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998號
TPSM,99,台上,5998,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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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之總經理,與張璨裕係兄弟關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與張璨裕達成協定,由被告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共計四千萬七千元〕,被告本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然其竟與陳錦秀陳黃認基於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虛設以陳錦秀為負責人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及陳黃認為負責人之擎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益公司)為掏空工具,並冒用張璨裕名義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張璨裕帳戶,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帳戶各二千萬元,合計匯款四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四千萬七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隨即由聚冠公司會計邱惠容於七月十六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每一筆為一百萬元,共提領二十筆,另於七月十七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一千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四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一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出聚冠公司資產四千萬元,然實際上光輝公司並未受讓張璨裕所持有之聚冠公司股票。且被告又以支付張璨裕上開四千萬元股款之名義,交付予張璨裕支票十八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七0五之一(二百五十



萬元計十二張,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計六張),金額共計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已兌現八張支票(二百五十萬元計七張,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一張),金額共計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前開兌現支票之金額,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七0五之一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出聚冠公司資產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㈡、被告因需資金週轉,遂向文心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之負責人黃進家佯稱欲替其申請帳戶,因文心公司當時為聚冠公司之下包,黃進家不疑有詐,遂全權委託被告以文心公司之名義開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戶,被告領得上開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該印章為黃進家所有而置於被告處),並填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作為無實際交易而支付聚冠公司貨款,並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前開票據到期時,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文心公司前開帳戶支付票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告大量開出文心公司前開帳戶支票,致週轉不靈造成跳票使前開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黃進家始知上情,而因當時尚有其他支票流通在外,被告遂簽立切結書表明負責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㈠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配合其母張陳月里之建議,以四千萬元買下張璨裕之全部股權」、「故亟欲出讓股權成立本件股權交易者為張璨裕,其次才是張陳月里,至於被告本人只是居於消極配合之地位」等情。然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張璨裕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真意是要向張璨裕購買包括其個人在內等八人,合計一千三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三股之聚冠公司股份,總價金為四千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股份讓受書所載交易股份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交易價金四千萬七千元內容,是以形式上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除以當時聚冠公司淨值每股十元至十一元所作出來之形式交易數額」等語,堪認張璨裕當時轉讓一千三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三股之聚冠公司股份,淨值至少有一億三千萬元,張璨裕卻只賣四千萬元,則若非張陳月里偏袒被告,張璨裕難違母命,實無減價九千餘萬元而賤賣之理,原判決



竟謂「被告本人只是居於消極配合之地位」,顯違常情。又張璨裕名下之聚冠公司股份僅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則依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張璨裕實際交易金額應為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即4000萬元÷1311萬0453股×363萬7000股=1109萬6489 元),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股份讓受書卻偽造張璨裕轉讓股份之交易金額為四千萬元,已明顯增加張璨裕稅賦負擔,衡情張璨裕在賤價出售情形下,豈會再同意配合被告製作不實之股份讓受書。是張璨裕雖有移轉股權予被告之事實,但並無簽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股份讓受書之意思自明。且依證人王錦祥證述:張璨裕固有同意配合辦理資金流程,但未細說要以何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則被告與張璨裕洽談買賣股份時,既未提及要張璨裕提供帳戶,自不得臆測張璨裕同意由他人代其開設銀行帳戶並進而使用,更無授權他人開戶以供光輝公司匯款之可能。原判決逕認「張璨裕只是單純提供其個人帳戶配合本件買賣股權之資金流程」、「張璨裕為順利取得出讓股權之價金,就會計師如何製作本件買賣之方式及相關資金流程,均同意配合辦理」,顯與論理法則有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邱惠容證述:張璨裕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是由伊親自填寫。另證人張陳月里亦證稱:伊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張璨裕前揭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錦秀。足認張璨裕前揭帳戶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上「張璨裕」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張璨裕本人所為,且被告之妻陳錦秀應知悉並實際使用上開虛設帳戶。則被告依會計師王錦祥之建議,虛設泛亞銀行張璨裕帳戶,復虛設光輝公司,並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股份讓受書作為付款證明,憑以辦理股份轉讓手續,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原判決誤認商業會計法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伊於七十二、三年間後即進入聚冠公司擔任業務員,至八十三年起擔任聚冠公司總經理一職,直到八十七年十月間離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又曾回聚冠公司幫助處理公司業務等語,原審亦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離開聚冠公司,則張璨裕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退出聚冠公司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聚冠公司實際應由被告經營。且原判決亦謂「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票號0000000號之簽發日期為同年月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同年月十九日,另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堪認上開十紙支票係在被告實際經營聚冠公司時所簽發,並持向金



