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己○○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
入出境許可編號:AB0000000l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63號7樓之3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街100號9樓之1l
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25號2樓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Rl0000000l
住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256號
居台北市○○街60號
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
入出境許可編號:AB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25號2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七、三0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0七四、二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楊瑞珍之陳述為依據,即認定戊○○有罪,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戊○○既在楊瑞珍之前夫過世前即已相互認識,年事已大,其與楊瑞
珍結婚除了對伊有好感外,係想找一個伴,始有後續之結婚手續。戊○○與楊瑞珍自結婚以來,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十二樓,業經證人馮嘉凌於第一審證實。楊瑞珍於警、偵訊中均未坦承係假結婚,遭收容後始改口稱假結婚,實不足採信。另楊瑞珍於收容所中曾寫信給戊○○稱伊為真老公云云,有多封書信為憑,衡情若楊瑞珍係敷衍戊○○,應無說出如夫妻間之稱呼,是楊瑞珍之陳述不足採。至於租戶籍一事,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或為學區考量,或為福利,不能因此推論戊○○及楊瑞珍為假結婚。原判決僅以楊瑞珍之陳述為不利於戊○○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㈡楊瑞珍於原審證稱:剛過來一個月就被抓,其他收容人跟伊說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故而為不實證言,人頭老公費云云均非事實等語。證人文福諒於原審亦證稱:戊○○有二次託伊拿錢去大陸給楊瑞珍,楊瑞珍被關之後伊有陪戊○○去羅東看過楊瑞珍三次,探視時楊瑞珍曾說裡面有人說如果承認是假結婚,就可以早點遣送回去等語。原審對上開有利於戊○○之事證不予採納,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相識,共組家庭,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在湖南結婚,相關結婚認證手續無一假手他人,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焉許恣意剝奪?原判決徒憑婚姻關係間難免有習俗或觀念落差、由於工作或路途不便而未共住一處等情,即認乙○○有罪,未審酌乙○○始終堅稱乃真實婚姻。遍查全卷證據,足認乙○○與人蛇集團並無瓜葛,上情何以不足為乙○○有利之判斷?原判決未予論述,殊嫌理由欠備。又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方憶蕙、台北市萬華漢中派出所二名員警到庭作證,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與未經調查無異。㈡原判決論處乙○○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較宣告刑總和(九月加七月等於一年四月)酌加二月,原審適用法則不公云云。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以:㈠己○○現居住之大樓地下層,除與配偶楊秋香二人居住外,另隔五個房間出租,且另有出入通道,與承租人間少有見面機會,其等如何使用房間,己○○夫妻自無從明瞭,原判決以同住地下層而推測己○○知情,未勘察現場與查證租賃契約是否與事實相符,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本案追查當時,除丁○○及甲○○二人仍有承租外,並有與本案無關之另三人承租。戊○○在其配偶楊瑞珍來台前亦曾承租二個月及半個餘月,由於楊瑞珍面談未通過而中止承租,僅支付二個月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金。其餘半個餘月租金,雖稱要補貼三千元,並未支付,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謝健明在與許進昇認識前,即先後向己○○承租過房間,己○○亦提出謝健明曾支付租金之
保管條、拋棄書及銀行匯款等供參,原判決未予查證,逕認定丁○○、甲○○、戊○○並未居住己○○住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法。㈡依丁○○、甲○○於原審之證詞,渠等婚後並未將戶籍立刻設在己○○住處,亦未以己○○之住址申請入境,而是甲○○入境後,始共同向己○○租屋,此前己○○並不認識丁○○。依照戶籍資料記載,甲○○是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與陳啟東設籍己○○之住處。至於甲○○與丁○○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設籍在己○○住處,前後相差二年五個月餘,己○○僅係房間之出租人,無從過問承租人之婚姻關係。尤其甲○○與陳啟東離婚後,必須在十日內回大陸,事後雖又與丁○○辦理結婚,但在與丁○○結婚前,均未向己○○承租房間或住在台灣,其之再婚均與己○○無關,己○○自無從知道其究竟是否合法。㈢楊瑞珍與戊○○之結婚以及楊瑞珍之入境,己○○均未參與,楊瑞珍入境之前,並不認識己○○。戊○○之戶籍資料原登記在台北市信義戶政事務所,因己○○住處係在地下室,除了己○○夫妻居住外,尚有出租他人,戊○○當時有卡債,己○○因而拒絕其遷入,雙方並曾因此發生爭執,有證人蘇義和在場。己○○事後要求其寫切結書,租賃契約,戊○○曾支付二個月租金共一萬元,其半個餘月之租金未付,後由楊瑞珍代付等情,各有證人楊瑞珍、戊○○、蘇義和、梁培國之證言可佐,楊瑞珍既係戊○○之配偶,己○○自無法拒絕其要求遷入戶籍。楊瑞珍為設籍代戊○○支付所欠租金三千元給己○○,應無不當。至於所謂代收信件及聯絡事項支付聯絡費二千元之約,業經戊○○自認既寫有切結書即不必再支付該二千元,楊瑞珍亦證稱該二千元係給戊○○,並無給付己○○,原判決片面認定該二千元與己○○有關。