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961號
TPSM,99,台上,5961,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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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
、一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乙○○丙○○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甲○○於調查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為渠所稱:未曾與乙○○磋商工程總價,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9-1第六三五頁)。原判決理由係以該測謊鑑定通知書對「鑑定方法」僅泛稱「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鑑定結果,亦僅稱:「甲○○稱:其未曾與乙○○磋商工程之總價。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就甲○○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為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被告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因認其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至十六行)。然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測謊鑑定,於鑑定前已否得受測人同意,其測前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於測謊,實施鑑測之儀器裝備良好與否,其鑑測人員之專業資格歷練為何,以及其使用鑑測方法所得圖譜等相關鑑定經過等節,如有疑義,非不得向該受託實施鑑測之機關函查調閱,原審未遑為該調查,乃遽以上情否認該項測謊鑑定之證據適格,未免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以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以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乃「系統承攬」,亦即長發公司除須提供系統工程所需之設備外,並負有系統整合、測試、安全、消防檢驗等履約及保固責任。故系統履約工程與設備供應商之成本,二者不同,自無法據以為比較之標準(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十二以下)。惟查,長發公司縱負有整合、測試等責任,所編列價格是否合理?有無浮報?自仍應為實際調查,難僅泛以系統履約工程與設備供應商之成本不同云云,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長發公司經理趙建立於調查局供稱:乙○○指示,業主(台北市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詢價時,聯絡報價廠商依該公司擬定之價格報價,伊要畢翰中在業主向廠商詢價時,依公司價格報給業主;經理趙書賢於該局供稱:伊有提供已填妥金額之資料,請下游廠商配合報價,事前曾與乙○○楊紹龍趙建立多次討論工資之計算方式(同上偵卷六第三頁、第六頁背面);專案經理楊紹龍於該局供稱:伊個人曾將承作R12、G10、G11三站協建廠商名單親自交給甲○○主任(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七五號卷六第五十二頁正反面、第三頁、第六頁背面、第五十九頁)等語。且下游廠商郁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畢翰中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火警事業部經理鄭吉先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進明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景仰、耀太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綠萍、晨達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達煌、承安實業股份公司工程部主任高樹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均證稱係受長發公司之指示報價(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七五號卷七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第四三至四五頁、第四五頁、第二0八頁背面、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所稱如果均可採取,長發公司均以公司擬定價格,指示下游廠商報價。以甲○○身為水電環控所主任,負責環控工程施工規劃,當知向長發公司所提出廠商詢價,已然失



其客觀真實性,既不採工程設計細部顧問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所提單價分析表,卻未能迴避與長發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廠商詢價,執與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所編列有數成或數十倍不等之差距之單價詢價內容,做為與長發公司議價之標準,能否謂其無浮報價格或圖利他人之故意?已值懷疑。原判決復以長發公司指示其下游廠商報價,並無強迫性,且目的係為利於議價程序,避免下包恣意報價影響議價程序(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四行以下),然長發公司既是上游廠商,承包社會重大工程,下游廠商為期日後能順利再承包該上游廠商之工程,豈有不配合之理,是原判決認定長發公司指示下游廠商報價,無強迫性云云,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又鑑定係以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本件經第一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有浮報預算情形(見第一審卷七第六十三至七十七頁),原判決認以該鑑定無非係以合約為依據,未斟酌證人證詞及相關公文等,而認所為鑑定結果,難期週詳,不採為本案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惟第一審送請鑑定時,業已檢送相關資料與工程會參考(見第一審卷七第五十一頁),而工程會上揭函文及鑑定書亦表示鑑定意見是經二十一次閱卷、八次預審會議討論,專案小組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閱覽相關卷證資料(見第一審卷七第六十一頁、七十頁),則原判決以工程會僅憑合約內容為鑑定依憑,即與卷證資料未符;且如就該鑑定認有疑義,自應再予查明,檢察官亦請求傳訊鑑定人,雖經工程會函覆法院,為維護鑑定作業之客觀性、獨立性、公正性,該會始終堅持不蒞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第二三0之一頁),惟該函文另表明針對鑑定書內容所提問題,得以書面函詢,該會將儘速函覆意見,釐清疑義(見同上卷第二三一頁)。且該鑑定書以「……四、排煙模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只是防煙區劃的調整,十四#鍍鋅鋼板工項仍是原有合約項目而非新增工項,且依照所附捷運局變更預算書等卷證資料分析,R12車站亦是增加十四#鋼板約二三五一平方公尺。縱使R12車站須拆除局部已施作完成之排煙風管四七二平方公尺,依合約,該拆除之排煙風管,只需依原合約風管項目工料之金額增辦一次估驗計價,並加給必要之拆除費即可,不宜以此做為將一四#鍍鋅鋼板重作新增工項的理由。……」(見第一審卷七第六六頁),惟原判決卻認本案系爭排煙變更、聯合開發變更案,工作條件與原合約並非相同,而認上開鑑定意見自有未洽(見原判決第八二頁),然是否為新增工項,原判決亦認證人張乃文及連立人見解亦有不同(見原判決第七四頁第八至十四行),是就該爭議,實有再予詳查或函請工程會表示意見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審,遽為被告等有



利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原判決以「另公訴人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補充理由書所檢送之工程會就前開鑑定之再說明,主要係對『變更設計預算編列』與『施工估驗計價』之說明,惟與本院上述各項認定,俱無關聯性,無斟酌必要,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惟該補充理由內容係對台北捷運新店線CH三二八標環控工程變更預算異常案鑑定書再說明,且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亦表明待證事項(見第一審卷十七第八十一至一0二頁),則原判決逕以與各項認定,俱無關聯性,而認無斟酌之必要,而未詳述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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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