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654號
TPSM,99,台上,5654,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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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二○一、一二○二、一三九二、一七三四、一七九六、
二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二五號、九十一年度
少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以所販賣者確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按原判決係論以幫助販賣偽藥)K他命未遂,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得以證明甲○○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物品,確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逕論以上開之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共同被告屬於證人,不論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否則其審判外之陳述筆錄,並非適法之證據資料。本件對共同被告黃俊翔之調查,並未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使乙○○有與黃俊翔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黃俊翔及證人蘇詠豪陳燕翎在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所指乙○○與共同被告黃俊翔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乙○○黃俊翔購買五十顆搖頭丸,詢問價格一事,認乙○○有向黃俊翔販入搖頭丸、K他命後,連續販賣之事。但原審並未將該監聽資料送請鑑定其聲紋,即遽行判決,亦非適法。況黃俊翔嗣後在第一審供述:「後來戊○○乙○○不熟,又拿來還給我了」。共同被告戊○○亦於第一審供稱:「是我後來又還給黃俊翔」。故乙○○黃俊翔購買五十顆搖頭丸,並未成交,而由戊○○將五十顆搖頭丸還給黃俊翔。原判決以該監聽錄音內容作為證據,亦非適法。㈢、證人黃俊翔雖證稱:「陳俊儒的女友的朋友要向乙○○買搖頭丸及K他命,但陳俊儒的女友亂出價錢,乙○○在抱怨」等語,縱認為真實,亦無法證明乙○○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審遽認乙○○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顯係臆測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證人蘇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今年二月初過年期間我去佳樂迪KTV遇到乙○○,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向他買『綠葉』搖頭丸二顆」,採為證據。但檢察官問:「還有誰向乙○○買搖頭丸?」時,蘇詠豪答稱:「不清楚,因與他不熟」。蘇詠豪既與乙○○不熟,如何向乙○○購買搖頭丸。足證蘇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具有矛盾,而非事實。況蘇詠豪於審判中,已翻異前供,改稱未購買搖頭丸,其施用之搖頭丸是朋友請的。另證人張哲倫之證述,語意並不確定,可證乙○○並無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去佳樂迪販賣毒品(按原判決並未認定乙○○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販賣毒品)。㈤、原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乙○○以一罐九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定客人,販賣所得共計約四萬五千六百元。但其理由並未載述認定乙○○販賣K他命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以所販賣者確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得以證明丙○○所幫助販賣之物品,確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逕論以上開之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證人陳富呈鄒○○亦證述,丙○○未介紹買賣毒品或代他人交付毒品。原判決不採信有利之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推測丙○○犯罪,是為誤判。㈢、綜合丙○○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自白,及證人鄒○○之證詞。本件究係陳富呈鄒○○主動請求丙○○,於遇到前往該攤位消費之舞客,(即介紹渠等)找陳富呈鄒○○購買毒品;抑或前往丙○○攤位消費之舞客,主動請求丙○○介紹販賣毒品之人,丙○○於被動之情況下,介紹渠等向陳富呈鄒○○購買?因關係丙○○之行為,究係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即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退而言之,縱陳富呈鄒○○主動請求丙○○介紹前往該攤位之舞客向渠等購買毒品,則各該舞客有無向陳富呈鄒○○購買毒品,亦攸關丙○○之行為,究係幫助販賣既遂或幫助販賣未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述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共同被告鄒○○有利於丁○○之供述部分,原判決以其「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不足採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因此,鄒○○不利於丁○○之證述,同有「前後不一」情形,亦不得採為不利於丁○○之認定。於此情形,檢察官應就本件犯罪事實,另行舉證,在檢察官另行舉證之前,自應為有利於丁○○認定。原判決不為有利於丁○○之認定,顯然違法。㈡、本件扣案之電子秤及分裝罐一○八個,雖係丁○○所有,惟已辯稱是綽號「阿鴻」者贈送,尚未使用。倘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丁○○確曾以之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時,即不得僅憑丁○○持有上開電子秤及分裝罐之事實,推斷其以之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除去上開證據後,足見原判決認定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共同被告鄒○○之供述,以為唯一證據,原判決自屬違法。㈢、綜合共同被告鄒○○所指證,曾向丁○○購買毒品之供述。然究係其直接向丁○○購買?或透過吳孝德指示丁○○交付毒品?或其向蕭嘉勝購買,而由蕭嘉勝通知丁○○轉賣?或是蕭嘉勝建議丁○○,帶領伊前往他處購買?購買一次或二次?數量為一○○顆或一五○顆?價金如何?其陳述前後未臻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且鄒○○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則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無詳細推究之餘地。故鄒○○所為不利於丁○○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丁○○犯罪之依據。原判決採為證據,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說明,丁○○於偵訊時肯認鄒智帆之證述,不會故為陷害,作為補強鄒○○之證述為可採之事證。惟丁○○上開供述,係個人主觀上認為鄒○○不會故為陷害之供述,並非認同鄒○○所為不利之證述。原判決認事、用法,確嫌率斷。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庭,檢察官以極為不當之態度,大聲訊問戊○○:「你在NEWSl3賣(毒品給)馬郁涵幾次?在佳樂迪賣幾次?」且喝叱非承認不可,故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該次偵訊之錄音雖已不存在,但該日確有違法訊問,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以戊○○於當日,有委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在



