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bab
a
代 表 人 甲○○(Timot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5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阿里旺旺」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35、 38、39、41及42類之聲音或影像記錄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 料載體;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電信傳輸、無線電 廣播、電腦終端通訊;貨櫃運輸、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運;舉 辦運動競賽、娛樂資訊;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建置及維護 網站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8019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2 月18日以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號「旺旺」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 )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3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8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8016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1348019號『阿里旺旺』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 3 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530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註冊第1348019 號「阿里旺旺」商標圖樣,係由4 個橫 書之中文字體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74816 號及第 1265553 號「旺旺」商標圖樣,則僅由二個直列之中文字所 組成,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29941 號「旺旺」商標圖樣 則由右上至左下排列之「旺旺」2 字,字間有一類似波紋之 設計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系爭商標4 個中文字中僅末二個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並非字首,二 者既有起首2 字「阿里」有無之差異,而且二者字體設計不 同,又有直書、橫書之區別,二造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 寓目印象顯不相同,在外觀上清晰可辨,並無難以區別之情 形,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擅自 割裂成二個部分「阿里」與「旺旺」來做比對,已違反商標 整體觀察原則。況系爭商標起首2 字「阿里」乃源自原告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阿里巴巴」,且原告公司又已註冊一系列 以「阿里」為起首之商標,考量原告乃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 公司,「阿里」2 字具有表彰原告公司集團商品或服務之信 譽及品質之機能,具有相當高之商標識別力,足以明確認定 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公司而無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據以 異議商標權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虞,本件二造 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經原告檢索被告機關核准註冊之商標 資料,疊字祝福用詞「安安」,被核准為註冊第1000622 號 商標,然尚有註冊第1003731 號「天乾安安」、第1373917 號「井田安安」等商標併存註冊在案,且均指定使用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可證被告機關並不認為該等商標構成近似。基 於同一審查標準及行政法上平等原則,系爭商標「阿里旺旺 」與據以異議商標「旺旺」亦應認為非屬近似商標而應准其 併存註冊。
㈡本件二造商標並不近似,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二 者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阿里旺旺」之前二字「阿里」, 易聯想到是原告之商標,而後二字「旺旺」疊字用以形容「 阿里」很旺盛、很成功。所以,「阿里旺旺」有祝福、祈禱 原告公司興旺之意。「阿里」二字並非既有詞彙,且被告機 關於原處分書中亦認為「阿里」與「旺旺」二字並無必然之 結合關係,益可證明系爭商標「阿里旺旺」,乃一獨創性商 標,具有極強之識別作用。原告除了最著名的主商標「阿里 巴巴」(亦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外,另擁有一系列「阿里
」為首之註冊商標,其中大多數為「阿里」加上二個疊字所 組成,如:阿里幫幫、阿里媽媽、阿里爸爸等,因此系爭商 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一眼望之即聯想到原告及其相關之系列 商標,其指示商品產製者或服務來源為原告之功能極強,並 無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主體或服務來源為據以異議商標權人之 虞,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
㈢原告乃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多次被國際知名媒體評選 為「全球最佳B2B 網站之一」、「中國最佳貿易網」,並被 譽為全球五大互聯網之一,是亞洲最大規模及全球第二大規 模之互聯網公司。透過旗下三個網上交易市場連接世界各地 的買家及賣家,形成一個擁有來自240 多個國家和地區的 4000多萬名註冊用戶的網上社區,除在中國超過40個城市設 有銷售中心,另在台灣、香港、新加坡、歐洲及美國等地均 設有辦事處或分公司。系爭「阿里旺旺」商標是原告將「淘 寶旺旺」與「阿里巴巴貿易通」之媒體工具整合之新品牌, 於西元2007年1 月8 日召開新聞發布會開始使用,是商務、 一般溝通工具及媒體工具,即向用戶提供即時免費的通訊服 務。為推廣宣傳,原告花費巨資舉辦各種促銷宣傳活動、創 意大賽及刊登媒體廣告,並提供各式時尚贈品,如遊戲機「 阿里旺旺」24K 金人等,以吸引更多人參加及登記成為用戶 。根據中國大陸各大媒體報導,在2009年1 月下旬,「阿里 旺旺」即時通訊平台之同時在線人數已突破百萬,註冊用戶 數更突破2000萬,成為即時通訊行業僅次於騰訊QQ及MSN 的 第三名,且「阿里旺旺」每位用戶平均每天創造615 元(人 民幣)交易額,是所有即時通訊用戶中含金量最高的一個, 每天所銜接的交易總額高達4.3829億元(人民幣)。根據 iResearch 艾瑞諮詢研究顯示,2009年3 月「阿里旺旺」最 高覆蓋人數為7086萬,約佔中國網民總量的25% ,至2009年 5 月底,「阿里旺旺」用戶數目已超過1.3 億,用戶數目增 加快速,已成為中國第二大即時通訊工具,也是全球第四個 進入用戶過億之即時通訊平台。以「阿里旺旺」在Google搜 索引擎上搜索可查得約2200萬筆符合的查詢結果,且幾乎全 與原告系爭商標相關。考量原告已廣泛宣傳、行銷系爭商標 產品及服務,使用「阿里旺旺」線上商務溝通工具及平台服 務之用戶數目已超過1.3 億,其營運規模極為龐大,台灣民 眾前往大陸經商、洽公又極為頻繁,且電腦網路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性,台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當早已經由網路資訊傳播 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線上溝通工具與大陸業者或一般民眾溝 通、聯繫而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產品、服務品質, 要無疑義。關於據以異議之「旺旺」等商標之著名性,則未
