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4號
民國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原名:ADIDA
代 表 人 甲○○(Tim B
IP,智財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306225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先後為93年度訴字第36
22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89 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經新任代表人乙○○於民國96年 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行政院令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 131 號卷第88至89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許在案,合 先敘明。
㈡原告原名「Adidas-Salmon AG」,嗣更名為「德商‧亞得脫 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另其代表人原為賈 布理‧狄林(Gabriele Dirian )、馬可仕‧科頓(Marcus Kurten),經新任代表人甲○○(Tim Behean)於99年7 月 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 冊第113 頁),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德商‧亞得脫士股份公司(Adidas AG ,即原告之前身)於 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作為其註冊第54342 號「adid as」商標(如附圖1-3 所示)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 、圍巾、冠帽、襪子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 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86年11月 28日核准審定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於87年3 月1 日註冊,於同年4 月1 日公告。嗣92年1 月24日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同年7 月1 日中台評字第920022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23820 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商標法 於同年月28日修正施行,依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視 為獨立之商標。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3年4 月16日中台評字 第92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3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 09306225250 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2 日93年度訴字第362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4 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 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審理。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3 所示)圖樣非 屬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自創之三條斜線幾何圖形與外文「ad idas」所聯合組成,不論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三條斜線幾何 圖形或外文「adidas」,二者皆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 部分。況外文「adidas」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 為原告英文公司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 判斷近似時理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又事實上,經實際就 文字及圖形於整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測量,二者所佔比例約 為93比69,足見被告之認定確有疏漏。
㈡於被告「評決時」之時點(93年4 月16日),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併存已久,已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並非惡意抄襲,原告於西元1949年成立起即開始 使用「adidas」字樣及三條線作為其商標,至今已有將近 60年之歷史。經由原告數十年來戮力經營下,系爭商標已
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原告是全球僅次於「 NIKE(耐吉)」之第2 大運動用品品牌,其品牌價值高達 美金3,740,000,000 元(約新臺幣1,196,800,000,000 元 )。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察之,該三條線圖形之設計靈 感,係沿襲原告數十年來,持續將其三條線商標標示於運 動鞋兩側所形成之圖樣,自然形成傾斜及向鞋尖處長度遞 減之圖樣。於本件評決時,系爭商標已大量廣泛使用於其 所指定之「靴鞋」等商品,長達13年之久,且於評決前3 年,經調查已屬全球第2 大運動品牌及第70大商標,系爭 商標顯然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故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違 法事由從未存在,至少於評決時並未存在。
⒉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識 ,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為求系爭商標之周全保護,原告業於世界各地普遍申請註 冊,包括瑞典、德國、新加坡、祕魯、土耳其、突尼西亞 、加薩特區等國,取得系爭商標於第25類各項產品之註冊 保護。並於1990年起向被告申請註冊該商標於各式產品, 迄今已領有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及如附圖1-1 所示 之註冊商標等商標專用權。為廣泛行銷系爭商標產品,原 告亦投注巨額資金於世界各大知名媒體廣泛刊登廣告,並 製作各國語言之精美產品型錄如日本、美國、英國、德國 、中國大陸、韓國等,廣為散發促銷系爭商標商品。且被 告與訴願機關亦不爭執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足證系爭商 標確已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既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自 無再有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於民國93年4 月16日評決前十數年,在我國已屬 極著名之商標,原告並提出81年至85年之商品型錄、廣告 及國內媒體相關報導,證明早在評決之十數年前,原告商 標已經大量使用,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符合商標法 第54條但書「該情形已不存在」之要件。
