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731號
TPSM,99,台上,5731,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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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八、二九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先後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天和、高清正、簡昶宏、黃益玲之犯行,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第一審判決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正、簡昶宏、黃益玲部分,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之用」,「我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傳遞毒品訊息聯絡工具」等語,復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正、簡昶



宏、黃益玲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利潤有限,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惡性尚非重大等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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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