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原名張智.
甲○○
被 告 乙○○
己○○原名吳烈.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就乙○○、己○○、丙○○、丁○○、戊○○及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重傷害犯行及被告己○○、丙○○、丁○○、戊○○、甲○○共同傷害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乙○○使人受重傷罪刑,其餘被告均論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丙○○持以毆打被害人孫麒昌之鋁棒係取自被害人一節,業於理由內,援引案發時在場之丁○○、證人謝玉帆、少女馬○○(真實名字詳卷)之供證,說明該鋁棒原置於被害人車上,經被害人攜至案發現場後,於案發時為丙○○取得等情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害人係為與馬姓少女等約會而至現場,豈有攜帶鋁棒之可能,且其至現場即遭埋伏現場之被告等緊盯,繼於馬姓少女等如廁之際,遭被告等圍毆,何有餘裕取出鋁棒云云,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不備,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本案係因丙○○認其女友即馬姓少女遭被害人非禮,意欲施以教訓而起,其餘被告等甚且不認識馬姓少女及被害人,遑論深仇大恨,難認因此即萌殺人動機;且被告等前往現場擬對被害人施以教訓時,並未預攜任何兇器;於被害人被毆倒地後,除乙○○外,其餘被告等亦均未有任何進一步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受毆後雖遍體麟傷,但除頭部之傷造成重傷害結果外,其餘傷勢均非重傷害之原因;丙○○雖於現場自被害人取得鋁棒持以毆打被害人,但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曾毆打被害人頭部;而乙○○係於其餘被告等均停手後,始單獨以腳重踹被害人頭部致顱骨骨折,且無事證堪認其餘被告等就乙○○此部分行為能預見並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因認公訴意旨指被告等所為均應論以殺人未遂,尚有未合,本件除乙○○應負重傷害罪責外,其餘被告等僅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等情,業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圍毆被害人致其受傷倒地在先,繼乙○○重踹被害人頭部,則係接續之動作,其餘被告等見狀,對被害人均棄之不顧逕行離去,指摘原判決認定乙○○踹傷被害人頭部係另行起意所為,已逸出與其餘被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審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審判期日,距其前一次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審判程序時,雖已逾十五日,然原審已依法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並詢問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丙○○以外其餘被告等五人上訴要旨,經彼等均引用前於準備程序所陳之上訴要旨,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憑。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於上開續行審判之日為更新審判程序之諭知後,未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另上訴意旨併指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係屬贅述一節,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判決既認乙○○係先與其餘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後,始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雙腳猛力踩踏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陷於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即認乙○○係於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行起意再犯重傷害罪,該傷害罪自應與重傷害罪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認應為
重傷害罪所吸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以外之罪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為上開法條所列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固得附隨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全部上訴均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未另行論處乙○○傷害罪刑為不當,並未就重傷害罪部分有所指摘。而檢察官前揭對乙○○重傷害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傷害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二、丙○○、甲○○上訴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被訴共同毆打被害人孫麒昌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原審業已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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