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9年度,48號
IPCM,99,刑智上訴,4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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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4 月30日98年度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提起
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
年度他字第52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98年度偵字第1592、11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98、2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45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295 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554 、155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著作權法雖先後於民國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 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惟與本案有關 之第37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 2 項、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合先 敘明。
二、自訴人得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合法提起自訴及告訴: ㈠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 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 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 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 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 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 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 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 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 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 ,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 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 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 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 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 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 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規定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 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 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 或言詞代為告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 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 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 ㈤查自訴人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曲」音樂著作,業於96年 6 月15日獲得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詞曲代 理合約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並經證人張 錦華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86 頁)。是以自訴人為附表 一所示「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提起 自訴及告訴。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先於98年2 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 而提起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至15、29至31頁之 告訴代理人劉孟樵調查筆錄、告訴狀。本案卷宗冊數如附 表二所示);於同年4 月1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 兼代表人丙○○、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影公司)兼代表人丙○○違反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 之1 第2 項規定而提起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2 冊第1至5 頁)。嗣於同年4 月9 日,以同一事實(即第貳一㈠項) ,具狀向原審對被告乙○○丙○○、弘音公司、瑞影公 司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卷第1 至4 頁),原審自得依前 揭規定審理。
㈡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而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定。查就第貳一㈡至㈧項部分,自訴人先後委任告訴代理 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3 冊第2 至 6 頁之98年5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4 冊第1 至5 頁之98年4 月13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5 冊第1 至6 頁 之98年5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6 冊第1 至5 頁之 98年3 月26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7 冊第1 至5 頁之98 年4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8 冊第1 至5 頁之98年 3 月26日刑事告訴狀,他案警詢卷第16至20頁之97年12月 9 日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10冊第1 至5 、33至37頁之98 年4 月30日刑事告訴狀、98年5 月5 日刑事告訴狀)。嗣 自訴人於各該案件偵查終結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8 年8 月5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丙○○、瑞影公司、弘音公 司涉嫌第貳一㈡至㈧項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原審卷第 251 至259 、452 頁),認被告丙○○併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等罪嫌,被告弘音公司、 瑞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經核 此部分與上開自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 件,原審自得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 號 判例意旨審理。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他字第52



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 偵字第1592、11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98、2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456 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29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 字第15554 、15555 號)部分,因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 事實相同,原審自得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 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未獲自訴人之授權,竟意圖出 租而擅自利用如附表一所示8 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 」伴唱歌曲,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於下列時 、地,以下列方式分別授權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各該放 臺主或各該卡拉OK商店店主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而為 出租散布,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 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等罪嫌;至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因其代表人丙 ○○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致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 至4 、248 至25 9 、452 頁)。
㈠經由放臺主即被告乙○○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上開 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曾馨嬅擺放在基隆 市○○區○○路57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俾供不特定之 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曾馨嬅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 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 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王士豪、許涵慧共同 擺放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25 號「小仙境小吃部」內 ,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林嘉璋、王士豪 、許涵慧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㈢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 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李玉盆擺放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段548 號「鑫妙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 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林嘉璋李玉盆涉案部分,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 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許洋彰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 或出租由案外人廖炳智擺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85巷27 號「花園餐飲卡拉OK」內,或出租由案外人辛萍娣擺放在 其所經營之「海基地卡拉OK」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 店消費點唱(其中許洋彰、廖炳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94號、98年度 偵字第5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賴嘉應自96年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 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張寶珠擺放在臺中縣 大雅鄉○○路光隆公司旁之「媽媽的小吃部」內,俾供不 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賴嘉應、張寶珠涉案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3日以 98年度偵字第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由店主即案外人郭綉蘭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擺 放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140號之卡拉OK內,俾供不特 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郭綉蘭涉案部分,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 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羅永鴻自97年12月16日起,將上開歌 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蔡龍輝擺放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93號「鑫可好餐坊」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 來店消費點唱(其中蔡龍輝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36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㈧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張晉榮自97年9 月10日起,將上開歌 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謝筱鶯擺放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501 號對面之「任意門卡拉OK」內,俾供不 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其中張晉榮謝筱鶯涉案部分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 98年度偵字第6858、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 1 項,復已明定。而有關自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 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自訴人之職責,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主要依據為 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雖曾提出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