場,衡情檢察官之訊問當無出於強暴、脅迫之可能,故認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不但出於臆測,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柯士斌律師在第一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已主張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偵查中(按不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誘導訊問情形。足見縱使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亦不能排除檢察官有違法訊問之可能。㈡、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斟酌本案全部事證,包括戊○○之自白後,所得出之事實。是戊○○之自白,當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因此,不得率以戊○○之自白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作為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依據。原判決以「戊○○於當日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認定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違背論理法則。退而言之,縱使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自白犯罪,但因當天之錄音內容已不存在,在調查上有困難,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亦應作有利於戊○○,即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判決竟為不利於戊○○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戊○○於原審已主張證人黃俊翔馬郁涵黃月琴陳燕翎蘇詠豪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黃俊翔馬郁涵黃月琴陳燕翎蘇詠豪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直接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於警詢時之陳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非但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黃俊翔馬郁涵黃月琴陳燕翎蘇詠豪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未臻一致之情形。原判決僅採信渠等不利於戊○○之陳述,認為大致相符,而就渠等有利於戊○○之陳述,不予採信。違背「罪疑惟輕」之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說明戊○○以低於購入之價格售予馬郁涵黃月琴部分,是因為雙方熟識,且當時渠等錢不夠之緣故,並非戊○○無營利之意圖。況販毒者,亦有先提供較低價之毒品,供施毒品者施用,藉以吸收買方情形。因認戊○○是基於與馬郁涵黃月琴相識之故,第一次先讓馬郁涵黃月琴以僅有之五百元購得K他命,藉以吸引客戶,並非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實為似是而非之論。蓋戊○○既以較低之價格,將K他命售予馬郁涵黃月琴,足證戊○○無營利之意圖。㈤、戊○○曾施用K他命,為不爭之事實,又以較低之價格將K他命出售予馬郁涵黃月琴。足見戊○○於購入毒品時,係以施用為目的,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再參酌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一顆二百元之價格向黃俊翔買搖頭丸」、「我在劉銘傳路將十顆AP賣給小豪每顆收二百元」。另起訴書亦記載,戊○○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將搖頭丸賣予蘇詠豪。益證戊○○縱有前揭行為,亦非營利販賣。原審不察,以片面臆測,率認戊○○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違背論理法



則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戊○○是否有「任意分裝,以增減重量、成分」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各買受人等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其所購得之物品,如非屬欲買受之毒品,各該買方自會察覺,然本件並無此糾紛,堪認戊○○所販賣之毒品確為搖頭丸或K他命無訛。惟買受人等是否確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戊○○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確為毒品?除證人等之陳述外,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有違誤。㈦、卷附之通訊監察電話監聽內容,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五十三分部分,係乙○○去電,收話人為陳奕翰(持機人為黃俊翔),詢問是否幫小龜(黃俊翔)販賣(毒品),對方同意等語,與戊○○無關。另黃俊翔戊○○間之電話監聽內容,亦未提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與蘇詠豪買賣十顆搖頭丸。而扣案之空瓶七支、K他命罐一支,僅能證明戊○○有施用毒品,尚無從證明戊○○販賣毒品。原審未再詳查,即依電話監聽內容及扣案之空瓶七支、K他命罐一支,作為認定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違背「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黃俊翔於警詢時證述:「……裡面記載內容是我們販賣搖頭丸與K他命之帳冊,我們是指張立偉甲○○與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只有賣他(指戊○○)搖(頭丸)與K(他命),他有無賣給別人我不清楚」。並於第一審證述:「戊○○都是來跟我拿K他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去轉賣」,均屬有利於戊○○之證述。而戊○○黃俊翔販入七、八萬元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凡此均足以證明黃俊翔上開有利於戊○○之證述,與戊○○之陳述相符,非不可採信。原審不採納上開有利於戊○○之證述,並稱「尚難據為有利於戊○○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㈨、證人蘇詠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隔天在戊○○家住處附近,跟徐某拿十顆AP,每顆他算我比較便宜只有新台幣二百五十元(總額為二千五百元)」。嗣於偵查中改稱:「我記得在劉銘傳路,戊○○交給我十顆AP,我給他二千(元)或二千一百(元)」。足見蘇詠豪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戊○○之供述不符。顯係蘇詠豪為避免其本身涉及販賣或轉讓毒品遭羈押,始稱向戊○○購買毒品。原審不予採信,違反「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甲○○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幫助販賣偽藥K他命(



