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79號
IPCA,99,行商訴,79,201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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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夏蓮(合泰行)住
               
              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圖樣 中之「一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紅豆湯;綠豆 湯、果凍、豆花、鮮奶」;第30類之「糖;蜜、茶葉;茶葉 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刨冰;八寶 粥」;第32類之「汽水、果汁、冬瓜茶冬瓜茶塊、麥茶; 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無酒精飲料、綜合植物 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飲料;薑湯」 等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612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連金柱和泰茶行)以註冊第 457396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 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前揭規定, 以98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8009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0990605171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商標之減縮,將指 定使用於第30類之商品減縮為冬瓜茶、糖品刨冰及八寶粥等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50年以上高雄鹽埕區冬瓜糖老舖,蘋果日報西元 2008年9 月27日與西元2008年10月2 日報導之剪報,足證明 系爭商標「合泰」於高雄為一知名之老字號店家。且「合泰 」及「和泰」已為國內外廠商普遍作為商標文字取得註冊, 商標權尚有效存在有註冊第120402號、第124823號、第1486 42號等商標,是以相關消費者應可辨別其分屬不同主體,引 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低。又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讀 音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差異及二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說明如 下:
1.就商標之外觀、構圖、設計概念而言:系爭墨色商標圖樣係 由一冬瓜形體相撲輪廓之冬瓜相撲寶寶及手持「合泰一番」 旗幟所構成,其特徵為身體呈冬瓜四肢肥碩、身著相撲最高 榮譽之錦絹腰帶、左手緊握一旗幟,臉部呈趣味生動之大而 圓的眼睛及微笑吐舌表情,文字「合泰一番」四字分別於圖 形之旗幟中間呈直式排列及於錦絹腰帶中間呈橫式排列。然 而,據以評定商標「和泰及圖」商標圖樣為墨色,由純線條 勾勒之葉面狀圖內置中文「和泰」組成,中文「和泰」字樣 係空心字體且融合於葉面狀圖內之葉脈中,且不明顯。系爭 商標圖樣(冬瓜力士寶寶加圖騰)與據以評定商標(和泰加 茶葉圖騰)圖樣相較之下,二者於外觀表現之構圖意匠、創 意及造形設計上迴然有別,予消費者視覺感受係截然不同。 就整體觀察,二者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無致於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2.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圖樣其特徵為身體呈冬瓜四肢 肥碩、身著相撲最高榮譽之錦絹腰帶、左手緊握一旗幟,臉 部呈趣味生動之大而圓的眼睛及微笑吐舌表情,文字「合泰 一番」四字分別於圖形之旗幟中間呈直式排列及於錦絹腰帶 中間呈橫式排列,除表徵其商號「合泰」外,亦表徵其主要 有關『冬瓜』等產品係屬第一等級之高品質,與健康、美味 、可口商品之觀念。然而,據以評定商標由葉面狀圖內置中 文「和泰」,主要表徵其有關『茶葉』產品,並無屬高品質 ,與健康、美味、可口商品之觀念。系爭商標「合泰」與據 以評定商標「和泰」之主要商品並不相同,系爭商標「合泰 」之主要商品為冬瓜糖、冬瓜片及冰糖低價消費商品,特製 紅茶包為次要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和泰」為一茶行,主 要商品即為各類茶業高級消費。是以,二者商標在觀念上顯 然不同,無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3.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中文讀音



