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
抗 告 人 曾德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
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德宗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所犯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戶籍已遭強制遷至戶政事務所,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羈押,茲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重視親情與人情之人,又係生長於台灣,既非有錢亦無綠卡,不可能棄親友於不顧,其係因長期經商,疏未將戶籍遷回家中,而非居無定所,因此絕無逃亡之虞,況且其尚有老母及稚女須安頓與教育。㈡、抗告人並未參與謀議行搶之動機,完全是林本讚為了減輕刑責,才謊稱抗告人有參與,並分得財物,本案純係因其拒不答應林本讚之要求,林本讚始心存報復,現幾經回想本案經過,實係林本讚計劃利用抗告人前往黃士誠之公司行搶,陷害抗告人,且林本讚供詞反覆,殊難採信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受判重刑。而所謂有逃亡之虞
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抗告人戶籍既遭強制遷至戶政事務所,足見其居無定所,而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藏匿為必要,藏匿於國內,規避審判之進行或確定後之執行者亦屬之,與持有綠卡與否及是否富有多金,並無必然關聯性。原裁定據此敘明其依法訊問調查,衡酌延長羈押之要件及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並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至抗告人家庭因素並非延長羈押與否所應考慮之因素。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原因,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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