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770號
TPSM,99,台上,5770,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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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黃博昱.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繆 璁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被   告 丙○○
      戊○○原名劉志強.
      己○○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三00、七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戊○○、己○○庚○○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甲○○、乙○○、丁○○、丙○○、戊○○、己○○庚○○等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丁○○、丙○○、戊○○、己○○庚○○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憑證人蔡錦洲於偵審之證述內容及以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附被害人辛○○病歷資料為依據,認辛○○自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離去之過程,僅乙○○丙○○丁○○三人在該公司門口等候,無辛○○指稱係遭被告等二十餘人強押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四頁



第四至十一行),而辛○○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載有病患(辛○○)主訴遭人以拳頭打傷,無明顯外傷,但有Dizziness (暈眩),故入ER(急診)求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認卷附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似非依據客觀可見之傷勢,而係依憑辛○○自述身體不適情形加以診斷記載(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頁第六行),資為認定被告等無被訴妨害自由、傷害之論據。但查:⑴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雖然有跟繼祖哥(丙○○)上樓,但是後來那間公司的員工就跟興華哥(乙○○)講說你們人不要太多,怕到時候辛○○不敢跟興華哥一起走,繼祖哥就跟我先下樓,辛○○下樓後才知道有四台車(包括繼祖哥的車)那麼多人在等他,……」、「因為繼祖哥說興華哥被辛○○訛了很多錢,大概一千多萬,要我陪他去處理這件財務糾紛」(見第七八六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被告庚○○於警詢亦陳稱:「當時現場共有十幾個人,我只認識我父親丙○○乙○○黃博昱(即甲○○)三人,其他大概有六、七人我不認識,都穿黑色衣服,……」、「……我父親(丙○○)叫我在車上等,現場約十至二十分鐘左右,我看我父親及乙○○、及另一位胖胖高高的中年人(我不認識),從大樓走出來,當時中午時間人很多,而且我從車上照後鏡看到有六、七個穿黑色衣服,……」 (同上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如果無訛,戊○○、庚○○似一致供承辛○○離開天馳公司時,確有十餘人分乘四輛小客車於該公司樓下等候,被害人辛○○、壬○○之指證並非無據,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如何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未為必要之說明,就丙○○乙○○、甲○○以外之多數人同在現場,與辛○○、壬○○指稱遭強押上車是否具關聯性?亦未調查釐清,遽採證人蔡錦洲關於辛○○離去時僅乙○○丙○○丁○○三人等候之供述,逕認被害人等於離去時未受限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稽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辛○○於案發當日就醫檢查之結果,已載稱「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痛,疑似胸部頓挫傷。以上病人經本院(所)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見第四三00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四頁)。如亦非虛,辛○○於案發當日就醫,並經診斷確受有如上之傷勢,原判決未據說明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既經醫師診斷屬實並予證明,何以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逕以急診病歷載有辛○○主訴病情為據,率認該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患自述身體不適情形為記載,不足為妨害自由之佐證,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悖證據法則之違誤。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辛○○、壬○○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於天馳公司樓下,遭被告等強押入車內離去,先後帶往林肯大廈及遠東國際飯店看管,其間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並命辛○○電話籌款,丙○○丁○○並徒手毆打辛○○,致其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頓挫傷之主體基本事實,前後指訴似無矛盾不符之處;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辛○○於案發當日就醫檢查結果亦載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痛,疑似胸部頓挫傷」等情,與辛○○指述其行動自由受限期間遭被告等毆打之情節相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⑴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十六分二十四秒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記載:庚○○:「早上才被我爸(丙○○)挖起床的,突發狀況」、「..我們要去中和押人」、「我們現在在中和立德街,就上次我在等。」甲○○:「你們幾個人」、「要押誰?」庚○○:「十幾個」、「反正有錢噱的嘛!」甲○○:「你爸(丙○○)也在是不是?」庚○○:「廢話」、「你快一點,……。」甲○○:「好啦……」(見第四三00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二頁);同日十四時十八分0三秒,甲○○與其女友通聯內容,載以:其女友:「你今天怎麼這麼早起來?」甲○○:「就突發狀況,我們來帶人走」(同上卷第一六三頁);同日十五時十九分十八秒,甲○○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友人之通聯內容,則有:友人:「東區那一帶幹嗎?」甲○○:「押人。」友人:「跟誰?」甲○○:「跟誰?你想?」友人:「阿飛即庚○○)喔!」甲○○:「對啊!」友人:「你跟阿飛兩個人而已喔?」甲○○:「四十幾個人」(同上卷頁);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五十二秒庚○○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聯內容,記載:該人:「飛哥!你們在遠企開房間?」庚○○:「兩間,是兩間。」該人:「飛哥有誰?」庚○○答:「我們這邊有貓頭、小伍、阿飛、小白、阿泉、釋迦」(同上卷第一六四頁)。上情倘均屬實,被告等確有於當日聯繫聚合多人進行押人索款,再斟之證人即辛○○之配偶舒佩蓮於當日隨即報案(同上卷第九、二二七頁),辛○○並於釋放後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等情綜合觀之,被害人等指訴是否全屬子虛而不足採信,即非全無斟酌餘地。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細心剖析,復未綜合全案卷證,為整體之觀察判斷,竟將具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單獨予以評價,僅擇部分監察內容為有利被告等之說明,以驗傷診斷書似非依客觀可見之傷勢為記載,不能證明辛○○有受傷之事實,被害人等之指述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云云,遽為被告等該部分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玩具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說明扣案槍枝經改造憑以認定之證據,又未審酌該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模擬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該槍枝固經鑑定具殺傷力,惟究係原槍枝曾經改造,抑或製造時即已存在?原審未為調查,亦屬違法。模擬槍於九十四年間始立法管制,倘先前係合法進口,經政府許可販賣,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之構成要件,原審漏未調查,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未洽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供詞,參酌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模擬槍,係指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但未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倘有持有模擬槍或將模擬槍改造成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者,始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處以罰鍰。原判決既已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即非屬前述之模擬槍,不依該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處罰,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



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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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