「ㄏㄜˊㄊㄞˋ」相同,,但據以評定商標「和泰」亦可為 「ㄏㄢˋㄊㄞˋ」之中文讀音,則顯與系爭商標「合泰」之 中文讀音為「ㄏㄜˊㄊㄞˋ」顯然不同。再者,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之台語讀音亦有顯著差異。是以,二者商標就 讀音亦非全然相同。又「合」與「和」予消費者之印象當能 輕易分辨是「合作」、「融合」的「合」或「和平」的「和 」。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合泰」及「和泰」皆屬聯合式商標,單以「讀音」並不具 識別性。系爭商標係以斗大之冬瓜力士寶寶圖騰加「合泰」 商標二字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且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規 定,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並藉以與他人(和泰加茶葉圖騰)之商 品服務相區別,整體之識別性極強,自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混淆之虞。
5.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或類似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19類,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0類相較,系爭商標「合泰」之主要商品為古早味 健康糖品,如手工冬瓜糖、冬瓜片及冰糖低價消費商品為主 要訴求;而據以評定商標「和泰」為一茶行,經營型態屬於 高級消費,主要商品即為各類動輒上千、上萬元茶業,二者 之設置地點、經營型態、客源均不相同,一般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辯兩者之差異,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且縱使服務同一或類似,二者商標之外觀及概念均不近似, 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可明顯區辨二者 之差異。「合泰」系爭商標申請第30類商品係以實際所販售 之手工冬瓜糖、手工冰糖、幾十年之古早特調紅茶茶葉及「 預計可能發展之「茶葉製成之飲料」,係以「冬瓜」糖製成 之飲料,如冬瓜紅茶、冬瓜牛奶等(目前原告及參加人均未 販售,當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更有別於一般 之茶葉飲品。
6.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和泰茶行」並無太多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由其店 鋪招牌可見一般。且在網路E 化之程度劣於「合泰」冬瓜糖 店舖之推展情況。
7.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和泰商行」無網路、部落格,而「合泰」於2008年起即設 有網站與部落格,且在知名網站「雅虎」等行銷拍賣,並有 交易紀錄可查,主要商品為冬瓜糖品系列並非專業茶行,「 合泰」是南臺灣冬瓜堂老舖、「和泰」為臺北專業茶行老店



,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8.系爭商標申請人係善意:
「合泰」冬瓜堂老舖申請系爭商標動機單純、善意且合情合 理。「合泰」是50年由父執輩傳承之店號,無任何隱喻或模 仿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亦無挾同音「ㄏㄜˊㄊㄞˋ」圖謀 商業利益之考量。
㈡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主動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使用類別第30 類商品限縮為冬瓜茶、糖品刨冰及八寶粥,取消與據以評定 商標重疊之商品「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 ,俾以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區別。
㈢就另一評定案「合泰及圖SINCE1960 」商標註冊第00000000 號案,經被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7日(98)智商0331字第09 880528660 號評定申請不成立,該案被告以「兩商標讀音相 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 以,二商標讀音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 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 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認定二者並非屬近似之商 標。另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亦足 資參考。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 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 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16127 號「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固由中 文「合泰」、「一番」與卡通擬人圖所組成,然因中文「合 泰」以反白字體放大醒目書寫於卡通擬人圖所握之旗幟上, 再由該擬人圖豎起右手大姆指,與其擬人圖內所置之相對較 小字體,且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中文「一番」相互呼應 ,同有讚許及形容「合泰」為第一、最好之喻意,是其商標 圖樣中所欲傳達之主要部分應為中文「合泰」,與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457396號「和泰及圖」商標係由中文「和泰」置於 習見之葉片圖內,其中文「和泰」應為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 識別部分相較,前者雖尚有卡通擬人圖可資區辨,惟二者較 引人注意部分之中文「合泰」與「和泰」,於交易時唱呼之



際,讀音完全相同,雖近似程度較低,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 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 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相較,二者 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等商品,均係提 供消費者所需之飲料或飲品原料,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 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二商 品間存在高程度類似關係。
3.綜上,依前揭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 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 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 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查本案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固然較低,然二者商品性質 類似程度極高,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 ,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所舉之另案註冊第1315519 號「合泰及圖SINCE1960 」商標評定案件,被告雖以中台評字第H00980094 號商標評 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惟該案除其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 之服務與本案系爭商標商品不同外,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99年5 月1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6510 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被告原處分在案,是原告尚難執此案例作為本件之有利 論述,併予指明。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該款規定



