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669號
TPSM,99,台上,5669,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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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
上易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時一再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自「宏奇噴射器行」前向外倒車完畢正緩慢前進欲進入文化路,卻遭被害人林映攸自後撞及,惟原審仍認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狀況,貿然倒車至文化路外側車道而肇事。是本件兩車相撞,究在上訴人倒車中或已倒車後再前進時,即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之重要判斷依據。查,上訴人前往修車之「宏奇噴射器行」負責人陳瑞宏前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看距離肇事現場前約一百五十公尺之河南街與石榴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文化路沒有車,就指揮該部肇事車輛車號三一九0─JK號自小貨車由我店內倒車到文化路路面邊線處,我就轉頭回到店內後不久聽到碰一聲……轉頭回到店內至聽到碰一聲約十五秒左右」等語,雖未陳述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倒車完畢開始前進,惟以證人陳瑞宏指揮上訴人倒車,並曾注意文化路上均無來車,嗣返回店內等情以觀,上訴人當時應已完成倒車動作,原審未傳訊證人陳瑞宏究明事實,即以上訴人於肇事當日(即十八日)警詢中未陳明倒車時有派人在車後指揮,嗣於翌日(即十九日)始由證人陳瑞宏陳明上情,認陳瑞宏前揭警詢證言之真實性可疑,而不採其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於碎片位置之後方,非在碎片起點處,且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因而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應係於倒車而非起駛狀態中;又上訴人若係於前進時肇事,被害人機車應倒於該碎片起點處,而非照片顯示之碎片位置後方云云。然依一般力學原理,上訴人車輛若係於停止



狀態,或被害人機車之車速高於上訴人車輛之車速,並參酌兩車重量顯然有差別,均可能造成被害人機車倒於碎片起始點後方,惟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機車倒於碎片起始點後方,何以不可能係被害人高速行駛自後撞及慢速行駛之上訴人車輛車尾所致,未詳加認定說明,遽以機車倒於碎片後方,即認上訴人係於倒車狀態,不符力學原理,且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上調解,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父乙○○之指訴、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當時正在倒車,並有請機車行老闆幫忙指揮,並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是回正方向盤欲往文化路方向前進時,遭被害人自後撞及肇事云云。證人陳瑞宏於警詢時固為前揭證述,然稽之上訴人於肇事當日即十八日之警詢中並未供述「倒車時有派人在車後指引」之情,嗣於翌日即十九日始由證人陳瑞宏於警詢中證述上情,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依證人陳瑞宏於警詢中證述其指揮上訴人倒車到文化路後,即返回店內,其後始聽見碰撞聲,期間約十五秒等情,顯見證人陳瑞宏並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現況,則上訴人於案發時究係「繼續倒車」或「已起駛前進」,即難依證人陳瑞宏之證言可以證明。復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碎片位置之後方,非在碎片起點處,且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嚴重受損等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應係於倒車狀態中,而非起駛前進中,蓋若係在前進中始肇事,則被害人機車應倒在該碎片起點處,而非照片中之碎片位置之後方,而此狀態乃因上訴人車輛應仍在倒車中,因先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又繼續往右前方行駛停車,被害人機車始倒在現場碎片之後方。再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上訴人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係向右斜停於快慢車道分道白實線上,而非向左斜停,又其右前輪胎非向左轉或直線向前,據此,尚難認上訴人自小貨車於肇事時已向左起駛前進或有直線前進之情事。另本件經分別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定上訴人應係於倒車時肇事。從而,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等情。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傳喚證人陳瑞宏出庭作證,且原審法院斟酌證人陳瑞宏實際未親眼目睹本件案發經過,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本件原判決斟酌現場照片呈現之跡證,復參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於倒車時肇事,既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採證有違力學原理,有悖於經驗法則云云,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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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