見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提出任何證明,是依上述審查基準之規 定,應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退步言之,縱使據以異議之 「旺旺」等商標具有知名度,惟依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第5.6.1 點之規定,應儘量尊重二造商標已實際併存 於巿場上之事實。
㈣商標異議為有關商標應否註冊之爭執,應以註冊審查時為事 實判斷基準時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機關94年5 月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 」中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之說明亦同此見解。是以,本 件涉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應以系爭「阿里旺旺」 商標核准註冊時作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而系爭商標係於98 年1 月16日註冊公告,原告提出之阿里旺旺用戶超過1 億之 網路報導資料、阿里旺旺媒體資料節錄及部分詳細內容上標 示之報導日期大部分為西元2007年及2008年,阿里旺旺競爭 力研究報告及西元2008年至2009年中國即時通訊行業發展報 告簡版為有關西元2007年及2008年至2009年之相關報告,依 上述本案事實判斷基準時點之說明,應得作為證明系爭商標 已經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證據資料,訴願決定見 解實有違誤。綜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起首2 字「阿里」可 供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而「阿里」2 字又具有表彰原 告公司集團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之機能,具有相當高之 商標識別力,消費者藉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阿里」,足以 明確認定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公司而無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混淆之虞,本案二造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再者,考量二 造商標圖樣間存有明顯差異、系爭商標具有強大識別力、原 告擁有一系列以「阿里」為首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為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等情,系爭商標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明 確認識其表彰之產製來源及提供服務之主體為原告公司,並 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 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 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 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 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48019 號「阿里旺旺」商標圖樣係由左 至右排列之單純中文「阿里旺旺」四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1174816 、1229941 、1265553 號「旺旺」等商標 圖樣,則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旺旺」二字所構成,二者相 較,雖有「阿里」二字之差異,惟兩造商標圖樣上另有相同 中文「旺旺」二字;又考量「旺旺」二字並非我國傳統固有 之一般祝福用語,且與「阿里」二字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故予消費者印象,各為引人注目之詞語,是二造商標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既均有相同之「旺旺」二字 ,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 、35、38、39、41、42等共 計6 類商品及服務上,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具有同一 或類似關係,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聲音或影像記錄或複製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器具 之機械裝置、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滅火器械、 電腦硬體及電腦韌體;電腦軟體(包括從網際網路下載之 軟體)、光碟、數位音樂(從網際網路下載)、電信設備 、滑鼠墊、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用充 電器、眼鏡及太陽眼鏡、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子 廣告牌、網路通訊設備、攝影像機、照相機(攝影)、測 距設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265553 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第9 類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片、電腦用介面卡、眼鏡、 磁片、電子廣告牌、防火衣、照相機等商品相較,均有電 腦資訊、數位音樂、照相器材、防火器材等產業之相關商 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 助、商業資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人事管理諮詢、提