若如原判決所認定,戊○○係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設籍,至同年九月七日楊瑞珍入境台灣,期間共有九個月,何以戊○○僅支付二千元之聯絡費?原判決採信楊瑞珍在第一審稱伊與戊○○係假結婚,但其同時證稱己○○不知情等語,與戊○○所稱其住過己○○處,楊瑞珍沒有等語,卻不為原判決採信,原判決選擇性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不合。㈣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惟第一審審理時係隔離訊問,並未給己○○詰問之機會。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就事實六,七部分,己○○否認犯罪,渠等利益衝突,請求就己○○部分,另行指定辯護人,但未為第一審所接受,致公設辯護人吳天明未就楊、謝二人所不利於己○○之供詞進行詰問。原判決對於己○○聲請勘驗第一審筆錄雖曾予以勘驗,但不僅無法證實第一審之審判長有合法提示,對審判長有無讓己○○充分了解其諭知要旨部分亦無結果,詎知己○○當時之答非所問,卻被原判決認定為犯罪之
依據,足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㈤據己○○、許進昇、謝健明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己○○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六、七年間僅出國一次,該次出國係應許進昇之邀,但己○○係去看配偶楊秋香之父母,並無參與謝健明與顏美蓮辦理結婚事項,僅機票費用由許進昇支付,至於其他費用亦由己○○自行負擔。謝健明於第一審雖稱其與顏美蓮辦理結婚係與己○○一起到當地去談的,惟己○○不曾單獨與謝健明前往,亦不認識顏美蓮,不可能介紹顏美蓮給謝健明,蓋謝健明辦理結婚是許進昇說他想找一個伴,並要謝健明幫忙,願意支付四萬元,否則謝健明不可能去辦結婚,此亦經謝健明自承,因而謝健明與顏美蓮結婚並非己○○所促成。㈥查社會慣例,出租人出租房間,承租人是否居住或何時居住,除有違法情事,出租人無從干涉。尤其承租人間之婚姻關係如何,承租人不可能告訴出租人,以免影響屋主是否出租,出租人更無權過問。己○○僅因出租房屋,有義務予以協助其辦理設籍,竟被認定為共同正犯,真是冤狂。原判決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己○○有何參與之行為,僅因己○○出租房間而協助其辦理設籍,即推定己○○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云云。上訴人丙○○、丁○○、庚○○、甲○○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原判決認丙○○與乙○○並無結婚真意,然依台灣台北看守所、台灣桃園看守所函及各附件所示,乙○○前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他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台灣台北看守所服刑,當時丙○○基於夫妻情誼,不僅每隔約一星期即前往會見乙○○,次數高達數十次之多,且亦常為其攜帶食品、生活用品,甚交予書信以表相思之情,足證丙○○與乙○○間感情甚篤,確有結婚真意無誤。證人梁獻文於原審證稱:因前至乙○○住所查戶口,始認識丙○○,且亦經左右鄰居確認丙○○進出狀況,確定丙○○確實共同居住等語,依證人方憶蕙所證,可見丙○○與乙○○間確有共同生活事實,當有結婚之真意甚明。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法。原判決雖又以丙○○、乙○○二人不知互相屬何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及教育程度等情,難認丙○○、乙○○具有結婚之真意,惟不僅乙○○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案先後入監服刑外,且丙○○亦維持家庭生計,終日為生活忙碌,二人已有聚少離多之事實,故無法知悉彼此生肖、父母姓名等情,尚屬有據,且此與雙方是否有結婚真意無涉,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審判決逕以上情為據,所為認定實無所據。㈡原判決認定丙○○犯罪之理由,先引乙○○所供:「她於九十五年十二初便離家沒有與我同住,她前往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十一號四樓與她同鄉同住,仍有與我連絡。」及丙○○所供:「當時搬離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環河南路(應係口誤,而應指信義路
之住處)那裡我們三個人擠著住不方便。」等語,先採認丙○○曾居住於環河南路,復認丙○○係居住於信義路,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既採認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分居之原因所稱:因為丙○○喜歡賭博等語,顯見丙○○與乙○○間,恐有結婚後感情生變之情,乙○○始表示不願與丙○○同住,然原判決何以未考慮雙方係因婚後感情恐生嫌隙,以致婚後表現與結婚目的相異,均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丙○○與乙○○自始即無永久居住之意?原審認定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先認「結婚係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居住生育男女之事實,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顯係認定共同居住之事實,非得為認定是否有夫妻關係之依據,然原判決又以甲○○與陳啟東設籍之目的即在規避派出所之流動戶口查察,此次設址甲○○並未與丁○○共同居住為由,認定甲○○無與丁○○結婚之真意,認定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且上開見解實非謂男女雙方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均無法作為認定具有夫妻關係之依據,雖仍需以其他事證加以認定,然仍應得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理由,原審認定未詳酌上開見解,不採證人王永生有利於丙○○之證詞,其認定顯有違誤,亦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就認定丙○○協助羅瑩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固依丙○○與李文煇間之通聯譯文,認丙○○有協助申辦入境程序等等,然丙○○縱有協助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訪談,仍未能遽認其確實知悉渠二人沒有結婚真意,顯有違無罪推定法則。