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8年度,65號
IPCV,98,民專上,65,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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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為新型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 月1 日 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上訴人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媚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先前獨資經營 嘉佳實業社,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 系爭專利之產品,已知悉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詎上訴人甲○○竟自行生產、銷售,提供樣品及報價予其他 廠商,經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7 日發存證信函籲請上訴人甲 ○○尊重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惟上訴人甲○○設立上訴人 媚爾麗公司,並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經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間,在原審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佳美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1 號之土城分公 司及原審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址設 臺北縣永和市○○路241 號1 樓之永和分公司,購得由上訴 人媚爾麗公司所銷售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女性胸罩(下稱系爭商品)。經被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分析比對,經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 商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商品出貨予訴外人台灣華歌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而上訴人媚爾麗公司自95年12 月12日設立迄今,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罩杯商品銷售數量即 大幅減少。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之營業額為新 臺幣(下同)28,691,953元,而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間 之營業額為12,750,746元,已減少15,941,207元。又被上訴 人銷售予訴外人華歌爾公司之罩杯單價為84元,至被上訴人 委託訴外人嘉佳實業社代工罩杯之價格為62元,則上訴人每 件可獲利約35% (計算式:﹝84- 62﹞÷62=0.35),上訴 人主張有30% 之淨利率,是被上訴人損失4,782,362 元(計 算式:15,941,207x 30% =4,782, 362)。縱認被上訴人之 損失低於4,782,362 元。則被上訴人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至4,782,362 元。又上訴 人甲○○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上訴人媚爾麗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至原審被告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向上訴人媚 爾麗公司購買胸罩,未盡查核是否合法註冊及有無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義務,即予販售予消費者,有過失甚明,渠等 與上訴人甲○○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8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 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 」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 型專利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 產品等行為。⑶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就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惟上訴人 甲○○於96年11月26日對被上訴人獲准第088555393 號「罩 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於98年5 月26日以(98)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8203 1655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2 日以經訴字第098061214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9年7 月 1 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所提出 上證1 至上證11之前案專利,已引證於訴外人張俊雄對系爭 專利所提之舉發案中,且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智專



三㈠02016 字第09820316620 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 立」,並經訴願駁回,且因舉發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 案。是上訴人於本件引用相同之前案技術,用以爭執系爭專 利之有效性,自不足採。
