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繼宗先後所述非一,且依證人杜審、陳韻儀(原名陳亭潁)證詞及大陸女子鄭淑霞之入出境資料,足徵周繼宗供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信一之證言則出於推猜臆測,且與其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否認假結婚之陳述意旨適相左異,原判決偏採渠等具瑕疵之證詞而為論斷,洵有未當。㈡、原審未究明陳信一關於伊有收到酬勞匯款之證詞,是否屬實,復未傳喚徐治平及大陸女子柯順英,釐清伊所為辯詞是否可信,遽行判斷,併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並非不可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周繼宗及證人陳信一、杜麗華、柯順英、徐治平之證詞、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單、彰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警局呈報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周繼宗、陳信一之證詞,同屬不利於己之供述,併使周繼宗之母黃秀同為正犯之一,復有前揭證據資料足資補強,益徵渠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而證人即上訴人前妻陳韻儀及前岳母杜審之證詞,俱出於避就迴護之詞,委無足取;並指出依卷附前揭資料顯示,鄭淑霞因上訴人及周繼宗等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申辦相關手續,而得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二次,周繼宗並因而獲取分由杜審交付或陳韻儀匯款之報酬,周慶宗關於此部分供述難謂有瑕疵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或聲請再行傳喚柯順英、徐治平,以及調查陳信一所受匯款乙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於本院始行提出,執此指摘原判決採信周繼宗等人之證言,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僅摭取片段)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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