協議書、授權合約書等,以證明彼等重製於伴唱機而如附 表一所示8 首歌曲之電腦「MIDI」,均已獲案外人豪記影 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合法授權。然查: ㈠與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攸關之專屬授權合約書中固 有「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使用營業伴唱電腦MIDI」等語 ,但其內容則未明確記載得使用於何種型式之電腦伴唱機 臺,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解釋為「對於 弘音公司以外之機臺並未授權利用」,僅限於被告弘音公 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得以使用。為彌補此一缺陷,被告 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雖於95年4 月3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 而由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得將「弘音精選MIDI」檔 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 用;及/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MD S-655』點播系統中, 並僅限連結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或金嗓伴唱機使用」, 然此乃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而對照 「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 第6 條」之約定內容亦可知,豪記公司得授權他人利用附 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之期間,僅止於附表一編號②至 ⑧所示歌曲「發行日期」之2 年內。故被告弘音公司與豪 記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另訂上揭補充協議書之時,豪記公 司已「無權」處理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之授權事 宜,被告弘音公司亦因之未得合法授權,遑論授權由被告 瑞影公司負責重製生產以為出租使用。
㈡至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歌曲,固曾經豪記公司於93年12月 27日與被告瑞影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而同意使用在案,惟 對照「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 意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暨其「發行日期」,可見豪記公 司斯時早已無此權限,是被告瑞影公司亦未獲合法授權。 四、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
㈠依被證7 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約定,關於附表一所 示之曲的著作權,豪記公司得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 僅限於該歌曲發行2 年內,而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 、瑞影公司使用之時間均在各該歌曲發行2 年後,豪記公 司已無代理授權事宜之權利,被告應無權使用系爭歌曲。 ㈡依被證1 及被證2 合約並未記載得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 此對照被證4 第三點約定即明,因此,被證1 及被證2 之 授權方式應僅屬於限定弘音公司「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 。而本案經查獲之店家多使用「金嗓」之電腦伴唱機,此 非弘音公司所生產,則被告丙○○重製或經銷系爭歌曲之 方式業已逾越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使用之範圍。



㈢若被告丙○○自認係合法自豪記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歌曲 授權,則被告瑞影公司又何須就「牽手」歌曲再與原著作 權人張錦華於96年3 月20日簽約(被證10)取得授權? ㈣被證3 雖為「補充協議」,但其內容與被證1 、被證2 之 內容並無關係,而屬新約定之事項。而因當時已逾附表一 所示歌曲發行日起2 年以外,則豪記公司業已無權再將之 授權予他人。
㈤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既無取得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 被告乙○○亦不得將之授權予曾馨嬅使用。
五、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不諱:㈠被告丙○○係被告 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負責人。㈡張錦華於96年6 月15日將 附表一所示之「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自訴人。㈢被告 乙○○透過高樂及佳禾公司,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 取得授權,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 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曾馨樺擺放在基隆市○○區 ○○路57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 費點唱。㈣放臺主林嘉璋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 授權,自98年1 月1 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 於伴唱機內,出租予王士豪、許涵慧共同擺放在雲林縣西 螺鎮○○路225 號「小仙境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 來店消費點唱。㈤放臺主林嘉璋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 司取得授權,自98年1 月1 日起,將本案自訴歌曲灌錄於 伴唱機內,出租予李玉盆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548 號「鑫妙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 。㈥放臺主許洋彰經由經銷商立靖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弘 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 錄於伴唱機內,或出租予廖炳智擺放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85巷27號「花園餐飲卡拉OK」內,或出租予辛萍娣擺放 在其所經營之「海基地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 店消費點唱。㈦放臺主賴嘉應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 取得授權,自96年下旬某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 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張寶珠擺放在臺中縣大雅鄉○○ 路光隆公司旁之「媽媽的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 店消費點唱。㈧郭綉蘭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 權,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擺放在嘉 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140號「ㄋㄟㄋㄟ卡拉OK」店內,供 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㈨放臺主羅永鴻向被告弘音 公司、瑞影公司取得授權,自97年12月16日起,將附表一 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予蔡龍輝擺放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93號鑫可好餐坊」內,供不特定之顧客



