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491號
TPSM,99,台上,5491,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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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二九九、三
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郭顯爵(第一審通緝中)均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清潔隊隊員,郭顯爵負責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掩埋場)於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地磅計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工作,並負責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下稱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後,分別交付予業者及麻豆鎮公所,被告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郭顯爵休假時代理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及製作上開公文書等工作,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㈡、被告與郭顯爵明知依台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執行細則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收受賄賂後,利用非垃圾場開放時間,由郭顯爵在場,郭顯爵如休假,即由被告到場秤量,違背職務,協助兩家業者傾倒逾麻豆鎮公所核准量以外之垃圾,而以多報少,製作內容不實之秤量單、日報表、統一收據,持向麻豆鎮公所報帳,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廢棄物之規費收益:①、全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部分:全捷公司負責人余淑珍(經緩刑確定)苦於該公司處理之垃圾量過多,無處傾倒,乃與其小叔陳天賜(經緩起訴確定)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天賜於九十二年初在麻豆鎮清潔隊內,向



被告及郭顯爵提議超量之垃圾願以每公噸八百元計算私下給付,獲被告與郭顯爵同意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被告及郭顯爵即將全捷公司載至掩埋場之垃圾以「以多報少」,例如實際載入十公噸,被告二人在秤量單、日報表上記載三公噸,開立三公噸之統一收據及收取三公噸之法定規費,交給麻豆鎮公所,另外七公噸由被告或郭顯爵每日私下記帳並自行統計,與余淑珍對帳無訛後,余淑珍按月於月初在台南縣麻豆鎮○○○路某廟宇前,交付當月之賄款予被告收受,前後共計一千零八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再與郭顯爵朋分花用。余淑珍則在其公司每月收支明細之「營業費用」欄上記載「補貼麻豆」等字樣,作為公司營業支出之紀錄。②、瑞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部分: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郭顯爵在台南縣麻豆鎮某簡餐店內,主動向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經緩起訴確定)提議如果瑞營公司之垃圾量太多,可以「以多報少」方式(即同上方式)進場傾倒,未開立收據之垃圾以每公噸一千元計算。王淑櫻同意上述條件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次進場傾倒垃圾即當場結算。王淑櫻為支付賄款,事前依所收垃圾量先預估應支付之賄款金額,再委由司機王策鴻及押車之王正明(均經緩起訴確定),在麻豆清潔隊過磅時,由王正明當場結算將賄款交給郭顯爵郭顯爵若休假時,則由知情之被告代為收受,先後收受二十四萬元,由被告與郭顯爵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是。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貪污罪與偽造文書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嗣刪除連續犯之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可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犯罪,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原則上應回復為數罪,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始例外可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概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由其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並非本質上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似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時,本即預定此等犯罪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則於連續犯刪除後,能否認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行者,均得論以集合犯而視為包括一罪,即非無疑。原判決認被告及郭顯爵主觀上基於「日後皆以多報少」之一次決意,即謂其長達三年十個月間,多次或按月向二家公司收取賄賂及登載不實等犯行,分別屬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尚有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與郭顯爵明知廢棄物傾倒至掩埋場,應收取每公噸二千元(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代處理費,竟違背法令,私下協助全捷、瑞營公司傾倒逾核准量之廢棄物,再以多報少,將少報之數量以每公噸八百元(全捷公司部分)或一千元(瑞營公司部分)收費而納為己有等情,如果無訛,被告之行為,是否尚使此二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例如每公噸應交二千元,卻祇須交八百元給被告,獲得一千二百元之差額利益)?若然,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攸關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律適用,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與論述,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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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捷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