⒋系爭商標為國內外著名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 已併存多年,消費者已可輕易區別辨識二者之差異,而不 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圖形細為併列比對固可 見其有無圓形圖及中、外文之差異,惟就整體圖樣觀之,圖 形部分占整體圖樣之大部分,予人寓目印象甚為深刻,應為 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二造圖形之構圖主要均係 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三條斜線所組成,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予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 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帽子、冠帽、靴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 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於土耳其商標爭議案 中,原告係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居於國 際觀及衡平觀之觀點而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亦屬合 法妥適,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辯稱其早有三條線之設計構思,如59年4 月30日申請 註冊之第44653 、44815 號等商標,且二造商標已併存多年 ,各具知名度,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消費者自極易分辨其 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惟查:
⒈該等商標圖樣之三條線構圖,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其長 度由左向右遞增且呈梯狀之度並不一致,外觀上予人寓目 印象自屬有別,二商標圖樣難謂相同,尚難作為本件兩造 商標未構成近似之論據。
⒉再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具知名度之三條線商標 ,實際使用於鞋面上之三條線長度幾近相同,與系爭商標 圖樣之三條斜線成長度遞增之設計明顯不同,自難執為系 爭商標無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㈢另訴願決定書指稱本件與另案中台異字第91185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有處理不一致之情事一節。蓋該案註冊第1023724 號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案情有 別,復經參加人自請撤銷註冊,並依法公告於93年2 月16日 第31卷第4 期商標公報,基於該案之基礎事實已經變更(處 分標的不存在),本件亦無須就該案與本件處分是否一致之 情形加以考量,併予敘明。
㈣由於本件符合商標法第52條的情形,故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 適用之情形。且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陸續提出系爭商標於 國內大量使用及推廣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兩造商標已於市 場併存多年之事實,非被告得於申請評定階段予以審究。又 商標評定案件涉及兩造雙方之利益,若系爭商標仍予存續, 對參加人亦為不利益。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 ,主要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所構成,由於該圖形 特殊,相當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況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
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由 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標誌,應屬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 主要部分,異時異地以總括全體隔離個別觀察,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綜合兩造 商標圖樣近似及商標同一程度等因素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
㈢據以評定商標乃於72年間設計,推出後於國內外投注大量財 力,廣為行銷,20年前即成著名商標。雖原告爭執系爭商標 有獨自設計概念與先行使用云云,系爭商標構圖即使設計靈 感來自於沿習原告向來將其3 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所構 成之圖樣,但3 線短斜線向左下方成減縮式設計,形成傾斜 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與原告自西元1970年陸續於臺 灣申請7 種不同造型之3 線商標不同。而參加人於1980年左 右設計初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乃長度遞減之圖樣,與系爭 商標構圖概念相當。參酌原告稱系爭商標是美國籍設計師彼 得摩爾(Peter Moore )於1989年接受原告委託設計,足以 認定兩造商標之構圖概念確實為參加人先行使用。況參加人 曾就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構圖概念(商標圖樣圖形部分相同, 僅文字部分將「將門」改為「JUMP」),於1989年3 月2 日 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亦先於原告1990年5 月12日向德國 商標局提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後雖原告後申請先經核准 (1990年9 月13日核准),而參加人先申請後經核准(1992 年6 月3 日核准),但仍不影響參加人先行使用兩造商標之 構圖概念(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事實,足 見原告指稱參加人係模仿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設計為其行銷手 法,而提起本件評定案係權利濫用,被告原處分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實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多年云云,並提出若干廣告或 報導等證據,惟系爭商標縱令於我國有使用之事實,仍無法 呈現系爭商標究為如何程度之使用,尤無法進一步判斷兩造 商標(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類)得否並存有無混淆誤 認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每年投注龐大資金從事廣告活動, 故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情事云云,依經驗法則,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辨識及接受程度,並不必然與廣告金額之多寡劃 上等號。況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無混 淆誤認情事。換言之,縱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後至評決
時,曾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6 年時間,然因無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該段期間內相關消費者已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按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 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 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52條規 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 定。」此為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之規定 。查系爭商標係於85年12月17日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於87 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經參加人於92年1 月24日申請評定, 由被告重行審查後於93年4 月16日評決並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而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82年12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此於商標法92年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是 以本件評決之申請應否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端 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商 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為斷。