⒉上證1 至9 均揭示在胸罩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 置之軟性襯墊,惟系爭專利之軟性襯墊本即為先前技術,系 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在解決習用胸罩因縫合軟性襯墊之方式 容易刺破軟性襯墊之液體密封面,且無法將軟性襯墊完全定 位之缺失而予以改良。上證10所揭露者乃襯墊本體之內、外 襯布間夾設海綿體,該內、外層海綿體間係為夾設按摩均力 網及固設振動迴路,二者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並不 相同。又系爭專利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 墊,與上證11所揭露以不織布或針壓棉或樹脂棉為材料之罩 杯本體,其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以黏合棉單織布或蕾絲 花布為材料之裡層及面層比較,系爭專利罩杯之軟性襯墊係 整體黏接於泡棉層,採全面性黏合以確實定位,而上證11之 罩杯本體僅於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以黏合裡層及面層, 其罩杯本體中間之絕大部分則未黏合以保持透氣,二者之結 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並不相同,亦無等效轉用之問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前業界即已使用接著劑作為泡棉與 軟性襯墊黏合之用,並提出上證16之訴外人翔舜公司訂購黏 著劑之統一發票及上證17之製作罩杯訂單為據。惟上證16之 統一發票僅可證明訴外人翔舜公司曾向永展行購買接著劑, 至接著劑係使用於何用途,非可得知,而上證17為私文書,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難認與系爭罩杯結合構造有何關連 。上訴人提出上證18、19、20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之結合方 式僅係一般業界習知之技術。惟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12 月30日,而上證18之公告日為93年8 月21日,上證19之公告 日為92年11月1 日,上證20之公告日為90年8 月21日,該公 告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不具證據能力,自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前後織物」係包含「織布」與「泡 棉」合稱,「胸罩最外層織布」並非系爭專利罩杯構件。惟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專利罩杯之結構解析為「前織物 、泡棉、軟性襯墊、泡棉、後織物」,並未將「織布」列為 單獨之構件,顯然其認定織布並非系爭專利重要之構成要件 ,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其生產之系爭 產品,於靠近肌膚一側之部分僅有一層泡棉,而無織布之元 件存在,即與系爭專利之「後織物」為不同之構成元件,並 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惟罩杯應包含胸罩之最外層到最裡層之



部分(接觸胸部),上訴人產製之胸罩最外層部分即對應為 系爭專利之前後織物,上訴人刻意將最外層織物排除於全要 件之比對,自有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軟性襯墊係一眼 袋型,結合於泡棉下半部,其結合及功能均不同於系爭專利 之將軟性襯墊結合於泡棉中間部位。惟上訴人之主張已不當 限縮系爭專利範圍。再者,上訴人提出主計處所公布95年及 96年之經濟成長率,95年為4.62% ,而96年為4. 30%,係呈 下降狀態,是被上訴人95年至96年就系爭專利所製造販售「 罩杯」之銷售量減少,與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並不具直接相 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實際上系爭商品之銷售量與經濟因素 並無必然之關連。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罩杯襯 墊組合構造改良」係由「前後織物」、「泡棉」、「軟性襯 墊」構成一罩杯襯墊組合,而令三者相互結合之技術手段, 其技術特徵為:在罩杯前後織物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 ;該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該罩 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前後織物之泡 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該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 互黏合。惟系爭專利之技術早已揭露於上證1 至上證9 所示 之專利,且上證10所示專利所揭露之「內、外襯布的內側分 別設內層海綿體與外層海綿體」技術及上證11所示專利所揭 露之「罩杯本體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以黏合於裡層與面層 之間」,均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分析 比對,經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實質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前後織物」與「織布」為不 同元件,且「織布」並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條件。況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 頁第23行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前後織物」 係由「織布」與「泡棉」所構成,即前後織物之構造包含織 布與泡棉,因此該「織布」並非「胸罩最外層織布」,而係 「前後織物」構造。系爭專利內「前後織物」及其構成元件 「織布」、「泡棉」均係系爭專利重要構成元件。而上訴人 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於靠近肌膚一側之部分僅有一「泡棉」 ,並無「織布」元件存在,則系爭商品即不符合「全要件原 則」之比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上訴人之 系爭商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再者,系爭產品軟性襯墊係一



眼袋型,結合於泡棉下半部其結合位置及功能,均不同於系 爭專利之將軟性襯墊結合於泡棉中間部位。
