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746號
TPSM,99,台上,5746,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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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與其母邱何緣並無借貸情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邱何緣為發票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五紙,由自己或交付羅秋英持以依民事程序主張債權,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勘驗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卷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本票上「邱何緣」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其中編號一與編號二本票內「邱何緣」之簽名,字體秀麗工整,筆法熟練,較為相似,而編號四、五本票之署名則字體僵硬零散,筆法生澀,與前者字跡似明顯不同,有各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八至十頁)。原判決亦認附表編號一、二本票所示簽名字跡工整而雷同,附表編號四、五本票字跡較潦草歪斜,乍見似非同一人書寫等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九行)。又告訴人邱何緣始終陳稱伊不會簽發本票,亦從未簽發本票(見發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一審卷第四八頁);被告則供稱:其母即告訴人手因萎縮,有時字寫得好看,有時寫的比較不好看,系爭本票之署名係何人書寫,



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而原審依卷附中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人印鑑卡、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告訴人申請書、變更利率申請書、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等文件合併觀察,復認各該文件筆跡工整與潦草互見,差異性極大(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八行)。如若無訛,似謂上開筆跡並無顯著跡象,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始足以判斷。且上開文件筆跡明顯差異性之原因為何?各該署名是否俱為告訴人親簽?攸關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以及被告是否涉有被訴偽造附表所示五紙本票犯行之判斷,允有將筆跡送鑑定之必要。此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於未為釐清前,即自行比對筆跡,遽以:若干文件筆跡分別與附表編號三、四、五筆跡相近,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行至第九頁第三行),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勘驗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原判決理由五之㈢說明依肉眼觀察比對卷附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與前揭銀行告訴人印鑑卡、變更利率申請書、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等文件之筆勢及筆順相近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至二六行);似以勘驗比對前開本票上署名為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自行比對筆跡,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難謂適法。㈢、原判決於理由五之㈡說明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二紙本票之指印與告訴人右手拇指指印比對結果,有六個特徵點符合,以及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在另案民事訴訟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五號)自承伊記得被告有叫伊蓋指印,因而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五紙為告訴人親自按指印,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行)。然就其餘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本票,究竟如何得認係一體為告訴人所捺指印,則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同屬理由欠備。又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述稱:伊會書寫自己名字,但字跡很醜,手印若屬伊所捺,有可能係被告抓伊手去蓋,因被告說要還伊款項,抓伊手去蓋,伊不知道係蓋什麼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實情究竟為何?攸關



被告有無罪責及應負如何罪責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另被訴涉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部分,因與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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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