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637號
TPSM,99,台上,5637,20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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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
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可預見謝發慶可能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謝發慶當場告知遭其撞擊後背燒燒(台語發音)後,猶逕自逃離現場等情,然於理由則說明上訴人明知肇事導致謝發慶受傷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反於看到警員後隨即騎車離去,似認上訴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犯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並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然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有不確定故意,違反義務程度已低於第一審認定之直接故意。原判決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顯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謝發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案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二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八幀、光田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



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不知有無撞及謝發慶,乃因身體不適,始離去現場,並非見警車前來而逃離云云;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根據報案紀錄表所載,自報案時間到警員到達現場至少相隔八分鐘,而謝發慶將上訴人扶起及短暫對話,所需時間應不及八分鐘,不可能有所謂「上訴人看到警車來了就離開」之事。又上訴人因酒醉騎乘機車與謝發慶機車而發生擦撞,上訴人見謝發慶並無異狀,亦能扶起倒地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謝發慶未有受傷,而離開現場,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明知自己受傷,並可預見謝發慶亦可能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謝發慶當場告知遭其撞擊後背燒燒(台語發音)後,猶要求謝發慶勿報警後,逕自逃離現場等情,固於理由三、㈡說明上訴人明知肇事導致謝發慶受傷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反而看到警察後隨即騎車離去,亦據謝慶發於警詢及原審指證在卷。復於理由三、㈢、五綜合說明:謝慶發於車禍發生之際,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受傷,此據謝慶發於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機車自後撞及謝發慶之機車時,自身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臉擦傷、右手肘兩手兩膝擦傷」之傷勢,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上訴人並自承肇事後身體覺得甚不舒服。衡情兩輛機車不慎相撞,駕駛人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乃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不能確定被害人絕對不會受傷等語。參酌被害人告知上訴人受傷情形,及上訴人是否能自外觀判別謝發慶確有受傷,認上訴人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顯有縱使謝發慶因其肇事受傷,亦有逃逸現場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依其文義,原判決理由㈢係指謝發慶警詢、原審均指稱車禍發生後已告知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理由㈢、五則說明參酌謝發慶告知上訴人車禍受傷之明確程度,及謝慶發外觀有無明顯外傷等情,認上訴人於肇事後,係基於縱謝慶發因而受傷,亦有逃離現場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即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此部分行文雖有欠週延,不無瑕疵,但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則不當



,係指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同,但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情節輕於第一審,並適用相同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是以,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而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本件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第一審認上訴人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審雖認上訴人係出於間接故意,然第一、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並無不同,且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既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屬違反義務程度之高低。而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量刑時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情狀,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並未諭知較重之刑,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難認有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與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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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