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914號
TPSM,99,台上,5914,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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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王思甯即王詩媚).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
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王思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王思甯(原名王詩媚,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改名)之父。甲○○與其妻李玉里及其子女王義棋(原名王志勛)、王昱絜(原名王秀媚,與李玉里王義棋均經原審判刑〈緩刑〉確定,上開四人以下合稱甲○○等四人)均明知告訴人乙○○並無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偽造其四人名義,製作其等分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受傷住院,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之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並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國泰人壽簽發用以支付、嗣經存入甲○○李玉里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支票之情事。詎甲○○竟與李玉里王義棋王昱絜共同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該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及經原審法院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有罪及諭知王思甯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王思甯(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非惟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用以彰顯被告經判決確認之犯罪、定單一案件既判力射程到達範圍及作為辨明法院審判之事實是否與起訴範圍具同一性等相關事項之重要依據,是故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僅略載稱:甲○○等四人均明知其等分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故受傷住院,並委託乙○○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乙○○偽造各該申請理賠之申請書,而持以行使申請理賠



,及侵占附表二所示國泰人壽簽發用以支付、並經存入甲○○李玉里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支票,涉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占罪嫌云云,而就王思甯部分則全無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即原判決對於王思甯甲○○等四人間,如何有共同誣告乙○○之犯意聯絡,或有如何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等具體之犯罪事實,並未置一詞,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適法。且原判決理由說明王思甯係與甲○○等四人均具誣告乙○○涉犯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此與前揭事實欄所載僅甲○○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具狀誣告乙○○者,亦相互扞格,併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蓋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在案。原判決關於王思甯部分,依其理由之論斷,僅說明王思甯應知悉其等對乙○○提出告訴,係誣指乙○○偽造上揭理賠申請書及侵占之情(見原判決理由貳第二項、㈡之2);至於其前引用共同被告甲○○李玉里不利於己之供述,用以證明其等確有委託或授權乙○○申請保險理賠及領取部分理賠金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貳第二項之㈠),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使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踐行證人訊問、詰問調查程序,並使王思甯有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即逕以甲○○李玉里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王思甯斷罪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二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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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