來店消費點唱。㈩放臺主張晉榮向被告瑞影公司取得授權 ,自97年9 月10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 唱機內,出租予謝筱鶯擺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1 號 對面之「任意門卡拉OK」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 唱(見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1頁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09 、214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部分:
⒈被告丙○○代表被告弘音公司於90年迄93年間,與豪記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 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獲豪記公司授權得以利用電腦 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伴唱歌曲,再 由被告弘音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負責經銷。
⒉被告丙○○代表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與豪記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音樂著作簽訂「授權合約 書」,獲豪記公司授權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 案形態,錄製(製作)伴唱歌曲,並於94年7 月發行。 其後於96年間,被告瑞影公司欲發行VOD 產品,故再於 同年3 月20日與張錦華簽立「授權合約書」。 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已獲豪記公司合法授權,自訴 人事後取得「曲」之專屬授權,仍不能影響被告弘音公 司、瑞影公司前已依法取得之權利。況豪記公司曾一再 對保證授權並無問題,縱令豪記公司無權處理附表一所 示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被告丙○○主觀上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故意。
張錦華就附表一所示之曲授權豪記公司利用,並委任豪 記公司「全權處理」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其委任豪記 公司對外期間,以及豪記公司所授權第三人之利用時間 、方法均無限制。
⒌依「補充協議書」之文首文字,確係補充2 份專屬授權 合約之內容,而非重新訂立之合約。而本件所涉之「夜 梅花小吃店」及其他併入本案審理之卡拉OK店家內所使 用之伴唱機內之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均與補充協議 書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相符,自無違法可言。
㈡被告乙○○部分:
伊係因業已獲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方灌 錄「弘音精選MIDI」灌錄,再出租予曾馨嬅,自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可言。
六、經查:




張錦華於84年至91年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詞」著作財產權 讓與吳東龍,且將附表一所示之「曲」授權豪記公司首度 發行有聲出版品,暨處理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並簽訂「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294 至309 頁之被證7 )。又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就6 首音 樂著作(含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音樂著作),簽訂 「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非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將 之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 點將家」二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並得移轉所有權、出 租及其他方式散布該MIDI產品,亦得授權他人公開演出使 用(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之被證4 )。另豪記公司與 被告弘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分別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音 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 司專屬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MI 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見原 審卷第158 至165 頁之被證1 、被證2 );嗣於95年4 月 3 日,豪記公司再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6 至170 頁之被證3 )。
㈡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將多首伴唱歌曲(含附表一所示 之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格式重製,並錄 製(製作)成「弘音精選MIDI」產品,以被告瑞影公司名 義對外經銷,再由放臺主(含被告乙○○)、卡拉OK經營 者直接或間接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 MIDI」產品,並取得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後, 將之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 費點唱,其中曾馨嬅林嘉璋、王士豪、許涵慧、林嘉璋李玉盆許洋彰、廖炳智賴嘉應、張寶珠、郭綉蘭蔡龍輝張晉榮謝筱鶯等放臺主、卡拉OK經營者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如第貳一 ㈠至㈧項所述),業據被告丙○○乙○○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曾馨嬅劉孟樵、劉雅文、林武諒黃翔瑜孫彬廖炳智許洋彰、羅宣正粘正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104 號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 獲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暨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1655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894號、第5612號、第60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考。
㈢自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所錄製之MIDI伴 唱歌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而被告則以上開著作物 使用同意書、授權合約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補充協議書等,辯稱其業經合法授權,且無犯罪之故意等 語。是本件爭點有二:⒈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署之著作 物使用同意書(被證7 )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授權 時間、使用方式為何?⒉如認豪記公司逾越張錦華之授權 範圍,則被告乙○○丙○○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故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關於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 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 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 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 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 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 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 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 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 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 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 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 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 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 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 ,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 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 第295 、297 、299 、301 、303 、305 、306 、309