丙○○原先只認識其鄰居羅瑩,嗣經羅瑩告知始知悉李文煇,惟並不知羅瑩與李文煇有無結婚之真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定丙○○明知李文煇與羅瑩假結婚,顯有理由不備之誤。丙○○雖曾告知李文煇如何回答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詢問事項,然丙○○係於羅瑩告知及介紹約一年後,始與李文煇聯繫,且因基於情誼始告知李文煇應如何回答,不得依此即認丙○○明知其等欲為假結婚。況丙○○始終未曾獲取任何利益,若係明知假結婚,何以未曾要求或取得利益,即逕予協助?此均與常情有違,更見丙○○不知李文煇與羅瑩間為假結婚之情事,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誤。丙○○除認識乙○○、羅瑩及李文煇外,對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亦不知其有無結婚之真意。㈥原判決認定庚○○辦理假結婚,並申請欲使大陸女子進入台灣,無非以通聯譯文為依據,然查通聯譯文內容,均無庚○○與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直接對話,僅以庚○○與他人之對話,何以可認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實有疑義。原判決認定事實,顯已違反無罪推定法則。㈦查丁○○早於九十三年間即認識甲○○,且二人均保持聯繫、交往,業經甲○○、丁○○於原審主張,甲○○於九十二年間,即已嫁入台灣,原判決以丁○○出境紀錄,認定
兩人第一次見面就結婚,有違經驗法則。若甲○○欲以假結婚方式達滯留台灣之目的,何以未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與丁○○辦理假結婚,而於二年後始行結婚?實與常情有違。上開證據及辯解,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審審理期間,甲○○經丁○○告知本案後,即盡快來台接受台灣司法程序之審理,若非甲○○與丁○○確有結婚合意,甲○○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足證其間並非假結婚。㈧遍查卷內資料,均無直接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確無結婚真意。庚○○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一分之譯文,內容無非僅係因庚○○擔憂女兒因其與他人婚嫁,進而排斥王婭梅,故先向女兒謊稱假結婚,本待日後取得原諒,且係庚○○擔憂無法順利辦理與王婭梅結婚登記,故事先詢問相關手續的辦理程序,本均與假結婚無涉,原判決認定均未斟酌上開理由,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其認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蘇琴富曾於原審證稱:覺得庚○○娶王婭梅是真結婚,因為他們在結婚前就同居了等語,其證言應得為有利庚○○之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庚○○於原審時略稱:沒有收入,係用積蓄支付機票云云,蘇琴富亦稱:我娶王茂玲有給他們十萬元,這十萬元是庚○○借我的云云,依上所述,可見庚○○不僅無急需金錢,且本身尚有一定經濟能力,仍得將額外金錢借貸他人,實無一般假結婚為取得金錢而甘冒重罪之意圖,原審未斟酌上情,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乙○○、丙○○、陳啟東、己○○、李文煇、謝健明、許進昇、戊○○、楊瑞珍之證言,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六一0六五八八四0號函及其附件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丙○○之出境登記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遷出入境證、健保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一二三三八四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二0四00五0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六一000八九五0號函及其等附件、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同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00二五九九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二0四00五0號函及其等附件、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丁○○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六三0二00號函及其附件丁○○之現戶戶籍資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六三0四一六七00號函及其附件丁○○、甲○○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己○○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籍謄本一份,己○○、丁○○全戶戶籍資料,陳啟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偵查筆錄,通聯譯文表,李文煇之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九六00四五一三0號函所附李文煇與羅瑩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李文煇之戶籍謄本,教戰手冊三張、大陸結婚證、親屬關係大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護照、台胞證、海基會證明書、大陸通行證,通聯譯文己○○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許進昇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謝健明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謝健明所立之保管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九六00四五一三0號函及附件謝健明與顏美蓮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己○○、謝健明之全戶戶籍資料,謝健明結婚證書,己○○之護照、大陸通行證,己○○、戊○○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六三一六八一四00號函及其附件戊○○與楊瑞珍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楊瑞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楊瑞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簽註等影本、流動人口登
