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632號
TPSV,99,台上,1632,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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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Ruby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西元一九六八年創立Intel Corporat-ion,即使用自創之「INTEL」為商標,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在台灣分別取得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英代爾」商標及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英特爾」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通訊器材、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類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分別申請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至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多年來「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為著名商標。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與伊註冊且著名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代爾公司)。上訴人登記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伊「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並易與伊另一商標「英特爾」高度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上訴人雖刪除有線通信機械材料製造業及無線通信機械材料製造業之營業項目,其剩餘項目包括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紡紗業、玩具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等,仍與伊註冊之八三六三四一、八三三六四一號「 INTEL」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玩具、衣服」等為相同或近似商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仍未排除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使用「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不符。伊主要業務為外銷,對外均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及「Handerson Group」為



名,根本未曾以「英代爾」三字從事任何行銷,更未曾以「英代爾」三字作為商標使用,或對外使用。伊營業類別以生產服飾、玩具,並外銷出口為主,與被上訴人之電子業,性質完全不同。伊雖以「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但也僅作為正式之公司名稱,與客戶往來舉凡電子郵件、發票、採購單等,均以英文往來,完全沒有使用中文。且伊中文特取名稱「英代爾」僅對內與公家機關、國內廠商與銀行之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對外貿易均以英文名稱「Merry Kid's Corporation」作為表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經濟部以「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設立登記「英代爾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原有七項: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紡紗業、玩具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嗣申請刪除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僅餘前五項所營事業項目。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商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起迄今,則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法規依據。而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就修正前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商標專用權人」酌為修正,至其規定內容則無二致,即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全球著名之電腦晶片製造商,自創立起即使用「 INTEL」商標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又為配合於華文地區行銷其電腦資訊商品,自七十四年間起,即採用「英代爾」為其中文公司名稱、「 INTEL」商標之中譯文,並取得系爭之商標等語,業據提出調查資料、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設立時,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實難諉稱不知,卻仍使用與「英代爾」毫無任何關連之英文名稱「 Merry Kid's Corporation」,足見上訴人有使人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代爾」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再者,上訴人既與國內公家機關、廠商與銀行往來時使用「英代爾」,足使與之交易往來之相關事業、消費者認識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代爾」。且上訴人之營業範圍,確實包括國內市場,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發票銷貨明細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其公司營業處所及工廠,懸掛印有「英代爾」字樣之招牌,所屬人員對外執行業務時所使用之名片亦印有「英代爾」之名義,並於「BOSS工商搜尋」網站、「Ya-



hoo 奇摩生活」網站、玩具同業公會「Toy Base Today」網站、蘇澳鎮公所網站、「全國就業e 網」網站中,亦以「英代爾」刊登行銷通訊器材或其他商品或求才之廣告。故上訴人確有於我國境內使用其中文公司名稱「英代爾」並為營業行為之情事,足使相關事業、消費者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代爾」,並將之與其所銷售之商品產生聯想,致使系爭商標原本指向被上訴人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變成複數指向,而弱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至上訴人嗣後刪除「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營業項目登記,無礙於其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認定,尚難認上訴人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公司名稱。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須無逐一論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之判決部分,改判為如被上訴人上述之聲明。
查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云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者而言。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司名稱」者,係指公司法第十八條暨經濟部訂頒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而言,如以之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名稱,致減損該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亦應視其為侵害商標權,此參照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本條款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實難諉稱不知,卻仍以該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並於其公司營業處所等地及對外執行業務時暨相關之網站,使用該項名稱,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足以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性,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且無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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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