㈡次按商標評定事件,以系爭商標有註冊公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者, 應具備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類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之法定要件,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商標近似之態樣有 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並應考量一般消費大眾施 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 決參照)。另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 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 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 參照),亦即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 ,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 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 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
㈢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 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 之評決,現行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商標於評 決時有應撤銷註冊之原因,但於評決時,該應撤銷註冊之情 形已不存在者,例外始適用但書規定,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 益後,而得裁量為不成立之評決。此乃基於評定行使之期間 甚長,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 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本於情事變 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斟酌考量, 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系爭商標核准 審定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惟如系爭商標於核准審 定前並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如商標未相同近似、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務未相同或類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即不符「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之前 提要件,自無前揭規定前段之適用,亦不生同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與否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
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均具識別性,而二者圖樣近 似: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右 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 (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其上方或 下方附加中文「強普」、大寫外文「JUMP」,或外環星狀內 置上開圖形、大寫外文「JUMP」,或中文「強門」、大寫外 文「JUMP」所組合而成(如附圖3 所示)。就商標圖樣相較 ,主要構圖均係三斜線圖(系爭商標)、三斜線與圓點圖( 據以評定商標),再輔以中文或外文文字,均具較高之識別 性,且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 者之注意,其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上極相
彷彿,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至原告所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文字不同、文字 與圖形之比例部分,其比對圖樣之方式忽略圖形最易吸引消 費者之注意,且三斜線圖、三斜線與圓點圖位於整體圖樣之 中央,甚為顯目等情,無異將其整體圖樣割裂為文字及圖形 分別比較判斷,自有未洽。
八、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 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商 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靴鞋」、「男鞋、女 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帽冠」、「襪子、 褲襪」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 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 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 定使用商品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九、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86年11月28日)時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相關使用證據: ⒈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 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原則上基準時係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至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 之變更,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惟某些案例類型具有特殊性 ,應依個案之特性,斟酌權力分立、訴訟經濟、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原則、各實體法有無相關基準時或法令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範、對於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如何定位、是否納入 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等面向,全方位衡量各方當事人及關 係人之利益後,始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基準 時。至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則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商標或專利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除審酌當事人原 於商標、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所提出之撤銷或廢止理由 及證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並得審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即以其本身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 止理由之證據)。而依附於原有申請異議、評定、廢止、 舉發證據(主要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原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證明力之補強證據(補助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 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連範圍內,即無提出時點之限