 ㈢被上訴人主張寶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通路商,亦為本件原審共 同被告,則其書立之證明書是否真正即有疑慮。又上訴人並 非自95年12月成立起或95年12月18日及96年初各與寶雅公司 及名佳美公司簽立設櫃契約時即販售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亦 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空稱上訴人於寶雅公司永和店設櫃日 期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開始販售系爭商品之依據,即不足採 。況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於寶雅公司永和店所購得,上訴人 始提出於寶雅公司永和店設櫃時間之證明,以證明系爭商品 之可能販售期間,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商品存在被上訴人所稱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 月14日及 96 年11 月6 日自名佳美公司土城分公司及96年11月14日及 11月22日自寶雅公司永和分公司購買共4 件系爭商品係為訟 爭之用,並非單純消費,倘扣除被上訴人所購置為訟爭所用 之4件 ,亦僅售出4 件,足見系爭商品銷售狀況不佳。 ㈣依上證26所示之主計處所公布95年及96年之經濟成長率,95 年為4.62% ,而96年為4.30% ,係呈下降狀態。是被上訴人 95年至96年就系爭專利所製造販售「罩杯」之銷售量減少, 與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並不具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 被上訴人販售之「罩杯」除區分為「雙貼」與「單貼」外, 尚區分「水袋」罩杯及「非水袋」罩杯。而上訴人之系爭產 品「單貼」部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專理申請範圍,況被上訴 人所販售之「罩杯」亦未區分「水袋」及「非水袋」,其銷 售量減少非可一概歸責於上訴人。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新型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 。
㈡上訴人曾設置專櫃銷售「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 品號B3359 」女生胸罩(詳本院卷第16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件上訴人銷售予名佳美公司土城分公司及寶雅公司永和分 公司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 品號B3359 」女生胸罩(下 稱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
⒈查被上訴人「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第189682號之申



請專利範圍項為:「1.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 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 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 其特徵在於: 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 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 位則直接相互黏合。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罩杯 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其中,該罩杯前織物之泡棉厚度係大 於後織物之泡棉厚度。」(詳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觀諸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第1 請求項為獨立項,第2 請 求項係第1 請求項之附屬項,因此,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有無 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僅須比對被控侵扣物品有無落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即為已 足,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控侵權物為「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 品號B3359 」女 生胸罩,其罩杯結構係在罩杯前後襯裡間設置一眼袋型軟性 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 並在前襯裡之外設置一外罩層,該前後襯裡係各包括一層大 內襯布及一層泡棉,各泡棉僅以其邊緣與內襯布內面縫合, 使前後泡棉的下半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 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如附圖照片所示)。經逐一比對系 爭專利第1 請求項與被控侵權物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結 果如附表一所示,被控侵權物6 個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第1 請 求項各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故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⑴系爭專利之「前後織物」係包含「織布 」與「泡棉」合稱,「胸罩最外層織布」並非系爭專利即「 罩杯」之構成元件,而被控侵權物品於靠近肌膚一側之部分 僅有一「泡棉」,並無所謂「織布」之構成元件;⑵縱認「 胸罩」最外層織布包含於系爭專利範圍內而為前織物,參酌 專利說明書所載,胸罩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 一層泡棉,其結合方式並為「完全黏合」,被控侵權物品則 係以縫合外圍部分,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⑶被控侵權 產品軟性襯墊係一眼袋型,結合於泡棉下半部,其結合位置 及功能均不同於系爭專利將軟性襯墊結合於泡棉中間位置, 自不符全要件原則云云(詳本院卷第289- 292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並未將「胸罩最外層織布」排除在構成要 件之外,而被控侵權物品具有前後襯裡,該前後襯裡係各包 括一層內襯布及一層泡棉,雖各泡棉僅以其邊緣與內襯布內 面縫合,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限定襯布與 泡棉之結合方式,則被控侵權產品核屬具有與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前後織布對應之構成元件,當無疑問;
⑵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對於織布與泡棉之關係係以「結合」一 詞形容,雖其就「織布與泡棉結合方式」部分未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具體說明織布與泡棉如何結合,惟就習於該項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的方式通常包括縫合、扣合 、黏合等,且其結合之區域可為邊緣、部份或全面,則上訴 人在無所依據下逕自解釋系爭專利所請「在織布內面結合一 層泡棉」為織布與泡棉完全「黏合」,刻意略而不談其他可 能之結合方式,顯不可採。
