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779號
TPSM,99,台上,5779,201009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續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魏照燕就是否簽署系爭借據、本票,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但魏照燕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亦證稱:「另紙AN0000000 號支票(為鄭全富名義)是伊偽造(此部分魏照燕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是被鍾(指被告)逼開的」、「本票(指系爭本票)與支票(指上開支票)上的簽名(指鄭全富之簽名)相同,可能是鍾模仿的」等語;魏照燕上開證言,已使自己涉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其憑信性勿須置疑,被告確與魏照燕共同偽造「鄭全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一發票人為魏照燕),至為顯然,原判決認魏照燕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說明,鄭全富如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希望維持其票據信用,被告大可請求鄭全富另開支票以換回先前簽立之支票,或暫不加以提示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先自行將一百三十萬元存入鄭全富之帳戶,再於同日以支票將存入款項領出,被告此舉顯違反商業交易常規,其目的應為製造有借款予鄭全富之證明云云,但嗣又說明被告如未經魏照燕保證鄭全富之支票必可兌現,顯然不會採取此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之舉,故鄭全富所稱未欠被告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固屬真實,惟



應係魏照燕未經鄭全富同意,擅自竊取空白支票,以鄭全富名義簽發三紙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領,始符事實云云。原判決就被告提示三紙支票之行徑先認異於常情,後認此係魏照燕之私行,就此行為之目的、動機均恝置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楊世英雖否認受被告委託持系爭借據、本票向鄭全富索討債務,但楊世英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受僱於永旭債務處理有限公司,負責接受債權人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因而涉犯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楊世英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鄭全富亦有可能因時隔五年餘,記憶不清致不能指認係楊世英向其催討債務,原判決就被告是否委託楊世英催討債務乙節未再調查,即以不論該男子是否冒名「楊世英」,亦不能僅憑該人於警詢自稱受被告之委託持系爭借據、本票向鄭全富索債,即遽認被告有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犯行云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詳為說明魏照燕就系爭本票上「魏照燕」之簽名,是否係其自己所為、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鄭全富之簽名是否係其偽簽,或上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而魏照燕曾因積欠被告五十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擅自盜用鄭全富印章而偽造同面額之支票(即AN0000000 號支票)一張交付被告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因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參諸系爭借據、本票簽發時,鄭全富魏照燕為夫妻,亦難排除係魏照燕偽造鄭全富名義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證人魏照燕相互矛盾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理由;又於理由欄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將系爭借據、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鄭全富」之簽名,均因筆跡特性不足及提供之被告、鄭全富魏照燕比對之筆跡不足無從為鑑定,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偽造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說明鄭全富雖指稱有自稱「楊世英」之男子持系爭借據、本票向其索債等情,但此為證人楊世英所否認,而鄭全富亦稱楊世英並非當時向其索債之「楊世英」,惟不論該男子是否冒名「楊世英」,均不能僅憑該人於警詢自稱受被告之託持系爭借據、本票向鄭全富索債,即遽認系爭借據、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執原審未調查被告有無委託楊世英鄭全富索債,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魏照燕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偽造鄭全富AN0000000 號支票係被告逼的等語,但此與認定系爭借據、本票是否係被告偽造無關。又魏照燕證稱系爭本票與上開支票上「鄭全富」之簽名相同,「可能」是被告模仿的,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以魏照燕於第一審證稱因積欠被告債務,應被告要求簽發鄭全富名義之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因認上開三張支票係魏照燕交付被告提示兌領。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上開三張支票屆期後,被告自行將票款匯入鄭全富帳戶後,同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即以上開三張支票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此經原審調查屬實,而被告此舉之原因,被告稱係應鄭全富要求以免其支票因退票信用不佳,而鄭全富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說要使其支票帳戶往來好看,可以多領些支票使用(偵緝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二人說詞不一;但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合於商業交易常規,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三張支票係魏照燕因積欠款項而交付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提出之楊世英身分證字號資料及楊世英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處恐嚇罪判決影本,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