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9年度,714號
TPSM,99,台抗,714,20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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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抗 告 人 翟正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八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翟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法定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僅於形式上說明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難認適法;況如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即予羈押,亦不符合法治國家對基本人權之保障;抗告人與年逾八旬之父母及單親未成年子女(長男罹患唐氏病,重度智能障礙)相依為命,固定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十巷五號居住,並非無一定住居所,抗告人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絕不會拋棄老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逃亡等語。惟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並已確定,自不容抗告人再事爭執。又抗告人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此有原審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基於重罪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必要。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延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羈押理由,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並非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是抗告人所稱「重罪即予羈押」云云,似認本件單以抗告人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理由,自有誤會。雖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說明較為簡略而未盡妥適,然於裁定本旨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持家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亟待扶養,願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核屬是否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且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審核之事項,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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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