供企業遷移及營運方針之重新定位之資訊、建立電腦資訊 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之系統化、在電腦檔案中進 行資料檢索(替他人)、辦理會計業務、電腦資料庫資訊 之分類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商標指定使用 在第35類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審計 稽核、行銷研究諮詢顧問、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相較, 均有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協助、辦理會計業務、電腦資料 庫管理等相關服務,應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電信傳輸、無線電廣播、電腦 終端通訊、電腦輔助資訊與圖像傳輸、電子郵件傳送、提 供電訊資訊、電話通訊、提供與全球電腦網路的電訊聯接 服務、為電腦用戶間交換資料提供即時連接等服務,與據 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電台廣播 、電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等服務相較,均在提 供相同之廣播、通訊傳輸服務,故兩造商標指定服務之用 途與功能,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應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
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9類貨櫃運輸、貴重物品之警衛護 運、海運運輸、船舶運輸、旅遊安排、航空運輸、電子資 料或文件載體的儲藏、書信投遞、快遞服務(信件和商品 )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第39類之貨櫃運輸、貨物配送、安排旅遊等服務相較,均 有相同之貨品運輸、旅行安排等服務,故兩造商標指定服 務之用途與功能,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應屬相同或類似 之服務。
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舉辦運動競賽、娛樂資訊、舉 辦競賽(教育和娛樂)、動物訓練、經營彩券之服務,與 據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之休閒 育樂活動規劃、舉辦體育競賽、動物訓練服務、彩券發行 等服務相較,均有相同之彩券發行或經營、動物訓練等相 關服務,故兩造商標指定服務之用途與功能,具有相同或 關聯之處,應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⑹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2類之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建置 及維護網站、電腦網站代管、電腦軟體維護等服務,與據 以異議註冊第1229941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電腦軟體 維護、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等服務相較 ,均有相同之電腦軟體或電腦網站之規劃或管理服務,其 服務所滿足之消費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㈢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類 似關係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經其大量促銷宣傳,已成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熟悉,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檢附 其所有「阿里」系列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系爭商標相 關宣傳圖片、海報、廣告、照片;阿里旺旺媒體資節錄及部 分詳細內容:西元2007年阿里旺旺競爭力研究報告;西元20 08年至2009年中國即時通訊行業發展報告簡版及GOOGLE網站 搜尋資料等證明,然檢視該等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其 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公司簡介僅為該公司沿革之簡要 敘述;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僅為網路搜尋結果;均非商標 之實際使用證據。而阿里旺旺用戶超過1 億之網路報導資料 、宣傳圖片、海報、廣告、照片、阿里旺旺媒體資節錄及部 分詳細內容、西元2007年阿里旺旺競爭力研究報告及西元20 08年至2009年中國即時通訊行業發展報告簡版,或無日期記 載,或日期在據以異議等商標(94年9 月16日、95年9 月16 日)獲准註冊之後,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期間不長 。是依據該等現有證據資料所示,或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 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原告廣泛持續大量使 用而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不致與據以異議商 標產生混淆。況就參加人於98年6 月9 日異議補充理由書所 檢送原告網頁資料觀之,原告在其網站上有將系爭商標割裂 及凸顯「旺旺」二字之使用情形,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認 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阿里旺旺」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文字圖樣,雖有 直、橫書之區別及「阿里」2 字之差異,惟商標圖樣上均有 相同中文「旺旺」2 字。「旺旺」二字並非我國傳統固有之 一般祝福用語,「旺旺」二字於參加人苦心經營下已是一著 名商標。且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亦有惡意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 情形。又以「阿里」字詞,或為西藏自治區之地區名稱或為 小名及暱稱,與原告公司名稱「阿里巴巴」及「旺旺」字詞 ,無必然結合關係,比對系爭商標主要字詞應為「旺旺」,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觀之,原告本身及其消費者均已將系爭商標割裂使用 ,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就此,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已於西元 2006年向杭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另依系爭商 標主要部分整體觀察,雖然原告一再陳明其已註冊之一系列 「阿里」為首之商標,「阿里」二字足以表明商品/ 服務來 源,惟就「阿里」與「旺旺」相較,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將「 阿里」與原告集團劃上等號,尚存疑慮。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看到「旺旺」二字時,通常會聯想到參加人集團 。故「旺旺」二字顯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攀 附「旺旺」2 字,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 既均有相同之「旺旺」二字,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 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 構成類似,業經被告98年8 月27日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99 年3 月16日訴願決定詳予認定在案。