⑶再者,系爭專利所請「軟性襯墊」,由說明書內容僅知其係 採用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置於前後織物之間 ,並無形狀、大小之分。至於「泡棉中間部位」,依據請求 項1 「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 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所請範圍解釋,可得「 泡棉中間部位」應是相對於「泡棉之外周部位」而言,即當 軟性襯墊放置於泡棉中間的時候,須留有外周部讓泡棉可做 一相互黏合之動作,故上訴人所稱應限縮「泡棉中間部位」 於「泡棉中央部位」,此已不當限縮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之 範圍。
⑷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有「單貼」與「雙貼」之 分(註:指泡棉前後之織布究竟為一層或雙層),而上訴人 所生產之「單貼」產品顯然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云云。惟查,依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 之技術特徵乃:「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 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 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 其特徵在於:該罩 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 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 直接相互黏合。」,依前述內容,其揭露之罩杯技術特徵( 即「其特徵在於:」之後文字)結構內容為:前織物→泡棉 →軟性襯墊→泡棉→後織物,系爭專利並未表示所謂前織物 必須有二層,後織物亦必須有二層,只要泡棉之前後分別有 織物,即符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至被上訴人所生 產之產品,縱使有單貼或雙貼之分,亦即其雙貼產品之前織 物有二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雙貼產品並未依據 其專利內容實施,不能因此表示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不存在 。而有關專利侵權之比對,係以被控侵權物與申請專利範圍 所揭露之文字互為比對,並非以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權人所生 產之產品為比對,蓋專利權人未必須盡依其專利內容生產每 一項產品,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與其所生產之系



爭產品互為比對,乃物與物之比對,非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 內容與物之比對,自屬謬誤。而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胸罩產 品,於罩杯內部部份(即與使用者肌膚接觸部份)設有織布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確認,亦經鑑定機關拆開分析確定 在案(參鑑定報告第112 頁以下),而實際上市場上銷售之 胸罩,亦無在罩杯內側靠近使用者肌膚部份不設置織物直接 以泡棉與使用者肌膚接觸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所生產販售 之系爭產品,既有後織物之設置,即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自不待言。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被控侵權物品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核屬侵害被上 訴人之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進步性(即專利有效性抗 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並不具有進步性,而有得 撤銷之原因云云,並提出11個引證案,分別為上證1 ,即88 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364294號專利,此一專利乃揭示一種香 氣胸罩結構改良,其主要在胸罩罩杯內設置一耐壓袋體,其 袋體由透氣之膠膜包覆液體所構成;上證2 ,即88年6 月11 日公告之第361099號專利,此一專利揭露一種具遠紅外線及 水波指壓按摩之液囊型胸罩,其主要係在胸罩罩杯內部設置 一囊袋,而該囊袋係由韌性且不透水之軟性材質裝填液體所 構成;上證3 ,即8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355256號專利,此 一專利揭示一種液囊型胸罩之液量調整安全裝置,其主要係 在胸罩罩杯內部設置一液囊袋,而該液囊袋係藉由不透水之 軟性材質裝填液體所構成;上證4 ,即88年2 月1 日公告之 第351923號專利,此一專利揭露一種胸罩襯墊之改良構造, 其主要係在罩杯之織物夾層內部縫合一軟性襯墊,且該軟性 襯墊係由兩片具韌性之薄膜外層密封包覆液體充填物所構成 ;上證5 ,即87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344218號專利,此一專 利揭露一種液囊型健美胸罩之液量調整裝置,其主要係在胸 罩罩杯內部設置一液囊袋,且該液囊袋係由不透水之軟性材 質裝填液體所構成;上證6 ,即86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3199 71號專利,此一專利揭露一種改良之胸罩,其主要係在罩杯 之外層織物與內層織物間縫合一軟性襯墊,且該軟性襯墊係 由PU外層包覆液體填充物所構成;上證7 ,乃86年6 月21日 公告之第308804號專利,此一專利揭露一種液調型磁波健康 胸罩,其主要係在罩杯之外層織物與內層棉布間設置一囊袋 ,且該液囊袋係由不透水之軟韌性膠材裝填液體所構成;上 證8 ,乃86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305130號專利,此一專利揭



