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其租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九一.一二五四公克)予鍾廷本,係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鍾廷本之證述,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暨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起監聽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鍾廷本持有被扣得之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論據。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上開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暨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通聯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鍾廷本間有電話通聯;上開九十八年一月間起之上訴人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有關上訴人與林進養、陳建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養、陳建呈;上開鍾廷本被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書,僅能證明鍾廷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事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廷本行為。是除鍾廷本之證述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確信鍾廷本該項證述為真實,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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