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023號
TPSM,99,台上,6023,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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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醫學乃專門之學科,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無法透過人之觀察現時存在之身體狀態,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即可論斷,並需透過專門之醫事機構鑑定。被害人魏竹佑雖因本案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合併左手尺神經、正中神經、尺動脈、橈動脈斷裂及多處肌肉斷裂等傷害,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七五七號、第0九00號函分別記載:「……經受傷吻合後,運動功能有部分恢復但感覺功能恢復較不完全,仍需再追蹤是否需施以手術治療粘連之肌腱。依其病情研判,因其受傷迄今將近兩年,臨床上後續能再進步之空間有限,故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但因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現仍無法評估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左手功能部分,屈指及伸指功能可,但肌腱略有黏連現象,而感覺及運動神經則均有部分恢復;就醫學而言,上述傷害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未來病患可能遺有感覺異常(手指從麻木到無知覺均有可能),運動功能部分,則可能影響握力、指力及靈活度」等語。足見魏竹佑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於現階段無法判斷是否已達嚴重毀損之程度,魏竹佑並於原審陳報其傷勢已逐漸回復。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等傷害致重傷罪刑,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未再送請專業醫事機構鑑定魏竹佑左手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僅以當庭勘驗魏竹佑以左手拿取面紙盒之過程,認魏竹佑傷勢已屬重傷害,並論處上訴人等傷害致重傷罪刑,亦有違背證據法



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許建中陳炫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原審之供證,證人魏竹佑羅彩霞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黃思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壢新醫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二號、第0五四八號、第0九00號函,(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七五七號、第0九00號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事實與如何適用法律,均屬法院之職權。而鑑定人(機關)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則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是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雖可供法院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於事實之判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審查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鑑定意見而為取捨,苟其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認所囑託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得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既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則應否另行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原判決說明:魏竹佑因遭上訴人等分別持棒球棍、水果刀攻擊,而受有頭皮裂傷三公分、右手二三四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合併左手尺神經、正中神經、尺動脈、橈動脈斷裂、多處肌肉斷裂、右膝切割傷併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同年二十日在長庚醫院施行右手、左手及左手傷口關閉暨右手二三指肌腱重建手術,有壢新醫院、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魏竹佑受傷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魏竹佑先後於⑴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長庚醫院回診,經該院研判認「其手指可伸展彎曲,但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功能未恢復,且無對掌運動、夾指功能,左手亦有功能障礙,仍需至少六到八個月的追蹤治療及復健,故目前並無法預測其手部未來有無復原可能及功能之恢復程度」;⑵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往長庚醫院回診,經該院研判認「其神經再生約略到達手掌位置,但仍無法得知其功能,且掌中肌部分之正中及尺神



經功能亦尚未恢復,目前病患每週接受三次復健治療,就醫學而言,約需到今年年底左右始可得知功能恢復之初步結果」;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回診,經該院研判認「其右手功能恢復良好;左手功能部分,手指彎曲及伸展良好、運動神經則有部分的對掌(大拇指旋轉功能)及夾指運動功能恢復,惟感覺神經仍未恢復(手掌及手指仍無感覺),顯示病患左手功能之恢復仍有進步空間,但仍需持續接受追蹤及復健治療;另其目前會有精細動作難以達成之情形。就醫學而言,病患手部功能嚴重減損之原因應係合併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所致」;⑷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前往長庚醫院門診結果「目前左手握力十四‧三公斤,左手尺神經麻痺致食指到小指四指內收缺損,左手指力二公斤,此末梢神經麻痺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按第十三級審定,符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中,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二三.0七%」;⑸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前往長庚醫院回診,經該院研判認「其手部可呈現手指彎曲與伸展動作,惟手指間肌腱有部分黏連現象。神經受傷吻合後,運動功能有部分恢復但感覺功能恢復較不完全,仍需再追蹤是否需施以手術治療粘連之肌腱。依其病情研判,因其受傷迄今將近兩年,臨床上後續能再進步之空間有限,故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但因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現仍無法評估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⑹嗣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函詢長庚醫院「魏竹佑所受傷害可否完全治癒?是否已達毀敗或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如係減損機能,其減損程度及情形為何?」經該院函覆稱:「魏君最近乙次至本院回診係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當時其右手功能恢復良好(約九0%左右),左手功能部分,屈指及伸指功能可,但肌腱略有黏連現象,而感覺及運動神經則均有部分恢復;就醫學而言,上述傷害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未來病患可能遺有感覺異常(手指從麻木到無知覺均有可能),運動功能部分,則可能影響握力、指力及靈活度;則病患是否已達到毀敗或減損其左手機能之程度,宜由貴院參酌上述病患病情判定之」,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二號、第0五四八號、第0九00號函,(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七五七號、第0九00號函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見魏竹佑所受傷害雖有部分恢復,然其左手功能已難治癒,尤以其受傷迄今已逾二年,治癒機率已甚低。且魏竹佑左手功能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以左手拿面紙盒,多次嘗試才把面紙盒拿起來,五指無法互相配合握緊」、「無法把面紙盒直接放在正確的位置及放回原來的樣子」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足認魏竹佑遭上訴人等傷害已受有左手感覺及運動神經難以治癒,並可能遺有感覺異常;運動功能部分,則可能影響握力、指力及靈活度等機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原審依長庚醫院鑑定魏竹佑所受傷勢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傷害行為,已達嚴重減損魏竹佑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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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