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參 加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建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供給土方數量約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八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或二百五十元。詎伊依完成之進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立金額(含稅)分別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兩張(下稱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竟為所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土方數量不足九萬八千三百十七‧二八立方公尺,遭業主台南市政府扣款,此因被上訴人施作土方數量不足所致,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施作土方數量之丈量憑證,不得僅憑系爭發票請款。且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與被上訴人清償該款。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伊請款,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計有整地工程等項,竣工後,經業主即台南市政府結算,整地工程部分被扣款一億六千六百四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其中填方滾壓工程第三八區,土方數量不足九萬八千三百十七‧二八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依證人即當時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之郭學書證言,可知上訴人雖有依其與台南市政府所立之工程合約將土填到約定高度,然因未確實壓實,致土方數量不足。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僅供給及運送土方,並不負責壓實(填方滾壓工程另有協力廠商
);上訴人因土方不足遭扣款,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土方不足所造成。且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被上訴人每次供給土方均須上訴人及台南市政府驗土同意後始可傾倒,並依上訴人規定之格式填寫土方簽單,經現場人員會簽,作為請款依據;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被上訴人請款時,當會要求附具土方簽單,始審核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並作帳報稅,衡之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充為進貨憑證報稅,足認被上訴人所請領款項額度無誤。又依系爭合約所載全部土方計算總額約二億二千六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僅付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尚不足清償全部土方款,則其抗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係清償系爭發票之土方款云云,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二者金額不符;況上訴人於匯款時,復未指定係抵充系爭發票之土方款,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被上訴人時,尚要求折讓等情,足見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發票之土方款。再者,系爭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施工進度及指定地點、所需數量,交付砂石與上訴人,計價方式為以每立方公尺二百元或二百五十元計算買受金額,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係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號,其出售土方之價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持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得行使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固已屆滿二年,然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結算完成,被上訴人前已開立發票金額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整(含稅)應予折讓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發票之土方款請求權存在,有所認識並予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依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持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發票所示之土方價款,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仍致函被上訴人就上開價款要求折讓,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上訴人為要求折讓行為時,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並未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是項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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