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七三、一二九六五、一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林正晃係共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林正晃是否確如林進東於原審所言:包裹內之毒品及送貨單上之聯絡電話均是林正晃所提供,林正晃所謂台灣朋友係指庭上之甲○○、乙○○二人,貨是我幫他們寄的,事成之後林正晃說要給我新台幣(下同)三五000元。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正晃到庭究明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與林進東檢視確認可用後,即將該SIM 卡交還甲○○帶返台灣,然於理由說明乙○○將向不知情之林瑞文取得該SIM 卡,交與甲○○帶往大陸,交予林進東確認後,將該SIM 卡交還甲○○攜帶返台等情。事實認定乙○○將該SIM 卡交與林進東,理由卻說明乙○○將該SIM 卡交與甲○○帶往大陸,交予林進東確認,則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三)、甲○○返台前,林進東向其表示將寄送貨物至台灣,並以該SIM 卡門號為貨物派送聯絡電話,事成後將可獲得二0000元報酬等情,縱係屬實,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方法,為裁判基
礎。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知悉林進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回台灣,充其量僅可認定甲○○可能知悉寄回之貨物非合法,原判決竟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甲○○、乙○○與林進東及林正晃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四)、退而言之,如甲○○於警詢及偵查或原審所供屬實,而認甲○○難辭共犯之責,亦應解為曾於偵審中自白,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判決未予減刑,殊有商榷之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甲○○已供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林正晃交付林進東(經第一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大陸地區分兩批將之藏放於貨名「CANDLE」之快遞貨物蠟燭內,委託長榮及國泰航空公司班機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超峰快遞公司派送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開門號之SIM 卡,由甲○○交付乙○○使用,負責與快遞公司聯繫)聯絡收貨人「陳文祥」領取,約定事成後給甲○○二0000元等情,及證人林進東、王祖石所為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大宗貨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與甲○○、乙○○之出入境紀錄、共犯林進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甲○○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林進東寄到台灣的包裹內是何物品云云,不足採信,而予以指駁。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一)、原審既認定林正晃與甲○○係共犯,雖林正晃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固有傳喚林正晃到庭究明之必要云云。惟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調查結果,認定甲○○本件犯行明確,予以論處。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雖未傳喚林正晃,非
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二)、供犯罪所用,持與快遞公司派送人員聯繫,作為提領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原判決事實欄載為「甲○○(原判決誤載為邱志聰)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與林進東,林進東檢視該SIM卡並確認可用後,即將該SIM卡交還甲○○攜帶返台,並告知將以該門號作為毒品包裹名義收件人<陳文祥>之聯絡電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八行至三一行),而原判決理由欄載為「乙○○……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與甲○○帶往大陸,交與林進東確認,而後將該SIM 卡交還甲○○攜帶返台,並約定以該門號做為毒品包裹名義收件人<陳文祥>之聯絡電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五行)。雖用語略有不同,然其內容並無二致,何來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甲○○在偵訊時已供稱:林進東說最好不要拿自己的手機,這表示送、收貨一事有問題,並且把上開門號SIM卡帶去大陸給林進東確認,林進東於其回台前返還該SIM卡,並告知此門號作為與快遞公司派送人員聯絡領取包裹之用,領貨後有二0000元報酬等語,顯然甲○○係知情。所辯不知包裹內藏放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甲○○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四)、甲○○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八一頁),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判決亦已說明,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甲○○執此純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事實與理由矛盾,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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