融機關辦理票貼融資。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供兌現票號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信之原因,容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依證人張陳月里陳錦秀張璨裕於調查或偵查時之證詞,可知張璨裕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主動表示要退出聚冠公司,並將其持有之股權(含其人頭股東)全部釋出,要求其母親張陳月里給付其四千萬元,被告得知張璨裕欲退出聚冠公司,亦向母親張陳月里表示要離開公司,惟張陳月里擔心被告及張璨裕倘均退出聚冠公司,其一人恐無法獨立經營該公司,故商請被告不要退股,並以四千萬元買下張璨裕聚冠公司之所有持股。又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股份讓受書,僅係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移轉及避免遭國稅局稽查所為之「動資憑證」,並非被告與張璨裕間之真正股權交易內容。另張璨裕與被告在王錦祥會計師見證及詳細解說後,已同意簽訂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股權轉讓合約,張璨裕並將其私人印章等關於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或會計師王錦祥,且同意授權使用於與本件股權過戶及製作資金流程所需之相關手續。又被告及王錦祥既已取得張璨裕之印章等過戶相關資料及授權,衡情並無另行假冒張璨裕名義向泛亞銀行開設上開帳戶之必要等情。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㈡、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係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十七日以光輝公司名義分別匯款二千萬元,合計匯款四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四千萬零七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即該二筆匯款之匯款單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至十六行、第五頁第九至十八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股份讓受書。原法院於審理後,既認上開二紙匯款單及張璨裕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僅顯示匯款之日期



及金額等事項,並未記載該二次匯款之用途及目的為何,無法透過該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彰顯特定之商業會計事務,暨會計事項之經過,非屬光輝公司所取得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原始憑證,且被告並非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確實有交易聚冠公司股權之真意及事實,並非虛構不實之交易內容,上開匯款行為係配合會計師建議所為之資金流程,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會計師將上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認被告並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七行、第二十四頁第一行)。則上開未據起訴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股份讓受書部分,即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無所謂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誤會。㈢、原判決於理由復已說明:被告之兄(姐)弟於八十七、八年間,已因對於聚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或彼此信賴不足產生猜忌、或因個人利益考量等諸多因素,彼此產生嚴重內鬨,並導致聚冠公司週轉困難發生跳票、倒閉,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張璨裕簽訂「股權轉讓合約」並按期兌付價款後,理應掌有聚冠公司之實質經營權,惟因被告之兄(姐)弟間仍紛爭未停,被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離開聚冠公司,被告之妻陳錦秀並將聚冠公司大小印章一併交給張貴芳掌理,交出聚冠公司經營之權。雖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簽發日期為同年月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同年月十九日,另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斯時被告雖仍擔任聚冠公司總經理,然當時被告已疲於應付其兄(姐)弟間之紛擾,無法完全掌握聚冠公司之財務業務,進而被迫交出聚冠公司經營權,再佐以黃進家係受張璨裕之邀而充當文心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之兄(姐)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則相繼進入聚冠公司,並實際參與公司之事務,復站在張璨裕之立場與被告對抗,以當時被告在聚冠公司內,相較於張璨裕等人(即被告之兄、姐、弟等人)而言,則居於劣勢以觀,被告當時是否仍能實質掌控聚冠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簽發文心公司之支票,實有可疑,反而是張璨裕等其餘兄(姐)弟等人,自較能指示聚冠公司人員簽發及使用文心公司之支票,故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告當時尚未離開聚冠公司,即推定本件文心公司之支票係其本人或指示聚冠公司會計人員所簽發並持以使用等語(見原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三、㈢、⒉至⒊



)。已詳敘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審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信之原因。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亦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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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