露一種胸罩內藏式按摩襯體結構,其主要係在胸罩下杯夾層 內設置按摩襯體,且該按摩襯體係由韌性膜袋裝填油液所構 成;上證9 ,即86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301866號專利,此一 專利揭露一種胸罩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在胸罩罩杯內部設 置一容器,且該容器係由韌性不透水之材質充填潤滑液體所 構成;上證10,即87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343455號專利,此 一專利揭露一種隱藏式自動按摩之胸罩襯墊構造改良,其主 要係在胸罩罩杯置放襯墊本體,該襯墊本體包含外側之內、 外襯布,以及內部之內、外層海綿體與按摩均力網;上證11 ,乃74年8 月16日公告之第069648號專利,此一專利揭露一 種胸罩罩杯一次成型之構造,其主要係該罩杯結構包含以棉 單織布或蕾絲花布為材料之裡層及面層,以及以不織布或針 壓棉或樹脂棉為材料之罩杯本體,且罩杯本體正、反面之四 周塗布黏膠以罩杯模具熱塑壓製黏合裡層及面層。就上開證 據形式上觀察,自上證1 至11之公告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故均得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先前技術,合 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 「 在罩杯前後織物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部分,早已揭 露於上證1 至9 ,另系爭專利技術特徵3 「該罩杯前後織物 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部分已揭露於上證10;而 構件4 之「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及該 泡棉之外周部位直接相互黏合」部分則為上證11之等效轉用 ;故由引證1-1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 係在罩杯前後織 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 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而引證1 至9 雖均揭示在胸 罩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惟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二段之說明可知,該軟性襯墊本即 為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在解決習用胸罩因縫合 軟性襯墊之方式容易刺破軟性襯墊之液體密封面,且無法將 軟性襯墊完全定位之缺失而予以改良。
⑵由說明書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技術特徵在於胸罩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 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 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分別在罩杯前後織物之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此 與上證10揭露之內、外層海綿體13、14係設於襯墊本體1 之 由周緣車縫結合之內、外襯布11、12間者相較,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泡綿層乃直接結合於罩杯前後織物之織 布內面,係為全面黏合軟性襯墊,並使兩泡綿外周部相互黏 合以確實定位軟性襯墊。而上證10所揭露者乃襯墊本體之內 、外襯布11、12間夾設海綿體,該內、外層海綿體13、14間 係為夾設按摩均力網15及固設振動迴路,二者之結構、技術 內容及達成功效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 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與上證11所揭露以不織布或針壓棉 或樹脂棉為材料之罩杯本體2 ,其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 以黏合棉單織布或蕾絲花布為材料之裡層及面層比較,系爭 專利罩杯之軟性襯墊係整體黏接於泡綿層,採全面式黏合以 確實定位,而上證11之罩杯本體2 (對應系爭專利之軟性襯 體)僅於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以黏合於裡層及面層,其 罩杯本體中間之絕大部分則未黏合以保持透氣,二者結構、 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將泡棉外周部位 直接相互黏合之結構並未見於上證1 至11,系爭專利可避免 使用罩杯襯墊時發生偏位、歪斜等現象,提高軟性襯墊確實 組裝定位之作業效率,並達到確實組裝定位之功效,均未見 於上證1 至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確實具有 增進功效之作用,故上證1 至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及禁止為侵害行為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專利法第 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 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 用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罩杯係出貨予華歌爾公司,被上訴 人於94年12月至95年11月之營業額為2869萬1953元,95年12 月至96年11月間之營業額為1275萬0746元,減少1594萬120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發票及應 付帳款簡表可稽,而被上訴人銷售給華歌爾公司之系爭專利



罩杯單價有79元、84元,被上訴人委託嘉佳實業社代工罩杯 之價格為62元,亦有發票、應付帳款簡表、採購單足憑(詳 原審卷),是被上訴人每件可獲利約27至35%之間【(79 -62 )÷62=0.27 ;(84-62 )÷62=0.35】,被上訴人主 張有30%之獲利,堪認合理。則以被上訴人94年12月至95年 11月與95年12月至96年11月間之營業額減少1594萬1207元, 依獲利率30% 計算,被上訴人損失478 萬2362元(計算式: 00000000*0.3=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甲○○賠償478 萬2362元。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上訴人甲○○ 為上訴人媚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媚爾麗公司對於 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應依民 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雖辯稱:⑴依主計處所公布95年及96年之經濟成長率 ,95年為4.62% ,而96年為4.30% ,係呈下降狀態。