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B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所供,上訴人係經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始為猥褻行為。且甲女若非出於自願,何以與上訴人發生猥褻行為後,遲未向其父母反應及報案,並向上訴人要錢花用?且上訴人未曾將性器官插入甲女之陰道或肛門,復無證據證明甲女之處女膜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破裂。原審未詳加調查,即僅憑甲女、C男(甲女胞兄,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甲女就讀學校製作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所稱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㈢依第一審勘驗甲女警詢筆錄記載,甲女警詢係遭警察誘導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詞,證人C男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郭○○、張○甲、A女(甲女之母)、張○乙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對甲女為猥褻係甲女所自願,並未對甲女施以強暴方法,且未將性器官插入甲女之陰道或肛門而性交,亦無證據顯示甲女之處女膜有因此破裂云云。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對
甲女猥褻行為,係以物品、金錢作為事後補償或事先承諾,並無違背甲女意願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且上訴人始終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遑論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不能僅憑甲女之片面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甲女、C男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持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並未以甲女就讀小學教育人員所製作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㈢),上訴意旨㈡所指,尚有誤會。㈢原判決說明經第一審勘驗甲女警詢錄音結果,筆錄內容確係依甲女陳述據實記載,且警員郭○○、張○甲及在場之A女(甲女之母)、社工人員張○乙均無任何引導、指導、干預甲女如何回答或影響甲女情緒之情形。而甲女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有因本件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等情形存在,且甲女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二、㈠),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所指,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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