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816號
TPSM,99,台上,5816,201009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為楊貴雄、高愈杰、鄧振球,有原審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然參與判決之法官卻為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有原審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法官林銓正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取得證據能力者,須其陳述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客觀外在情況具有特信性,且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而此特信性之情況,與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層次有別,迥然兩事,蓋證據之證明力須證據取得證據能力後,方得斟酌之證明程度,否則,即屬倒果為因之違誤。原判決敘明:證人潘建君於第一審仍結證稱其於包廂內確有人向其兜售毒品等情,參諸其屬於檢舉人身分,並早於警詢時即表示希望身分保密等語,另核諸上訴人已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扣案之證物等情,認潘建君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並未就潘建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同,且具備「可信性」、「必要性」為必要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證據能力要件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更審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