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990號
TPSM,99,台上,5990,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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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擔任該院藥事委員會(下稱藥委會)委員期間,利用擔任該等職務之機會進用美時公司之「Mesyrel」 藥品後,即要求美時公司主任李惠敏,依據其每月門診使用「Mesyrel」 藥品之數量,提供每月約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七千元不等之回扣。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李惠敏透過其本人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及其配偶程世雄在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七萬六千四百元至被告要求藥商業務員林憲聰在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供渠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被告復利用其擔任屏東醫院藥委會委員之職務,對於該院進用大量巧川公司、福必寶公司及鼎泰公司之「Mezapin」、「Kalma」、「U-zet」、「Tegol」、「Flunepan」及「Halin」 等精神科用藥有採購與否之決定權限,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藉勢主動向巧川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健峰勒索財物,曾健峰唯恐該公司藥品訂單被減量或刪除,乃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親自交付現金數萬元予被告;或以其友人陳春德、陳美燕及鎰三榮公司之名義,依被告指定之金額,不定時匯款至被告之上述人頭帳戶內。迄至九十五年九月間為止,曾健峰合計交付賄賂予被告約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學理上稱前者為「身分公務員」,後者為「授權公務員」。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屏東醫院隸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應係公



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三條參照),而非屬國家所屬之機關。又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日常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難認係前述之「身分公務員」。然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法定職務權限,仍應認其係「授權公務員」。查衛生署所屬各醫院辦理藥品採購之程序,係經各醫院藥委會審查通過,院長核可後,由「藥劑科」提出請購,並經「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所需採購之數量,新進藥品部分,係由需求單位提出推估數,常備藥品(醫院曾買之藥)部分,則以經驗用量推估對外採購所需藥品數量(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三頁函文)。而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屆(九十二年,契約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十一屆(九十四年,契約有效期限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藥品聯合招標供應契約,係由新竹醫院及台北醫院代表衛生署所屬醫院與得標廠商簽約(第一審卷一第五六頁以下藥品聯合招標投標須知、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亦即衛生署所屬各醫院藥品之採購係以前述聯合招標方式為之(俗稱聯標)。在採購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所屬各醫院依其需求,逕以電腦,經由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轉單予廠商,廠商直接交貨予需求醫院(流程詳第一審卷一第五五頁)。被告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四頁以下履歷表);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並任該院藥委會委員,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一八二0一號影印卷三第二六一、二六二頁調查筆錄)。則其對病人為診察、治療或開給方劑之醫療行為,固無關公權力之行使。然被告兼有藥委會委員之身分;而屏東醫院關於:⑴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⑵常備藥品之審定事宜,⑶常備藥品最高最低量標準之審定,⑷藥品之進用及停用之審定事宜,⑸提報聯標新進藥品之審定事宜,⑹申請新藥臨床用之審定事宜,⑺其他有關藥品管理應興應革事宜。均為藥委會之職掌(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十頁屏東醫院函、同卷第八十、八一頁藥委會組織簡則)。該院藥品之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規辦理,並經由署聯標系統請購、採購、驗收(見第一審卷一第五三頁)。同醫院藥品庫房管理辦法並規定:「藥品使用量連續三個月為零時,該藥品自動刪除,且半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進用新進藥品……,須刪除同藥效藥品一種,並於刪除之藥品用完後,方得購用新進藥品」、「申請新進藥品經藥委會通過後,申請該藥品之醫師請以書面通知藥劑科第一次之申請量」(見第一審卷一第五四頁)。曾擔任屏東醫院藥劑科主任之張淑慧亦稱:屏東醫院藥委會討論一項新進藥品是否要採購時,會請申請之醫師到場說明,經由全體委員決議,再經過院長核定;只有在一開始採購新藥時,我們才會去問醫師第一次採購需求量;已使用的藥(即常備藥品



)則由藥庫(藥劑科)依三個月之平均消耗量,在電腦設定最低與最高安全庫存作控管,每日過完帳後會列出建議請購清單,直接跳單給醫管會,再轉給廠商,由廠商出貨(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三頁反面以下)。同醫院總務室主任陳坤財稱:屏東醫院藥品採購流程,是由電腦聯購網系統處理,藥劑科作業後會將請購報表送來總務室確認,確認完畢再送到醫管會,其後醫管會就會將請購資料直接送給廠商,廠商接到訂單後會寄送藥品過來,總務室再會同藥劑科驗收(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似亦坦承本件 「U-zet」之新藥申請表係其提出,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藥委會審核通過;其並參與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藥委會,先後審核通過 「U-zet」、「Mezapin」、「Kalma」、「Tegol」、「Flunepan」 等藥品繼續採購,以及進用鼎泰公司之「Halin」 以取代舊藥品(見偵字第一八二0一號影印卷四第九六、九七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固非屏東醫院名義上辦理採購藥品人員,然其似得以醫師身分,處方某項常備藥品,而影響該藥品之使用量,甚至使其不被刪除亦得提出新藥之申請;更得以藥委會委員之身分,審定藥品之進用、停用,以及提報聯標新進藥品之審定等。亦即被告之醫師及藥委會委員之職權,是否已直接、實質影響,甚至決定屏東醫院藥品之採購。如果無訛,被告是否仍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究明、釐清,逕謂被告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進而認被告不成立貪污罪,難謂允當。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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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