制,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本得加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至行政爭訟程序中始提出之 新撤銷或廢止事由,即非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所應審酌之對 象。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陸續提出系爭商標於國內大量使用及 推廣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 場併存多年之事實,該證據資料均屬補強證據,以增強原 評定階段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與原評定事由及原有證據屬 於同一關連範圍內,本院本得加以審酌。是被告辯稱若依 原告嗣後所補提之事證,而認為被告先前所為之處分違法 ,恐非妥適云云,應屬誤解。
㈡關於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之審酌:
⒈有關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 ,就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重 行整理提出,並當庭敘明以更二審之證據資料為準(見本 院卷第7 冊第85頁);就據以評定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 則為參加人於申請評定、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168 頁,以及外放證物箱 )。本件被申請評定之商標為附圖1 所示之系爭商標,而 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即具體載明如附圖3 所示之商標(見評定H01 卷第30頁)。而商標權人有實際 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 其同一性之情形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92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規定參照)。準此, 原告或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或與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未失其同一性,方屬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之使用;倘所使用之圖樣已與原圖樣失其同一性者 ,即非本件審酌之對象,合先敘明。
⒉另參諸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已經註冊 登記公告之商標,亦即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 使用情形,衡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 素時,須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日期為據(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自西元1949年起開始使用「adidas」圖樣於各式運 動鞋及運動用品上,並自1970年起,原告開始於我國銷售 其商品,並自民國59年4 月起於我國申請多件商標(如註 冊第44653 、44792 、44815 、45241 、46167 、47115 、54482 、54562 、54422 、54532 、54533 、70924 、 71526 、72937 、95399 號等),其商標圖樣有各式長短 、斜度、曲度等不同排列組合方式之三條線設計之商標;
其後於民國78年間設計出如附圖1-2所示之「adidas Equi pment」商標圖樣,並使用於其後推出之「adidas Equipm ent 」系列產品上,嗣於8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 各式運動鞋、襪子及冠帽等商品上,於85年12月17日申請 系爭商標之註冊,於87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在案;且於81 年間至86年間有多份新聞媒體報導使用原告運動衣服或用 品的運動員相關新聞,及原告運動鞋、冠帽產品(其上標 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照片;原告亦於86年舉行「1997年阿 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相關媒體報導、宣傳 海報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原告系爭商標及其他商標圖樣; 而原告於86年度為運動商品(Sport Performance )於我 國所支出之廣告費用高達42,350,000元。此有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列印資料、彼得摩爾Peter Moore 書及中譯本(見 本院卷第1 冊第232 至240 、291 至305 頁)、80年至86 年商品型錄(見本院卷第2 冊第2 至209 頁。其中第101 、106 至114 、118 至124 、128 至131 、134 至135 、 137 至139 、140 至145 、148 至149 、152 、154 、15 8 、160 至164 、167 、171 、174 至176 、178 至181 、185 至191 、193 至209 頁均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 平面媒體報導及廣告(見本院卷第5 冊第166 至199 頁, 其中第181 至182 、191 、196 、198 頁為上有系爭商標 圖樣之運動鞋、冠帽產品照片)、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6 冊第81至98頁)在卷可稽。足見至86年11月 28日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止,原告於世界多國已銷售運動 類產品多年,自西元1970年起於我國銷售其商品,並自民 國59年4 月起在我國申請多件商標,嗣於78年間使用附圖 1-2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於附圖1-2 圖樣 多出「Equipment 」之外文文字,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 ,8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式運動鞋、襪子及冠 帽等商品上,且世界上諸多運動員亦使用原告產品,而有 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堪認於系爭商標86年11月28日核准 審定當時,原告在國內已有相當之聲譽,而系爭商標經由 原告之積極使用,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 ⒋參加人與訴外人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 並於64年自創「將門」品牌(見本院卷第1 冊第88至92頁 之西元2010年1 月20日發行之「亞洲鞋業」報導)。又參 加人前於1989年3 月2 日以附圖4-1 所示之商標圖樣,向 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於1992年6 月3 日核准註冊,並以 附圖4-2 所示之商標圖樣,向中國大陸、美國獲准商標註 冊(見評定H01 卷第56至62頁);而原告係於1990年以系