記聯單,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切結書,通聯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戊○○、乙○○、己○○、丙○○、丁○○、庚○○、甲○○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九十三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一罪部分、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各罪刑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二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累犯);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庚○○、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各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乙○○、戊○○、己○○、丁○○、庚○○、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乙○○辯稱:伊與丙○○是真正結婚,伊等之結婚登記等資料均係由伊親自辦理,完全沒有透過仲介處理,伊從八十年間起即做鐵皮屋之工作至今,並無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丙○○辯稱:其係真結婚,羅瑩係由李建銘介紹予李文煇認識,之前伊並不認得李文煇,因鄰居羅瑩介紹始認識,伊未參與李文煇與羅瑩間結婚之事;丁○○辯稱:伊與甲○○係真結婚,結婚後由甲○○向己○○承租房屋居住,伊等有居住在上址,並無假結婚之事;甲○○辯稱:係與丁○○係真結婚;己○○辯稱:伊僅是將房屋出租予丁○○、甲○○二人,並未介紹丁○○、甲○○結婚,亦不知渠二人是否假結婚,未介紹謝健明假結婚,亦不知情,戊○○、楊瑞珍係來向伊租房子的,因渠等居住在該處,所以才將戶籍遷入,渠等結婚及使之進入台灣地區之事伊均未參與;戊○○辯稱:伊與楊瑞珍係真結婚,並無營利意圖;庚○○辯稱:伊與王婭梅係真結婚;甲○○辯稱:伊雖認識王婭梅、王茂玲等人,但沒有介紹彼等與庚○○、王茂玲結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
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乙○○如何前往大陸湖南省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丙○○辦理結婚登記,使丙○○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等情,原審依憑渠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丙○○於取得工作證後不久即行分居之事實均不否認,參以渠二人就互相屬何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及教育程度等情,竟均供稱不知等情,難認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證人王永生於第一審證稱乙○○、丙○○二人以夫妻相稱,在年節時二人曾經同往拜訪等語,僅能證明渠二人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原審上開論敘,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至於證人梁獻文、方憶蕙於原審證稱乙○○、丙○○有住一起或偶爾一起過夜等詞語縱然屬實,亦不能以此認渠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該部分事證既已明確,乙○○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方憶蕙、台北市萬華漢中派出所警員,已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乙○○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九十三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改判論處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二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合併三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既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自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論處其二罪,定應執行刑逾二罪合併之刑期云云,尚有誤解。(三)、原判決依憑證人楊瑞珍於第一審自承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並將其與戊○○如何假結婚及進入台灣地區之過程詳加說明。衡以楊瑞珍如確係與戊○○真結婚,夫妻情深,豈有故作偽證誣害親夫之可能,故楊瑞珍證述之情節,並無悖情理,自可採信。對於證人馮嘉凌於第一審證稱戊○○、楊瑞珍有同居一處及進出時互稱夫妻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戊○○之認定,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證人文福諒於原審證稱:戊○○有託伊拿錢去大陸給楊瑞珍,楊瑞珍被關之後其有陪戊○○去羅東看過楊瑞