之適用,固以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要件,惟商標近似之判 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 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 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 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復按商標近似固然有致混淆誤認 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 素的存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商標不近似,則絕無混 淆誤認之可能。因此判定商標不近似,前提必須是二商標間 的差異非常明顯,即使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他相關因素都達到 最大程度(例如商品完全相同、先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出於惡意等),混淆誤認之虞仍明顯不會發生 時,才可以做出商標不近似的結論,否則即應認定二商標構 成近似。
㈡復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 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 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 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 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 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 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 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 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 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 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 起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係一擬人化卡通圖案,主要 係以冬瓜作為頭部及身體再繪以四肢加以擬人化,並於腹部 圍兜置有較小中文「一番」字樣,並結合手持有標示較大中 文「合泰」字樣之旗幟所組成,其整體圖形具有隱喻「合泰 」之商品為第一、最好之意。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和泰 」置於葉片及葉脈圖形內所構成,是以兩商標之構圖意匠有 別,其外觀近似程度極低,惟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和 泰」與「合泰」,其中文讀音皆為(ㄏㄜˊㄊㄞˋ),雖其 台語讀音略有差異,然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仍極為 相近。況「合」亦具有和諧之涵意(例如:夫妻好合,即指 夫婦相好而和諧),是以「和泰」與「合泰」均具有和諧順 泰之意,兩商標於觀念上亦為相近,是以經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兩商標倘係標示在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次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即規定:「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不 一定是類似或同一商品,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仍應依上述原 則判斷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糖;蜜、茶葉; 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刨冰; 八寶粥」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9類之「茶 葉、紅茶、綠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商品相較, 皆有完全相同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及咖啡等商品,兩者 在功能、材料、用途、產製者及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極易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 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原告雖主張 系爭商標目前係使用於糖類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目前係使 用於高價位之茶葉商品,是以兩者之消費市場並未重疊等語 ,然商標既經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時,原告即有經營 該商品之可能,且觀之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亦自承將來可能 發展茶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以倘原告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或咖啡等商品時,兩者之消費 市場即高度重疊,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強,其申請註冊當時係以糖、 冬瓜茶為主要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兩者設 置地點、經營型態、客源均不相同,由商標近似程度及商品 類似程度觀之,均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按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視個案情節分別參酌下列相關因素 :(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經查,原告雖提出蘋果日報西元2008年9 月27日與 西元2008年10月2 日報導之剪報,證明系爭商標「合泰」於 高雄為一知名之老字號店家云云。然該前報資料均係系爭商 標申請後之報導,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又原告所提之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之合泰行 係四、五十年之老店舖,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強,所述已非無疑。且衡諸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合泰」、「一番」與卡通擬人圖所組成 ,然因中文「合泰」以反白字體放大醒目書寫於卡通擬人圖 所握之旗幟上,再由該擬人圖豎起右手大姆指,與其擬人圖 內所置之相對較小字體,且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中文「 一番」相互呼應,同有讚許及形容「合泰」為第一、最好之 喻意,是其商標圖樣中所欲傳達之主要部分應為中文「合泰 」,原告復於辯論意旨狀復自承「合泰」已為國內廠商普遍 作為商標文字取得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亦難 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 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商標權人究 以何種行銷方式販售其商品,並非商標應否准許註冊之考量 因素,本件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 製成之飲料、咖啡等商品復類似,於此情形下,尚無從僅以 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之經營態樣、商品銷售管道有 別,逕認二商標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 前開所述,尚無足採。
㈤至原告另於本院主張減縮商品,俾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 用商品予以區別乙節,並提出向被告申請商標減縮將指定使 用於第30類之商品減縮為冬瓜茶、糖品刨冰及八寶粥等之相 關資料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 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 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 認定錯誤,除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 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本件A 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 無效(註:新法改為評決成立撤銷其註冊)後,在訴訟中, 據以評定之B 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註



:新法改為廢止)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在案。行政法院審理本 案時,應以商標主管機關評定A商標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 其裁判之基礎,無庸審酌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事 後已被撤銷(註:新法改為廢止)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2 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92年度判 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 」為判斷基準時,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尚非法院 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尚難執此而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㈥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復均指定 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 ,且兩商標均未提出實際使用證據俾以佐證何者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等情,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 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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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