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71號
IPCV,99,民專訴,71,201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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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乙○○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 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 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嗣 於98年5 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 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 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為一種 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 ;本發明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 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 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 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原告 就系爭專利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產品參展,並榮獲96年 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獎第三名 及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而該產品於



市場推出後,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
㈡原告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利 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另原告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 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500 萬元。又全臺23縣市之警察局 就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可採購金額預期可達1,800 萬元。另 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資料可知,臺灣於97年間之自行 車騎乘人口成長到70萬人,若以自行車前燈平均每支500 元 計算,則原告之產品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500 萬元以上,上 開兩項預期金額合計為5,300 萬元以上。詎被告未經原告之 授權同意下,在其門市銷售「LED1W旋轉變焦手電筒」,亦 即「伸縮瞬間變焦式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嗣經原告 於99年1 月30日在其門市購買「LED1W手電筒旋轉維焦手電 筒」後,發現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1-5 項、第7 項。被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被告賠償金額之三倍即30萬元之賠償金額。原 告爰就其中20萬元部分為請求。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為之鑑定報告。依該專 利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 第7 項,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 義,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專利法 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提出被證2 、2-1 及被證3 共計 3 個美國專利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上開3 個 美國專利之內容均無顯而易見之教示,亦即上開被證案未揭 露系爭專利有關焦距、兩倍焦距、區間、散光與聚光效果等 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美國專利US0000000B2 號(即被 證2 )、美國公開2004/0000000A1申請案(即被證2 之1) ,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即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5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專 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再者,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 圍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且被告之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㈡關於原告主張專利侵權及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 事實,提出證明,亦即原告應就系爭商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 ,亦即應就其損害之存在、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 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 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品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權請求被告任何賠償。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商品究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 就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更 未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未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惟原告並未證明如何計算出該20 萬之賠償額,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乙○○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 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 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嗣於98 年5 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 專利第I309729 號,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亦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 ㈡被告確有販賣「LED1W旋轉變焦手電筒」產品。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證2 、2-1 及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所銷售之「LED1W旋轉變焦手電筒」產品其技術特徵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



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 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 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 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 ,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 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 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 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 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 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8年5 月11日公告,並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專 利期間則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 至第7 項則為附屬項。而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本件 原告系爭發明乃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係包括一本 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 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 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使遠距聚 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未使用 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原告據此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分 別為:「1.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 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 )上,該凸 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 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 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 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 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 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 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 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 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



該LED 為聚光LED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 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射於該滑套之 前端。」、「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 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 水阻尼圈上。」、「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 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 該本體上。」、「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 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 mm 至32mm。」(詳如附件圖式1 所示)。
㈢而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2 即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7147343B2 號專利、 被證2-1 之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 號專利,以及被證3 之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 2 號專利,其中被證2-1 乃被證2 之早期公開對應案,經比 對被證2 與被證2-1 之說明書及圖式,其內容大致相同,主 要差異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惟被證2 之公告日為 2006年12月12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是被證2 不具備 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前案適格性,而被證2-1 其公開 日為2004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 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合先敘明。經查,被證2-1 此 一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主要係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 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而調整光束之 聚集,此一專利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 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 參附件圖式2-3 ),LED( 50 )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 )之前端內部,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 體(20)上,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可 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 間之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 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 ,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 鏡位在該LED (50)前方之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 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 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而調整光束之 聚集(參附件圖式2-1 、2-2 )。至被證3 此一美國第1478 282 號「FLASH LIGHT 」專利,主要則係揭示一種凸透鏡與 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



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參考其說明書第10行),依其結構說明 可知此一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 ),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 源裝置(電池5 )(參考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 ,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 該本體(1) 之前端內部;另有一滑套(6) ,該滑套(6) 可滑 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 上(參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 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 (11) 前方之光路徑上,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 光及聚光之效果(參附件圖式3-1 ),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 燈泡前方之一位置時可產生聚光效果(參附件圖式3-2 ), 亦可如同傳統手電筒一般當透鏡在一特定位置時產生發散光 之效果(參附件圖式3-3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即針對上 開證據資料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詳予論述: ⒈比對原告系爭專利與被證2-1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被證2-1 亦有揭示該手電筒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 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F (焦距)至2F( 兩倍焦距) 之間所 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2-1 並未教示手電筒於0 至F 間 之距離調整。而比較被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可發現兩者主要差異點在於光源不同,被證3 採用燈泡為 光源,系爭專利則係採用LED 為其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 之光源一節,已見於被證2-1 ,除此之外,被證3 業已揭示 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 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原告雖主張被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區 間(O 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 至2F)云云,惟「光源在 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 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依光學成像原理,欲產生聚 光效果時需介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間之距離則會產生發 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乃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 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是以在參酌被證3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 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況由被證2-1 說明書 第0045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 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 及LED (50)之間之距離,足見其距離必在1F以上,否則無 法形成聚光之效果。是以,姑且不論被證2-1 所揭示之技術 特徵是否為0 至F 或F 至2F之距離,被證2-1 亦顯然已揭示 及教示一種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 進而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此再參酌被證3 第2 圖即



可清楚知悉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 實 線表示) ,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之效果( 虛線表示) ,其說明書第40至47行亦分別針對第4 圖及第5 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3 說明書之文字 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 圖之透鏡與光源之位置係在F 至2F, 且未揭示第5 圖係在0 至F 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成像原理亦能得知其間 道理,蓋光影成像依光源與透鏡距離位置之變化,自然會產 生聚光與散光之差異,此種位置距離之變化,縱未賦予名稱 (即0 、F 、2F),其所產生之聚光、散光效果仍然相同, 此乃自然法則,是原告所稱圖式所示內容僅屬推測而非屬引 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比較被證2-1 及被證3 與系 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 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3 ,故相較於被 證2-1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並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1 及引證3 之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 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 ,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 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 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 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 偏見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 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2-1 及被證3 明確揭示或教示 ,是相較於被證2-1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2-1 說明書第[0007]段第5 至7 行中 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 要反光杯(reflector)等語,足見被證2-1 已明確教示使用 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原告上 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 ,因被證3 亦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 非克服技術之偏見。原告再以其商業上之成功作為系爭專利 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惟按商品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特徵因 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原因,不能據此理由以為 判斷。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的LED ,習知其角度均會 大於90度角,而被證2-1 對大功率之LED 所提供教示乃是須 使用反射杯的,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 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 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 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的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 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 。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 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 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 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 辨。經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 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 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記 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 D 之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 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 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 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 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原告以上開對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 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㈣綜觀前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1 及被證3 之組合相較,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1 及引證3 之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是原告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 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 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 屬項,解釋其專利特徵時,應連同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併讀 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 證2-1 及被證3 之結合相較既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7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本件原告系 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依理由首揭說明,其訴請被告賠 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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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