㈡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宜蘭食品公司係成立於西元1962年,自70 年從日本引進生產米果、仙貝後,為了使產品有一響亮的名 字費盡心思,為積極開拓市場,經營策略以媒體廣告將據以 異議商標「旺旺」及其所有其他「旺」字系列商標與農曆初 一、十五及神明誕辰結合,呼籲消費者拜拜用旺旺,大家都 旺旺。廣告推出後,「旺旺系列」商品廣為消費大眾喜愛, 「旺旺仙貝」自此一炮而紅,進一步發展為旺旺集團,多年 來行銷遍及兩岸三地、美加澳、東南亞等世界各國。且宜蘭 食品公司為了積極拓展大陸市場,早於西元1989年1 月「旺 旺」商標即獲得大陸商標證書,係第一個在大陸註冊商標的 台灣廠商。自西元1990年起於大陸設廠,至今於大陸地區設 立130 餘個分公司,遍及大陸各省,銷售據點更是多達數近 百萬個,參加人集團每年仍花費上億元的廣告行銷據以異議 商標系列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是家喻戶曉的品牌。國內 外媒體更是爭相報導,如「上海文廣新聞傳媒集團」及於西 元2003年10月為據以異議商標製作並播出「大家的旺旺- 旺 旺品牌故事」,據以異議商標更於98年10月於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主辦之「2009年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中榮獲第6 名 ,品牌價值4.21億美元(約136.35億新台幣)。考量據以異 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堪予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混淆誤 認之虞,且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另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屬善意,因原告及其關係企業 不可能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及其價值,惟仍屢屢以相同 或類似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態樣於香港、大陸、台灣提出申請
,縱使屢戰屢敗亦不放棄,參加人近年來付出不少心力、成 本努力的維護據以異議商標權益不被原告惡意侵害。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而據以異議 商標於西元1997年11月至今,被中國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國瀋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國遼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國商標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據以異 議商標已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系爭商標任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亦有 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另 原告所羅列疊字之案例,與本件相去甚遠,無法援引。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 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 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 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 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 械性比對而已,是以符合上開各款規定之商標近似程度亦非 必一致,舉例言之,著名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 求即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而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 程度亦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倘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 相同或類似程度較高,則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反之,倘 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類似程度較低,則兩造商標須 高度近似始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倘先使用商標 之識別性較高且知名度愈高時,因消費者對先使用商標較為 熟悉,故而先使用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commerci al impression )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部分中外文 字或圖形之差異,惟基於對先使用商標之深刻印象,消費者 接觸後使用商標時,仍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同一性混淆)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關 聯性混淆)時,仍應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此外,隨著個別 案件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低有別,仍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㈡經查,系爭註冊第1348019 號「阿里旺旺」商標圖樣係由未 經設計自左至右排列之中文「阿里旺旺」4 字所構成;而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174816 號、第1229941 號、第1265553 號 「旺旺」等商標圖樣則係由直列之單純中文「旺旺」2 字組 成,或由右上至左下排列之中文「旺旺」2 字,字間有一類 似波紋之設計所組成。二者相較,雖有直、橫書之區別及「 阿里」2 字之差異,惟二造商標圖樣上另有相同中文「旺旺 」2 字,又考量「阿里」2 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且與「旺旺」2 字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故予消費者印象, 「旺旺」乃為引人注目之詞語。雖「旺旺」乙詞並不具獨創 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宜蘭食品公司係 成立於西元1962年,「旺旺系列」商品廣為消費大眾喜愛, 進一步發展為旺旺集團,多年來行銷遍及兩岸三地,自西元 1990年起於大陸設廠,遍及大陸各省,銷售據點很多,已為 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我國及 大陸商標註冊資料、廣告證明書、大陸著名商標證書、我國 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 至293 頁 ),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甚為深刻 ,是二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既均有 相同之「旺旺」二字,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 之聯想,兩商標倘係標示在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 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聲音或影像記錄或複製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器具之 機械裝置、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滅火器械、電腦 硬體及電腦韌體;電腦軟體(包括從網際網路下載之軟體) 、光碟、數位音樂(從網際網路下載)、電信設備、滑鼠墊
