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945號
TPSM,99,台上,5945,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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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0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847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北市○○○路外側車道上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KGE-432 號重型機車之後方,乙○○之機車遭撞擊後,經試圖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大腿等多處之傷害。詎上訴人肇事後,自後照鏡看見乙○○人車倒地,竟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陳泉瑀抄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據以認定有證據能力,有違背法令。㈡、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固不得上訴第三審,然上訴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有無肇事為其基礎事實,故肇事與否之相關事實認定、證據之採用與適用法則是否有違法,上訴人自得主張。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傷害而肇事之事實,亦絕無逃逸之必要及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其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乃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原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辯:我當時駕駛大貨車一直走台北市○○○路之內側車道,突然聽到外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聲音,我從右照後鏡就看到自小客車後面一部機車人車倒地,我認為該名機車騎士是受到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之驚嚇而自行摔倒,與我無關,我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所憑以論斷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㈡猶執上開辯解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所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已明確表明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且兩罪係分論併罰,該過失傷害部分即非上訴效力所及,故就上訴人其餘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則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敍明。衡以前開說明,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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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