路線及設計,應屬可歸責於第三區工程處。而因後者所展延之工期既達五百十六日之久,勢必增加錦澎公司「工程管理維護費」等之負擔,且非錦澎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能預見,如不准錦澎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將顯失公平。故錦澎公司請求第三區工程處增加給付:「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及「人事設置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予准許。又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物價有波動上昇,錦澎公司本於情事變更原則暨「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至於錦澎公司執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向第三區工程處請求「拋填堤心料」一百五十五萬零三十三元部分,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協調會議,就「拋填堤心料」之數量達成:「堅岩以數量之一百%可作為堤心料,軟岩以數量之四十五%可作為堤心料,其餘不足部分始由承商外購」之結論,錦澎公司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拋填堤心料」一百五十五萬零三十三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錦澎公司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論斷,各自泛言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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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