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455號
TPSM,99,台上,5455,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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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劉王梅子、告訴人乙○○○及王清花王阿里等人,均係已故白李省之繼承人,白李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十八張,自始均由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竟與代書呂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其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併同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之文書,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原書狀宣告作廢,並據以核發各該土地之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依呂全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足見被告並不了解究係辦理何種繼承,亦未授權呂全申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更不知呂全有代刻告訴人印章製作同意書(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呂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國稅局核定免稅後,退了一張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多元的支票,我領到支票後就交給甲○○。他說會分配給繼承人四人。偽造文書部分是甲○○找我來辦遺產繼承登記。切結書及同意書都是甲○○委託我寫的,劉王梅子的印章是他給我的,其他人的印章是甲○○委託我刻的。……我



都是透過甲○○在處理事情」(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四號卷第七十八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答辯稱:「……甲○○自稱可以全權代表四名繼承人委託被告呂全代辦一切手續,除交付劉王梅子印章及所有證件外,其餘三名繼承人王阿里、乙○○○、王清花之印章,甲○○則委託被告呂全代刻,被告呂全不疑有他,遂為代刻印章三枚備用……」(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至於退稅支票之申請如以劉王梅子一人之名義為受款人,可避免四人共同兌領之麻煩,實務上事屬常見。若非甲○○如此交代,被告呂全斷無擅自作主,出具同意書,提出申請,且退稅支票確由甲○○立即簽收兌領……」(同上卷第八十四頁);另被告與王阿里王清花共同具名之收據內載:「前因委託呂全(代書)辦理土地所有繼承案件……至此案件全部終結案件之委託,由本人等授權並指示辦理,爾後一切法律問題由本人等完全負責,概與代理人(呂全)無關」(同上卷第一0三頁)等情是否係屬事實?而苟呂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上開供述各節及上開文書所載各情俱屬事實,則被告與呂全間就被訴事實,彼此間能否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另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不能證明被告與呂全間就被訴事實,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至二十二),為其主要論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與呂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其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併同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之文書,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原書狀宣告作廢,並據以核發各該土地之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而呂全受委託辦理上情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於辦



理過程中應由告訴人在上開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衡情是否係屬一般之常識?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不直接跟告訴人談)?因為有人不願意辦繼承」、「(交給代書的七十九萬元都是你付的?)王阿里王清花她們是自己各付十九萬多元給代書,我跟告訴人的部分是我先替她墊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四號卷第一0七-一頁);另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呂全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乙○○○的印章誰去刻的?)當初因為要辦遺產稅退稅的問題,要四個人都同意退下來,要由乙○○○、王清花王阿里、劉王梅子同意才可以領。我就把此事通知甲○○,過了兩個禮拜後,甲○○告訴我,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都沒有問題,但是乙○○○的部分,甲○○有打電話去問,是白海清回答甲○○說,國家課稅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還退稅,甲○○就告訴我說他們的意思就是要去辦,甲○○這麼講」、「(可是四個人裡面只有三個人同意,這樣要怎麼辦?)甲○○的意思就是叫我去辦就是了」(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五頁第三行)、「(當時其他三個人都已經把印章交給你,獨缺乙○○○的印章,為何沒有跟甲○○要?)因為當初我已經跟甲○○聯絡過了,他就叫我儘量去辦,而且退稅又不是退給一個人。甲○○說有什麼問題他們自己會解決,所以我才去刻乙○○○的章」(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行)、「(你有無問過甲○○是否知道乙○○○的地址電話?)但是甲○○說他也不知道」(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為何要刻乙○○○的印章?)……一定要完成退稅手續,才能解除遺產稅的課徵,因為需要四個人同意退稅,所以我跟甲○○說去通知四個人是否同意退稅,經過兩、三個星期的時間,甲○○回答我說叫我儘量去辦,退稅沒有人不願意,他們再自行去分配退稅的金額,所以我就刻了乙○○○的印章」、「(你刻印章及代簽同意書是否有跟甲○○講?)我有跟甲○○講說要經過繼承人同意,但甲○○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六頁第五行)等情,是否俱屬事實?苟被告與呂全上開供述各情俱屬事實,則被告就呂全偽造告訴人名義文書各情如何能謂為全無認識?及被告對於呂全受委任辦理上開事項,必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書方能完成,是否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俱與被告就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否與呂全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與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復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上開二罪間,是否具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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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