是被上 訴人95年至96年就系爭專利所製造販售「罩杯」之銷售量減 少,與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並不具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⑵ 上訴人媚爾麗公司並未同時銷售貨品予華歌爾公司,就華歌 爾公司而言,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競爭對象,被 上訴人與華歌爾公司間營業額減少,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 上訴人缺乏市場競爭力,卻由上訴人公司承擔,自非公平; ⑶上訴人於95年12月成立時資本額僅為100萬元,並於96年 11月6 日始與寶雅生活永和店簽訂專櫃合約書設櫃販售系爭 商品,至97年6 月8 日止,即便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侵害行為亦始自96年11月14日,95年12月上訴人公司成立時 尚未有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且系爭商品遭被上訴人舉發時 亦僅售出8 件,則被上訴人逕以95年12月至96年11月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期間,並以94年12月至95年11月相比,作為減少 之銷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自屬顯有違誤云云(詳本院 卷第169 頁)。惟查:
⑴依據主計處公布之經濟成長率,95年為4.62% ,96年為4.30 % ,固係呈下降狀態,但經濟成長率之計算係以前1 年度為 基期,計算該年度之國內生產總值較前1 年度成長若干,則 如企業產品之銷售量與經濟成長率在統計上為正相關,於該 年度之經濟成長率為0 之場合,即代表該年度之國內生產總 值與前1 年度相同,企業產品之銷售量理論應略等同於前1 年度,於該年度之經濟成長率為正數之場合,即代表該年度 之國內生產總值比前1 年度更多,企業產品之銷售量會優於



前1 個年度,非謂該年度的經濟成長率低於前1 年度,企業 產品之銷售量即必然較前1 個年度更為減少。本件上訴人除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量與經濟成長率 在統計上呈現正相關外,且縱令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之銷 售量確與經濟成長率在統計上呈現正相關,則96年度經濟成 長率既仍維持在4.30% ,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量即 會約較前1 (即95)年度更成長4.30% ,核上訴人主張:96 年度之經濟成長率即95年度為低,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之 銷售亦會較前1 年度為低云云,顯然嚴重扭曲與曲解經濟成 長率之意義,顯屬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第189682號 專利產品之製造商,並透過出貨予華歌爾公司之方式銷售其 產品,則上訴人與寶雅公司簽約設立專櫃,銷售侵害被上訴 人系爭專利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 品號B3359 」女生胸 罩,自與華歌爾公司形成競爭關係,並嚴重損及華歌爾公司 就系爭專利產品於市場影上之獨占地位,進而降低華歌爾公 司就系爭專利產品於市場上之銷售量,連帶影響被上訴人出 貨予華歌爾公司之數量,核上訴人所辯:其未銷售「媚爾麗 精品內衣系列/ 品號B3359 」女生胸罩予華歌爾公司,被上 訴人與華歌爾公司間營業額減少與其銷售「媚爾麗精品內衣 系列/ 品號B3359 」女生胸罩行為無關,係被上訴人缺乏市 場競爭力云云,顯然乖離經濟原理,亦屬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即與寶雅公司簽訂合約書(詳原審卷 第78-79 、本院卷第177-178 頁),並於上開合約第2 條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寶雅生活館各分店之設櫃期限 詳如附件一:期滿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合約,如不續約,即終 止合約關係。㈠未經甲方同意,如乙方擅自終止合約,乙方 需賠償甲方至合約終止日,每日新台幣三仟元整,或甲方得 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三個月(以前六個月平均營業額計算)之 利潤,處分方式由甲方決定。㈡合約期間,相關商品販賣連 續三個月未達預計之水準,甲方有權要求終止合約。㈢乙方 若未能依合約期間設櫃時,遲延一天計罰新台幣二千元整, 絕無異議。」而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期日與寶雅公司簽定合 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1 頁),僅係抗辯:其 係自96年11月6 日始與寶雅公司永和分公司簽訂設櫃契約云 云。查上訴人既於95年12月18日與寶雅公司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於寶雅生活館各分店設櫃銷售商品,且如未依合 約期間設櫃每日須計罰2000元,相關商品販賣連續3 個月未 達預計水準,寶雅公司並有權終止合約,衡諸交易常情,上 訴人實無於95年12月18日即已簽約,遲至96年11月6 日設始



櫃銷售商品,導致長期間每日按2000元支出遲延設櫃計罰之 理,又寶雅公司永和分公司僅係寶雅生活館各分店之一,縱 上訴人確於96年11月6 日始與永和分公司簽訂設櫃契約,亦 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未於寶雅公司生活館各分店設櫃,核上 訴人抗辯其自96年11月6 日始設櫃銷售商品云云,已與常情 有違,況上訴人苟係自96年11月6 日始設櫃銷售商品,且銷 售侵害被上訴人專利商品之數量僅有8 件,則僅須提供其銷 售相關商品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及其與寶雅公司結算之相 關資料,即可加以釐清,惟上訴人捨此不為,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就損害額之計算不當,更屬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罩杯有「水袋」與「非水袋 」之分,其聲稱減損之銷售損失卻未如此區分,顯然有誤算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非水袋」產品與上訴人所 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間並不具替代性,是以,「非水袋」之 產品不論上訴人之侵權產品是否出現市場,對其銷售情形當 無任何影響,而「水袋」產品與上訴人系爭產品間有高度替 代性,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於市場上販售,自會影 響被上訴人之總營收,被上訴人之總營收既因市場上有侵權 產品之出現而出現下滑情形,自堪認為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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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