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四、二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被告未立即持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射擊警員李希嶽頭部,及於貼身狀態,倘有意射擊警員乙○○,豈有僅致其受子彈擦及上背部呈火藥燒燙傷之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證之判斷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就李希嶽、乙○○於偵審之證詞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敘明其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李希嶽、乙○○、楊博盛於審理時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證人李希嶽、乙○○、楊博盛之證詞如何無足採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擊發子彈,及被告所持槍、彈經鑑定亦未顯示子彈彈底有經敲擊痕跡,無從據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佐證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任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與檢察官前揭上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視為亦已上訴,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及被告同對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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