爭商標圖樣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於同年9 月13日核准 註冊。此有參加人及原告之德國註冊商標資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至175 頁)。參加人主張於民國72 年間設計據以評定商標,並開始行銷,自推出後,於國內 外投注大量財力,廣為行銷,20年前即成著名商標云云, 並提出行銷廣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168 頁 ,及外放證物箱)。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 近似之原因在於三斜線圖及三斜線與圓點圖之主要構圖, 此乃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於市場上併存而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點,如使用附圖4-1 至4-3 之圖樣, 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未喪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同一性 ,而屬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態樣;如使用附圖4-4 、4-5 之圖樣,依社會一般通念,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失其同一 性。經核閱上開證據資料資料:
⑴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第1 只證物袋內「1982年後 至1992年在台灣將門的活動廣告」中75年2 月26日鞋訊 報導中有標示附圖4-2 、4-4 之圖樣;同年9 月10日經 濟日報關於將門運動鞋之報導有標示附圖4-2 之圖樣; 同年10月臺灣鞋訊關於弘崧公司之報導有標示附圖4-2 之圖樣;78年1 月25日民生報之廣告標示附圖4-2 、4- 3 之圖樣;77年8 月19日經濟日報報導弘崧公司在紐約 之JUMP運動鞋廣告;78年2 月20日民生報廣告標示附圖 4-2 、4-3 之圖樣;同年3 月30日民生報廣告標示附圖 4-1 、4-4 之圖樣;同年4 月14日、12月13日民生報廣 告標示附圖4-3 、4-5 之圖樣;79年5 月6 日圖片中標 示附圖4-2 之圖樣;80年9 月時報週刊報導標示附圖4- 1 之圖樣;可認參加人於75年2 月間至80年9 月間使用 與據以評定商標具同一性之附圖4-1 至4-3 之圖樣於運 動鞋商品上。至其餘「1982年後至1992年在台灣將門的 活動廣告」資料或僅為弘崧公司之介紹與業務發展,或 未標示日期,或為87年11月29日以後之資料,或無據以 評定商標或與其有同一性之圖樣,以及「美國的報導及 廣告」、「中國大陸報導及廣告」、「韓國的目錄、鞋 展、賣場及廣告」、「土耳其目錄、賣場、批發倉庫」 均不足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消費者熟悉與否之證據 。
⑵經濟部公文封(A4-92-8-1(23068)參加人陳情書附件) 內「1982年後至1992年在台灣將門的活動廣告」、「美 國的報導及廣告」、「韓國的目錄、鞋展、賣場及廣告 」、「土耳其目錄、賣場、批發倉庫」與上述相同,即
不贅述。
⑶經濟部公文封(A4-92-8-1(23068)訴願參加附件)內附 件二廣告影本第63頁雖標示日期為1987年7 月27日,並 使用附圖4-1 所示之圖樣,惟使用英文,並註明JUMP所 在地為美國紐約;第64頁僅記載著作權日期為1988年, 產品圖片中鞋底係使用作彎曲設計的附圖4-4 之圖樣; 第65頁記載日期為「1988年5 月」,產品圖片中鞋底係 使用作彎曲設計的附圖4-4 之圖樣;第101 、173 頁雖 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未失其同一性、如附圖4-3 所示 之圖樣,惟標示日期為「2003」,且使用韓文;第102 至103 、174 至178 頁產品圖片雖使用附圖4-2 之圖樣 ,惟未標示日期;第172 頁之聯合報圖片雖使用附圖4- 3 所示之圖樣,惟其發行日期為民國92年2 月10日;均 無法持以認定參加人於我國是否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之情形。
⑷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 冊 第128 至130 頁之78年4 月14日、12月14日、79年5 月 6 日民生報、臺灣時報圖片中標示附圖4-3 之圖樣,可 認參加人於78年、79年間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具同一 性之附圖4-3 之圖樣。至其餘第88至92頁為99年1 月20 日之亞洲鞋業有關JUMP品牌之發展;第94至95頁之英文 資料標示日期「(西元)2006年2 月」,第96至99頁之 資料係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00 頁之資料雖有手 寫筆跡「1992」,惟左上方文字印有「U.K.」可推知係 屬行銷英國地區之資料,第101 至105 頁之資料亦使用 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06 頁之資料雖標示日期為1988 年5 月,惟係使用英文文字,且第107 至113 頁之資料 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14 頁之資料雖標示日期為 1989年春天,惟係JUMP紐約門市之圖片,且第115 至11 9 頁之資料部分無法辨識所使用之商標圖樣,部分亦使 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20 頁之資料雖標示日期為19 92年春天,且第122 頁之資料係標示附圖4-1 至4-3 之 圖樣,惟此係美國「SPORTSWEAR」運動服飾雜誌,使用 英文與韓文;第123 頁之英文資料雖標示日期為2006年 7 月,惟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24 頁之資料雖有 使用附圖4-3 之圖樣,惟標示日期為「2003」,且使用 韓文;第125 至128 頁之資料雖使用附圖4-2 至4-4 之 商標圖樣,然未標示日期;第131 至146 頁之產品圖片 雖使用附圖4-1 、4-3 之圖樣,然未標示日期;第147 至150 、153 至168 頁為英文資料;第151 頁之圖片無
法辨識有無據以評定商標或附圖4 之圖樣;第152 頁之 圖片並無據以評定商標或附圖4 之圖樣,亦未標示日期 ;均無法持以認定參加人於我國是否廣泛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之情形。
⑸綜觀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可證明參加人於86年11月 28日系爭商標核准審定前,於64年間創設「將門」品牌 ,於75年2 月間至80年9 月間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具 同一性之用附圖4-1 至4-3 之圖樣。
⒌綜上,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具識別性,系爭商 標圖樣中之「三斜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標圖樣中之「三 斜線與圓點圖」雖屬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相同、 類似,且原告與參加人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近 年來因相關商標爭議事件而涉訟,惟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 ,難認參加人有經營其他行業之情事,且參諸原告及參加 人各自所提之使用證據資料,至少可認原告自78年間開始 使用附圖1-2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於附圖 1-2 圖樣多出細小「Equipment 」之外文文字,與系爭商 標具同一性),8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式運動 鞋、襪子及冠帽等商品上,而參加人於75年2 月間至80年 9 月間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具同一性之附圖4-1 至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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