、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用充電器、眼鏡 及太陽眼鏡、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子廣告牌、網路 通訊設備、攝影像機、照相機(攝影)、測距設備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265553 號「旺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片、電腦用介面卡、眼鏡、磁片、電子 廣告牌、防火衣、照相機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 商業資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人事管理諮詢、提供企業 遷移及營運方針之重新定位之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 庫、電腦資料庫資訊之系統化、在電腦檔案中進行資料檢索 (替他人)、辦理會計業務、電腦資料庫資訊之分類服務,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旺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 類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審計稽核、行 銷研究諮詢顧問、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應屬相同或類似 之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電信傳輸、無線電廣播 、電腦終端通訊、電腦輔助資訊與圖像傳輸、電子郵件傳送 、提供電訊資訊、電話通訊、提供與全球電腦網路的電訊聯 接服務、為電腦用戶間交換資料提供即時連接等服務,與據 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旺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電 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等服務相較,應 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9類貨櫃運輸 、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運、海運運輸、船舶運輸、旅遊安排、 航空運輸、電子資料或文件載體的儲藏、書信投遞、快遞服 務(信件和商品)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 旺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9類貨櫃運輸、貨物配送、安排旅 遊等服務,應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41類舉辦運動競賽、娛樂資訊、舉辦競賽(教育和娛樂)、 動物訓練、經營彩券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74816 號 「旺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休閒育樂活動規劃、舉辦體 育競賽、動物訓練服務、彩券發行等服務,應屬相同或類似 之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 建置及維護網站、電腦網站代管、電腦軟體維護等服務,與 據以異議註冊第1229941 號「旺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 電腦軟體維護、網站規劃建置、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等服 務,應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大量促銷宣傳,已成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熟悉,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檢附 其所有「阿里」系列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系爭商標相 關宣傳圖片、海報、廣告、照片;阿里旺旺媒體資節錄及部 分詳細內容:西元2007年阿里旺旺競爭力研究報告;西元20
08年至2009年中國即時通訊行業發展報告簡版及GOOGLE 網 站搜尋資料等證明。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商標註冊資料,其 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公司簡介僅為該公司沿革之簡要 敘述;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僅為網路搜尋結果,上開資料 均非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縱依原告所提之原證4 觀之,雖 有系爭「阿里旺旺」之商標使用證據,但其中仍有部分係刻 意凸顯「旺旺」二字(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86頁)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顯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 ,是依原告所檢送之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以證明系爭商 標所表彰商品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 我國及大陸各地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業如前述,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 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綜合斟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及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與服務為同一來源 ,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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