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456號
TPSM,99,台上,5456,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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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黃偉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共同或單獨以騎乘機車戴上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容之方式,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搶奪犯行。嗣上訴人與黃偉庭於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先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搶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搶奪犯行,除其中編號6之部分為上訴人所坦承外,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始終所否認。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即搶奪丁○○、乙○○財物之犯行,原判決係依憑丁○○、乙○○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各情(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⑵、⑸),為其主要依據。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為上開搶奪犯行,均係以單獨或共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遮掩面容之方式為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七行)等情。苟屬無訛,則丁○○、乙○○於遭搶奪瞬間,如何明確看清行搶歹徒容貌?又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其他證據,堪認丁○○、乙○○不利於上訴人之片面指述係屬事實,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已有未合。況原判決於理由欄參論斷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搶奪戊○、蔡洪秀玉、丙○○、蔡瀞萱梁幼雯張伊如(下稱戊○等人)財物之犯行部分,係以依警卷所附指認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以觀,戊○等人於警局係以一對一之方式指認上訴人等,其間並無其他人併同列隊一起受指認,而戊○等人在街上突遭搶奪,歹徒下手搶奪僅係一瞬間,彼等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遭搶奪,遽遭驚嚇時能否瞬間看清歹徒長相,實不無疑問。又彼等於警詢中指認上訴人之過程



,亦不合「列隊指認」之原則。而「當面指認」亦常發生指認錯誤之情況,自不能於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等人之指認確屬無誤之情形下,即認上訴人有搶奪戊○等人財物之犯行(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八至二十七行)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而稽諸丁○○之警詢筆錄記載:「(經警方今日借提黃偉庭〈73.09.16、Z000000000〉、甲○○〈74.05.28、Z000000000〉於現場供妳指認是否為當日共同行搶妳財物之人無誤?)經我當場指認後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當時是甲○○〈74.05.28、Z000000000〉行搶我皮包之人」(警卷第一宗第十五至十六頁);及乙○○警詢筆錄記載:「(今警方查獲嫌疑人甲○○,經妳當場指認是否就是搶奪妳皮包之男子?)警方查獲之男子經我當場於刑事組指認,他就是搶奪我皮包之男子」(警卷第四宗第二十五頁)等情,丁○○、乙○○於警局是否與戊○等人之指認情形相同,即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指認上訴人,其間並無其他人併同列隊一起受指認?又丁○○於警詢中指稱:伊徒步行走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時,突然由伊後方急駛來一輛機車,甲○○用右手搶奪伊皮包(警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及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搭乘友人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遇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由伊右側搶奪伊皮包(警卷第四宗第二十五頁)等情,其情節是否亦與戊○等人遭搶奪之情形大致相同,即丁○○、乙○○均係在街上突遭搶奪,歹徒下手搶奪僅係一瞬間,彼等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遭搶奪,遽遭驚嚇時能否於瞬間看清歹徒面目,未遑究明。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何以有前後標準不盡一致之情形,並未詳細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逕以丁○○於警詢中指認上訴人時雖已在案發後一個月之久,且案發僅為一瞬間之事,惟丁○○遭搶當時係四十二歲,為具有相當經驗及歷練之人,以行搶之人之車速及靠近情形,丁○○自可輕易看清搶嫌長相,而留下深刻印象(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八行);乙○○於遭搶奪後一個小時即至警局指認上訴人,斯時其記憶至為深刻,而歹徒僅戴半罩式安全帽,尚不足以遮住臉部,乙○○於照面之一瞬間仍能看清其長相,尚符常情(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等,非無疑義之理由,即就該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搶奪曾美英財物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案發時,伊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四九號住處內,伊當時並未外出等情。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上



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係以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二十六秒起至同日一時七分五十九秒止,雖有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或收發簡訊之紀錄,惟依警卷第三宗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之位置有三處,足見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係到處移動,又上開三處基地台及曾美英遭搶奪之地點,依相關地圖顯示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內,堪認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並非事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為其主要依據。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記載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搶奪曾美英所有之皮包一只等情。而稽諸原判決所援引之警卷第三宗第一0四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五十八頁),其內是否記載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零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與門號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曾有一百四十四秒之通話?而苟該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上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搶奪案件案發時,是否正與門號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中?而苟上訴人斯時正與門號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中,則上訴人是否有為該部分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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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