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700號
TPSM,99,台上,5700,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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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0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提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二0號四樓及同縣斗六市○○街三四號七樓之租屋處予印尼籍暱稱『糖糖』(即印尼籍女子 Thian Su Fi〈中文名『田淑菲』〉,下稱『糖糖』)、『珊珊』居住予以容留之女子,……」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如果無訛,似認乙○○容留「糖糖」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三日被查獲之日止。惟事實欄卻記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由乙○○將上揭暱稱『糖糖』之印尼籍女子交予歐吉賓,『改由』歐吉賓負責安排『糖糖』接客之相關事宜,並約定由歐吉賓提供住處及三餐飲食,歐吉賓遂將『糖糖』先安置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九號之住處。」等情(見原



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三行),苟屬非虛,似又認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容留「糖糖」者改為歐吉賓。則上開事實前後之記載不盡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並於判決書內敍明理由,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如雖有取捨,但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屬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事實欄認定:「甲○○經營之應召站有蔡珮君(暱稱『小君』)、金莎、安安及小雅等台灣女子,其並提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六三號九樓之租屋處予蔡珮君居住予以容留;甲○○於接獲乙○○介紹或其他不特定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表示欲為性交易時,即自行接送『小君』、金莎、安安及小雅至艾妮護膚店……等處,以每次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金額,媒介上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十行)。如果屬實,似認甲○○經營之應召站旗下有蔡珮君、金莎、安安及小雅等四名女子,而每次性交易之金額為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然其所憑之證據,其中:⑴蔡珮君於警詢證稱:每次性交易後經理會拿給我一千九百元,但還要付車資,經理抽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二八六頁)。⑵證人即接送之司機廖芳震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甲○○所經營應召站旗下的小姐有五位,曾經載過蔡珮君、「安安」及「小雅」三人,至於小姐給我車資每趟來回車資為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⑶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之應召站旗下有蔡珮君、「安安」及「金沙」三名小姐,每次性交易之金額不是我收錢,所以我不清楚,店裡會給我一千九百元,小姐分得一千五百元,我分得四百元等語(他字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⑷乙○○供稱:甲○○讓小姐去跟客人性交易,每次收費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我分到六百元至七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上述各供述內容互核以觀,對於甲○○所經營應召站旗下究有多少女子及每一次性交易之金額等節,供述不盡一致,而原判決就前揭先後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認定甲○○經營之應召站旗下有蔡珮君、金莎、安安及小雅等四名女子,每次性交易之金額為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容留係指供給姦淫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事實欄記載:「甲○○經營之應召站有蔡珮君(暱稱「



小君」)、金莎、安安及小雅等台灣女子,其並提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六三號九樓之租屋處予蔡珮君居住予以『容留』;甲○○於接獲乙○○介紹或其他不特定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表示欲為性交易時,即自行接送『小君』、金莎、安安及小雅至艾妮護膚店、紫汀香護膚店、濃濃護膚店、女兒香護膚店、京城旅社、湖水岸汽車旅館、御花園汽車旅館、親密汽車旅館、天元小築等處,……媒介上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嗣自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甲○○因車輛故障,乃……雇用基於幫助犯意之廖芳震,接送上開女子至艾妮護膚店、紫汀香護膚店、濃濃護膚店、京城旅社、御花園汽車旅館、萊茵河汽車旅館、名家汽車旅館及禾楓皇居等處,以上開價錢、時間等條件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子為性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十八行),苟屬非虛,甲○○自行開車或廖芳震開車接送蔡珮君等應召女子為性交之場所既均在上述各護膚店或旅館等處,並未在甲○○提供予蔡珮君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六三號九樓」租屋處,且事實欄復未認定各該護膚店或旅館之服務生或其他人與乙○○甲○○具有容留之犯意聯絡,理由欄亦未對此為任何說明,原判決理由內即遽就此部分論乙○○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事實欄所記載:「乙○○……提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二0號四樓及同縣斗六市○○街三十四號七樓之租屋處予印尼籍暱稱『糖糖』、『珊珊』居住予以『容留』……」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事實欄記載:「歐吉賓則另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不詳門牌號碼五樓(位於武陵街一一0、一一二號中間防火巷之建築物),作為『糖糖』及『多多』二人居住之處所予以『容留』。」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行);事實欄記載:「甲○○……提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六三號九樓之租屋處予蔡珮君居住予以『容留』」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如果全屬實,似均有將提供給應召女子日常生活之居住所,誤解為容留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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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