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902號
TPSM,99,台上,5902,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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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二0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吳治蓉)張國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納稅義務人安尼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一0五號一樓,下稱安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先後為張國和張倩倩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張國和為使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得以逃漏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宋鴻慶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在安尼公司工作任職,亦未自安尼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宋鴻慶之年籍資料後,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安尼公司內,以宋鴻慶為薪資所得人,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宋鴻慶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事項,以表示安尼公司支付上開薪資,再同時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



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在前述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宋鴻慶薪資收入三十五萬元」之事項,再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以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六0二四五四四一號函附之移送書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同年二月七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六000七八五四號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然就卷內記載上訴人虛報宋鴻慶薪資三十五萬元,以逃漏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等情之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六00二三五九四號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二0號卷第十四頁),則未依法提示、告以要旨及詢問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非惟難認適法,復未就其認定安尼公司逃漏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憑,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則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新法規定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比較新舊法結果,如原判決之認定無誤,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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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