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717號
TPSM,99,台上,5717,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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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強盜、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後(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為防止告訴人逃跑,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責令告訴人取交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四張與數目金額不詳之零錢、手機一具等情,並依憑告訴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證詞,併同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之帳戶內領取九百元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否認(取走)告訴人之現款九百元云云,並非可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至十九列)。然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後取走其身上之九百元時,是否係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下為之?被告有無在強押告訴人並取走其九百元現金及其他財物之同時,即告知係用以支付拘禁告訴人期間之生活費?能否藉此即謂無強盜之犯意,而與強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又縱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甲○○並於乙○○被私行拘禁期間,因認乙○○之飲食生活費仍應由乙○○本人自行支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至六列),然究竟被告支付告訴人飲食生活費之金額若干(檢察官上訴書援引之告訴人書狀,略稱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僅提供半條土司與六百CC礦泉水),而得認為係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亦殊堪研求。原審未予斟酌慎斷,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理由欠備。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認定,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郭 宏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繼而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郭 宏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換洗衣物之同時,再取走告訴人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各一本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三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五張後,返回拘禁告訴人之處所,復以毆打之強暴手段逼問其供出提款卡之密碼,要告訴人支付其自身受拘禁期間之開銷費用,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列至第三頁第四列),且於理由欄援引告訴人所陳:「過了二、三天之後,被告就拿我的存摺等物丟在床上,問我這是否我的東西問我密碼,反正就是有錢的事情她就會問,我是那個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去過我家。」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六列)。倘若無訛,則被告與郭 宏在告訴人遭其等拘禁期間而不知情之狀況下,至告訴人住處取走前揭銀行存摺、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實情如何?此部分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否構成犯罪,原審未加說明論斷,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前揭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開案件嗣經併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檢更字第八一號與被告另犯之偽造文書、傷害罪,聲請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入監,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累犯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惟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件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是否得執為累犯之認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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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