頁)第5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 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 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 條約定:「貳年後音樂 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自訴人依此 主張豪記公司僅限於歌曲發行2 年內始得代理張錦華授 權他人利用云云。雖證人張錦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曲』的著作權,則同意豪記公司使用2 年,.. ....所指『使用』,包括豪記公司可以轉授權給別人.. ....」(見原審卷第280 頁)。惟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曲」的著作財產權本歸張錦華所享有 ,無須特別規定「2 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 華所有,是以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約定即有待解 釋。
⑵觀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首載明張錦華授權豪記公 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參以該產品之發行方式不限 (包含電腦MIDI格式),且「無限次使用」(第2 條 ),發行及授權類型包含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 使用(第4 條),吳東龍所屬之發行公司(如豪記公 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 使用權」(第7 條)。再觀諸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 之當事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中證人張錦華 證稱:「(問:如被證七所示的八張著作物使用同意 書,第五條是否提到在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 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問: 二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 第六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證人 吳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證稱:「(問:八紙著 作物「曲」使用同意書是做何用?)「曲」部分是授 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問:被證七所 示第六條,是否「曲」部分二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 ,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問:第六條所示,二 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 (張錦華)所有。(問:從第五條、第六條看,豪記 公司在二年後,能否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可以 。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 .. .... 」(見原審卷第288 至289 頁)。因此,著 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應是於附表一所 示之「曲」發行日起2 年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 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



配之比例為100%;2 年屆滿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 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全歸張錦華所有。 ⑶再者,豪記公司於94年3 月1 日以支票給付張錦華自 89年5 月至93年7 月歷年詞曲授權金(含附表一編號 ①、②、⑤所示之「曲」),經張錦華親筆簽收,嗣 於97年間,豪記公司擬再支付授權金支票予張錦華, 惟遭張錦華退回,此有權利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10 至312 頁),並經證人張錦華(見原審卷第 281 至282 、285 至286 頁)、吳東龍(見原審卷第 288 至289 、290 至291 頁)證述明確。至證人張錦 華雖曾證稱2 年期間屆滿後,其於94、97年間向豪記 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原審 卷第284 頁),惟先後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 人請張錦華確認其性質係屬「權利金」、「版稅」( 見原審卷第287 、288 頁),且證人吳東龍亦確認此 屬權利金,而非賠償金或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89 頁 )。倘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後2 年內始得受授權他人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何以張錦華於94年3 月1 日願意收受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金?足見 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所稱之2 年期間係 指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 或張錦華之標準。
⑷綜上,張錦華就附表一所示之「曲」,已授權豪記公 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 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電腦MIDI格式、授權他人營業 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 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 年後即歸張錦 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 始得授權他人使用。
㈤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曲」,自豪記 公司所取得之授權: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
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就6 首音樂 著作(含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音樂著作),簽訂 「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非專屬授權被告瑞影公司 將之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 、「點將家」二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並得移轉所有 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該MIDI產品,亦得授權他人公 開演出使用,已於前述。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




⑴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 23日,就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音樂著作, 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專 屬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MI 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 綜觀其契約全文,並未限制該營業用伴唱MIDI等產品 所轉存之電腦伴唱機品牌,於此並無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 項所稱「未明白約定」之情事。自訴人雖持豪記 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授權 合約書」第三條第2 項「乙方依據本合約約定所重製 之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點 將家』二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約定(見原 審卷第171 頁),主張前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 約書」並未記載得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應限定「弘 音公司『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與「授權 合約書」之簽約主體並不相同,自訴人逕將之並列推 論解釋,即有未洽。
⑵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5年4 月3 日,簽訂「補 充協議書」,約首載明:「緣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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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