即愷他命、Ketamine,原屬偽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有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下同)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起至同年四月上旬止,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幫助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有其事實欄六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有其事實欄七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原屬偽藥嗣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K他命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甲○○連續幫助販賣偽藥未遂部分除外)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甲○○連續幫助販賣偽藥,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丙○○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於依幫助犯減輕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本件上訴人等所販賣之毒品,業經各該買受人等施用完畢,致無從將毒品送鑑定,惟各該買受人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其所購得之物品,如非屬欲買受之毒品,各該買方自會察覺,然本件並無此糾紛,堪認上訴人等所販賣之毒品確為搖頭丸及K他命無訛。況另參酌扣案之證物,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可佐證本件係在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再者,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查緝甚嚴,其市場價格時因供需狀況、貨源問題、雙方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變動,並非固定。況販賣者可於分裝時,從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危險,鋌而走險之理。上訴人等之犯行,除戊○○販賣予馬郁涵黃月琴之部分係以較低之價格販賣外,其餘販賣行為業已賺取價差,上訴人等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於戊○○販賣予馬郁涵黃月琴部分,係因雙方熟識,且剛好對方「錢不夠」,戊○○為吸引客戶之緣故,「祇拿五百元」,並非無營利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及渠等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證人黃俊翔蘇詠豪陳燕翎在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據能力。嗣黃俊翔蘇詠豪陳燕翎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地位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敘述,雖未盡完備,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乙○○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其在審判外之陳述,均非適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黃俊翔及證人蘇詠豪陳燕翎在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俊翔於審判中,已依證人地位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乙○○上訴意旨,指稱對於黃俊翔之調查,未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使其有與黃俊翔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乙○○於原審,並未請求鑑定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之聲紋。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戊○○上訴意旨亦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黃俊翔馬郁涵黃月琴陳燕翎蘇詠豪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為各該證人等,於審判中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亦係誤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依



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枝節性之事項,因敘述之詳略,或有些許不一,但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泛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戊○○雖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庭,檢察官非以懇切之態度,大聲喝叱其承認販賣毒品,故該日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但經原審調查結果,檢察官於該日偵訊時,有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在場,衡情檢察官當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況戊○○於該日所為之陳述,且與其餘之事證相符。難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陳述,係受強暴、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九頁第一行)。另柯士斌律師在第一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並未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偵查庭,有何不正取供情形。又戊○○於該日之陳述,並與其他日期偵訊之陳述及在第一審之陳述,均相符合(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六行)。其上訴意旨,再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販賣之毒品,業經各該買受人等施用完畢,致無從將毒品送鑑定,惟各該買受人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渠等所購得之物品,如非屬欲買受之毒品,各該買方自會察覺,然本件並無此糾紛,堪認上訴人等所販賣之毒品確為搖頭丸及K他命無訛,原判決已為說明。況另參酌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及扣案之證物,亦可佐證上訴人等係在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甲○○丙○○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再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亦詳為說明,戊○○重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意旨,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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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