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889號
TPSM,99,台上,5889,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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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陳耕張松輝趙水發劉武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大東村「金聖宮」,因細故發生爭執,徒手互毆,嗣張松輝夥同曾新通、劉同行及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大肚鄉磺溪村文昌一街與福興街之「福興宮」前,以磚或徒手毆打被告,而被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儷文(已死亡)、劉武松陳耕趙水發(以上三人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及十多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張松輝(其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曾新通,使曾新通(起訴書誤繕為曾水通)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眼球破裂術後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二人以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而傷害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罪故意,致生其主觀上無預見而客觀上能預見之重傷害結果,乃令其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端視其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而傷害致重傷罪在實體法上既評價為一罪,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僅能以一判決合一審判,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自不待言。本件原審改判被告甲○○無罪,係以:經對比事發時在場之證人曾新通張松輝及陳儷文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曾新通,及對於曾新通發生重傷害之加



重結果客觀上有所預見,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云云,為其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曾新通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是何人叫那些人毆打你?)剛開始是綽號為「必雕」〈按:即被告〉之人,叫綽號「阿文」〈按:即陳儷文〉之人打我。」、「(綽號「必雕」的人現在是否在庭?)不在,是在庭外的被告甲○○。」、「(你剛才供述甲○○叫陳儷文打你,當時甲○○如何說的?)當時我已經下車,甲○○指著我說:那個人也是,打給他死。」(見第一審卷第二0三、二0八頁);另一證人張松輝則證稱:「(哪些人毆打曾新通?)對方駕駛四部車,一部機車。」、「(騎乘機車者為何人?)甲○○。」、「(你是否一下車就被人毆打?)我是一下車先走到甲○○那邊,然後他們一群人才到甲○○身邊,當時陳儷文拿著鋁棒,站在甲○○旁邊,甲○○則坐在地上,甲○○指著我給陳儷文看,並說:就是他,讓他死。」(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告訴人曾新通所證:「甲○○指著我說:那個人也是,打給他死。」,核與證人張松輝結證:「甲○○指著我給陳儷文看,並說:就是他,讓他死。」等情,如出一轍,證人陳儷文亦證以:「甲○○要求我要救他……」、「為了挺甲○○曾新通又先打了我一下,所以我才會開始打他」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究竟告訴人曾新通所為與張松輝所陳情節雷同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如果屬實,被告是否已抵現場指揮陳儷文等人實行傷害行為,即有研求餘地。曾新通該項證言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能否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並未詳加斟酌審認,說明其如何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倘被告與陳儷文等人有共同傷害曾新通之犯意聯絡,則關於被告就曾新通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一節,自應綜合案發當時對曾新通實行傷害行為之人數、所持器械、有無人在場喝打等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詳加研判,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所預見,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曾新通固於第一審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但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係針對被告被訴共同傷害張松輝部分而言,與被訴對曾新通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無涉(見原判決理由五),此觀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之記載即明,發回後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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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