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彰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彰濱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八0號,負責人粘淑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有業務上往來,而被告因有退票紀錄信用不佳,在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中港分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票貼時遭銀行人員拒絕,並要求須有信用優良之下游廠商背書才可准許,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初止,在不詳地點,偽造有上揭彰濱公司名稱字樣之印章,再連續蓋用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㈠)背面,而偽造彰濱公司之背書,並分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貼現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審核被告申請貼現借款之正確性及彰濱公司(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嗣該銀行提示系爭支票㈠經遭退票,轉向彰濱公司追索背書責任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表明擴張起訴範圍,乃就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於理由內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卷內資料,詳細說明論斷之心證理由。並經敘明:⑴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於九十年三月間持附表
二編號3、4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㈡)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該二張支票之背書人即彰濱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令彰濱公司應給付該銀行票款及利息,粘淑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且本件係緣於中國農民銀行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彰濱公司支付系爭支票㈠票款之民事訴訟,粘淑敏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法院開庭時主張系爭支票㈠之背書均係被告偽造蓋用,及於同年八月間提出本件被告涉嫌偽造印章並在系爭支票㈠上偽造背書之刑事告訴。經第一審將上述六紙支票,連同調得發票人黃萬興(粘淑敏之配偶)簽發AG0000000號、背面亦有彰濱公司背書印文之支票一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等背書印文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93001664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衡情粘淑敏於收到上開支付命令時,應已知悉彰濱公司為系爭支票㈡背書人一事,然其延至中國農民銀行對彰濱公司起訴請求支付系爭支票㈠之票款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未將其認被告偽造系爭支票㈡背書一事一併提出告訴,過程可疑;雖粘淑敏於第一審陳稱:伊係因不知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又說會負責,始未提出異議等語,但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八十四年即開始有生意往來,且其等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往來所用含AG0000000號在內支票六紙(即更㈠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所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㈢),其上亦有彰濱公司之背書印文,且印文外觀上均相同,粘淑敏並於原審自承係其簽發給被告無訛,至其先稱各該背書之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蓋用,又稱不清楚印文是否真正云云,則前後不一,存有瑕疵;是以告訴人非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有以上開彰濱公司印文與被告往來,被告有否偽刻彰濱公司印章,再蓋用於系爭支票㈠而偽造背書之情,即確有可疑。⑵告訴人復提出支票照片用以證明上開AG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印章之印泥與背書印章之印泥不同。但支票於簽發或背書時,往往會因蓋章用力之不同,或蓋章折疊後沾印情形之不同,以致印泥顏色深淺不一;況該支票之簽發及背書並不一定同時為之,所用之印泥自有可能不同。是尚難以此遽認定上開AG0000000號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各等情。俱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粘淑敏僅供承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以黃萬興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㈢六紙支票
,並堅稱上開支票上彰濱公司名義之背書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所蓋等語。且觀各該支票之背書,均無公司負責人粘淑敏個人之印文,而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相符,其中票號AG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黃萬興之印章,與支票背面彰濱公司及錦興水電行印章之印泥顏色不相同,深淺差異甚多,顯非因蓋章用力之不同或蓋章折疊後沾印所造成,實係因先後使用不同印台之印泥所形成。至粘淑敏於第一審對於法院提示上開AG0000000號支票,詢問該紙支票背書印文為何人所蓋時,答稱「沒印象」或「不清楚」等模糊之詞,乃因當今之印章均係電腦刻字而成,彼此近似,在當庭提示無法詳為比對之情形下,不敢妄下斷言,不能因此謂其所述前後不一。佐以案內彰濱公司背書之支票多紙,發票日在短短三個月內,金額高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之多,被告坦認其與粘淑敏僅係顧客與廠商之關係,彼此除了生意並無其他往來,粘淑敏亦未積欠其金錢,純係義務(無償)幫忙背書之情,以如此鉅額之支票背書債務,粘淑敏不至無端負此風險而同意背書。足認被告所辯係為使背書連續始要求粘淑敏在系爭支票㈢六紙支票背書云云,並非實在,不可採信。原判決以AG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彰濱公司背書印文與系爭支票㈠之背書印文經鑑定認二者相同,執以判定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違經驗法則。⑵系爭支票㈢六紙支票,告訴人已於上揭時間簽發交付被告手中,被告果為票貼,即可持以偽造彰濱公司之背書;原審未向銀行函詢被告有無持該六紙支票向銀行票貼,以探求被告有無偽造彰濱公司背書印文之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第一審審判期日業經檢察官論告被告另犯詐欺罪,堪認合法追加起訴該部分犯罪,且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詐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一併審理。原判決竟認後開部分均屬未經合法追加起訴,而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又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遑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另有涉犯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謂已就該部分提起公訴,且縱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時,曾表示被告持系爭支票、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票貼,有詐欺嫌疑,係一種詐術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二五三頁),而有就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擴張詐欺犯罪事實部分之情形,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成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其與詐欺罪間即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與詐欺有牽連關係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於第一審之論告,均未曾表明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業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原判決認此部分均不得併予論究,自無違誤可言。又系爭支票㈢六紙支票上彰濱公司背書印文相同,其中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上背書印文並經鑑定證實與系爭支票㈠上之背書印文相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所偽造,已據原審調查論述詳明,則被告有無持系爭支票㈢六紙支票向銀行票貼,與證明各該支票上彰濱公司背書印文之是否真正,即非有何必要之關聯,原審未贅為該無益之查證,自難謂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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