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
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詎上訴人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安於八十七年間竟違反該契約第一、二條之約定,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用其客戶陳紀雲月、吳鳳珠、姜玉蘭(下稱陳紀雲月等三人)股票買賣帳戶,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分批購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福股票,購買張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再由上訴人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所示融資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扣除陳紀雲月帳戶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融資金額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後,其金額應係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完成交割。嗣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伊乃向陳紀雲月等三人起訴求償,因陳紀雲月等三人均否認曾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宏福股票,陳慶安亦坦承盜用帳戶,使伊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與陳慶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並加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陳紀雲月等三人係提供帳戶予陳慶安使用,應自負其責。上開帳戶縱遭陳慶安盜用,亦屬陳慶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履行,並於上開
融資交易完成後,將相關報表交付被上訴人,該報表並無不實。況宏福股票被公告停止買賣,非可歸責於伊,該風險不應由伊負擔。縱認伊未盡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在宏福股票公告停止交易前及重新上市交易後,即時處分該股票,又未留置該帳戶其他股票交易款項,且遲至九十一年底始對陳紀雲月等三人訴請給付融資款,遭敗訴後復未提起上訴,有違誠信原則,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因假執行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契約,陳紀雲月等三人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辦理向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陳慶安係上訴人之營業員,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利用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買進附表所示宏福股票,並以陳紀雲月等三人名義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向伊融資完成交割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代理契約書、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買進彙進表等可稽。系爭代理契約序文及第一條約定:「立契約書人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相關事項之處理,甲方(指被上訴人)委任乙方(指上訴人)並授與代理權:乙方應依甲方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等造送」,並約定上訴人受有報酬,該代理契約為委任契約,則本件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時效期間。依陳慶安之陳述及證人陳紀雲月等三人之證述,堪認陳慶安未經陳紀雲月等三人授權同意而使用其等帳戶,買進宏福股票,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可稽;應認宏福股票係陳慶安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以其等名義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買進。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之㈡、第二條,分別約明上訴人受委任事項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等,被上訴人並授與上訴人代理權,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辦理其與投資人間融資融券事宜,並製作投資人買進股票彙計表送交被上訴人,
以便被上訴人撥款代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事宜者,係指以該開立融資交易帳戶之投資人本人為限。陳慶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違反證券交易法規,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允許未在上訴人公司開戶之人使用其三人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股票,並冒用其三人名義製作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再由上訴人以其三人名義編製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撥付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完成交割,受有損害。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依該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陳慶安不法侵害行為,及上訴人違反上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以非開立融資交易帳戶之投資人本人,而由陳慶安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買進宏福股票,致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嗣經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交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投資人追加擔保金而未繳,進而訴請投資人返還融資款,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始悉係陳慶安盜用其三人帳戶,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買進,致被上訴人無法求償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過失,尚屬可取。再買進宏福股票及融資者,既非陳紀雲月等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融資契約之拘束,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非依債務本旨所為清償,債權人得拒絕之,宏福股票既非陳紀雲月等三人所買進,自與陳紀雲月無關,陳紀雲月帳戶內所賣出其他股票之收入,被上訴人無權就此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高價時處分系爭股票致擴大損害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拒絕債務人陳慶安為賠償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和解請求及退回陳紀雲月股款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金額為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所撥付上開融資款扣除陳紀雲月帳戶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融資金額後之餘額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再扣抵被上訴人處分宏福股票得款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尚餘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給付本息二千零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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