珍,楊瑞珍曾說如果承認是假結婚,就可以早點回大陸等語,縱然屬實,亦屬事後傳聞之詞,況與楊瑞珍於第一審之上開自白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因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四)、原判決依憑陳啟東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五年間戶籍址均設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己○○戶內,但伊與甲○○均未曾在該址居住過,會設籍於上址,均係李建銘、甲○○等人找好後帶伊去登記等語,楊瑞珍於第一審證稱其將戶籍遷到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己○○的房子後,都沒住在那邊過,己○○說伊戶籍放在那邊,每個月要給他三千元,等語,楊瑞珍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經自白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又將其與戊○○如何假結婚及進入台灣地區之過程詳述如上,其如確係與戊○○真結婚,夫妻情深,豈有故作偽證誣害親夫之可能,衡之楊瑞珍上揭證述情節,並無顯悖情理之處,所證即可採信。綜上陳啟東與甲○○、丁○○與甲○○均係由己○○提供上述信義路住址,供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設籍,並應付派出所流動戶口查察,本件戊○○在與楊瑞珍結婚前即取得己○○同意,將戶籍遷入,並於楊瑞珍進入台灣地區後再陪同辦理結婚登記、流動戶口查察等事項,己○○難認就二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圖虛偽設籍等情毫無知悉,即事前已經知悉假結婚,又提供設籍地址供戊○○及楊瑞珍登記戶籍,以供日後警員查察之用,對於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己○○如何提供上址供戊○○、楊瑞珍,陳啟東、甲○○等假結婚設籍之用,其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細剖析說明,並無己○○上訴意旨㈠㈡㈢㈥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五)、原判決並未引用己○○於第一審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證人戊○○、楊瑞珍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己○○之選任辯護人實行交互詰問(見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又己○○如何替其兄許進昇,至大陸謀得一伴侶,而與許進昇、謝健明商議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顏美蓮等情,原判決依據許進昇、謝健明於第一審之坦承犯行,以及謝健明於第一審證述己○○參與情形,而認定己○○確有此部分犯行,己○○所辯就此事毫無參與云云,並不足取。己○○上訴意旨㈣㈤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文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丙○○與李文煇間之通聯紀錄譯文,認定丙○○在引進大陸地區女子羅瑩時,確有參與準備假結婚資料、應付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談應答內容之設計等事項,其
對李文煇係意圖營利,與羅瑩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羅瑩亦僅係利用與李文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應已明知,竟仍與李建銘共同利用熟悉相關申請手續之便,協助李文煇使大陸地區羅瑩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堪以認定。原判決就丙○○如何明知李文煇與羅瑩間為假結婚,仍協助李文煇使羅瑩進入台灣地區,丙○○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並無丙○○、丁○○、庚○○、甲○○上訴意旨㈤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七)、丁○○、甲○○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互相屬何種生肖、彼此父母之姓名、有無兄弟、人數為何、教育程度及丁○○曾經有何工作、工作處所等情節,均相互供稱不知,另依甲○○與友人(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中亦曾提到:「甲○○:那個人頭找我要錢吵死了吵我兩天了。友人:誰阿。甲○○:那個人頭阿。友人:喔。甲○○:那個半年的續簽已經到了,都簽過了嘛,前天喝酒找我要怎樣、怎樣,後來吃四杯咖啡花我六百塊,他說沒有錢,我給他一百塊,……沒有辦法……。」等語,有卷附通聯譯文表可查,原審據以認定甲○○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難認其與丁○○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已詳細剖析說明其理由。丁○○、甲○○上訴意旨㈦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原判決依憑庚○○與甲○○間之電話通聯譯文,認定庚○○至大陸地區與王婭梅辦理結婚前後,其就準備結婚前之辦理離婚協議、單身證明、約定旅行社、排定出國日期及處理各項辦理至大陸地區結婚疑難問題之解答,及至大陸地區結婚後,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台灣地區如何應對問題之事項,均詢問甲○○或透過甲○○解決,庚○○並在甲○○安排下,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申請欲使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認庚○○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婭梅係真結婚,甲○○辯稱:伊雖認識王婭梅,但沒有介紹其與庚○○云云,均不足採信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庚○○與甲○○上訴意旨㈧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己○○、丙○○、丁○○、甲○○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己○○、丙○○、丁○○、甲○○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之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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