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9年度,60號
IPCM,99,刑智上易,60,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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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93 號,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62 號、97年度偵字第
2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
乙○○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 「蝴蝶夢」等4 首音樂著作之詞、曲,及「我問天」、「錯 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 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均 為丙○○享有重製、散布、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丙○○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㈠詎甲○○乙○○明知渠等 未經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上開音樂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灌錄有 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及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 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 支(即卡拉OK設備共4 套)後, 再交由甲○○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起以每套每月新台幣(下 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王育慈王育慈所涉擅自公開演 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35號3 樓王育慈經營之「紫薇卡拉OK」店內,以供不特



定人消費點唱,甲○○乙○○則約定以不詳成數朋分出租 所得。嗣經警方於97年4 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搜索票,在「紫薇 卡拉OK」店內扣得前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 視螢幕各4 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㈡又甲○○於上開「紫薇卡拉OK」店為警搜索查獲後 ,竟另基於使「紫薇卡拉OK」真正負責人王育慈隱避之意圖 ,於97年5 月7 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 局接受調查時,向偵查隊隊員葛孚仲出示讓渡書,自稱為「 紫薇卡拉OK」實際負責人而頂替王育慈,警方因而以甲○○ 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甲○○於97年6 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紫 薇卡拉OK」之負責人,使真正涉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人王育慈得以隱避。嗣經丙○○委由代理人丁 ○○於97年7 月2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育 慈提出告訴,並於97年8 月8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王育慈到案說明,始查悉甲○○此部犯行。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 蝴蝶夢」、「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 等8 首音樂著作之詞、曲等部分,均分別經原著作權人將其 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丙○○,丙○○享有系爭歌曲之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丙○○於97年2 月至5 月間僅就其中 「錯愛」、「力量」、「我問天」、「迷魂香」等4 首音樂 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瑞影公司,且 本件係經告訴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建弘向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所提著 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堅持」:偵卷一第34頁;「送行」 :偵卷一第33頁、原審院卷二第32頁;「思相枝」:偵卷一 第37頁、原審院卷二第106 頁;「蝴蝶夢」:偵卷一第38頁 ;「我問天」:偵卷一第36頁、原審院卷二第36頁;「錯愛 」:偵卷一第35頁;「力量」:偵卷一第32頁;「迷魂香」 :偵卷一第39頁、原審院卷二第34頁),及刑事告訴狀、刑 事委任狀(偵卷二第26至35頁、第82至84頁、偵卷一第24至 26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7頁 、48頁)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丙○○於97年2 月至5 月間曾



將前開「錯愛」、「力量」、「我問天」、「迷魂香」詞部 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等語,惟系爭歌曲之「詞 」「曲」在客觀上既無顯然不能分離利用之情形,自非共同 著作,且前開歌曲就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亦仍屬告訴人丙○ ○所有,則其就仍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即「堅持 」、「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4 首歌曲之詞、 曲,及「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 首歌曲之曲)提出本件告訴,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被告 空言辯稱告訴人丙○○非合法告訴權人云云,尚無足採。至 於告訴人丙○○就前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 「迷魂香」等4 首歌曲中詞部分之音樂著作既已專屬授權他 人,則在其專屬授權他人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權利,是告訴人 丙○○此部分之告訴,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扣案之伴唱機內確實灌錄 有系爭8 首歌曲,且該等歌曲均未取得告訴人丙○○之授權 ,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頂替之犯行, ,辯稱:前開伴唱機裡面之歌曲超過15,000首,其不知有哪 些歌曲,亦無從得知該歌曲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屬誰 ,也無購買管道,且其係出租該機台及麥克風、音響等設備 ,並不因有無系爭8 首歌曲而影響租金高低;又因前開伴唱 機係其提供予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王育慈,始認相關法律責 任應由其本人負責,此與刑法頂替罪所欲處罰者有違,且承 租人又無任何違法行為,其更不應因此被判有罪云云。被告 乙○○亦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單純



將機台無償借予被告甲○○,並無任何約定租金之情事,證 人王育慈亦供稱不認識被告乙○○,因而出租行為僅存在被 告甲○○,不及被告乙○○,原審僅因告訴人前曾對被告乙 ○○提告,即認定被告乙○○有明知之故意,有違無罪推定 原則,且被告甲○○係出租伴唱機之機台與設備來收取租金 ,非以出租系爭8 首歌曲牟利,與著作權法所欲處罰之構成 要件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查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 「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8 首音 樂著作之曲及詞,均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予告 訴人丙○○,而告訴人丙○○於97年2 月至5 月僅就「我 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 首音樂著 作中之曲部分專屬授權他人,是於97年2 月至5 月期間, 告訴人就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 夢」等4 首歌曲之詞、曲,及「我問天」、「錯愛」、「 力量」及「迷魂香」等4 首歌曲之曲部分,均享有出租等 著作財產權一事,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著作財 產權讓與證明書(「堅持」:偵卷一第34頁;「送行」: 偵卷一第33頁、原審院卷二第32頁;「思相枝」:偵卷一 第37頁、原審院卷二第106 頁;「蝴蝶夢」:偵卷一第38 頁;「我問天」:偵卷一第36頁、原審院卷二第36頁;「 錯愛」:偵卷一第35頁;「力量」:偵卷一第32頁;「迷 魂香」:偵卷一第39頁、原審院卷二第34頁),及刑事告 訴狀、刑事委任狀(偵卷二第26至35頁、82至84 頁 、偵 卷一第24至26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函文(原審院 卷一第47、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⒉次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卡拉  OK設備等(其中伴唱機4 台均灌錄有系爭8 首歌曲)借給 被告甲○○出租予證人王育慈,擺放在證人王育慈經營之 「紫薇卡拉OK」店內,以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並約定 自97年2 月18日起,由證人王育慈按月依每套5000元之租 金支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依不詳成數與被告乙 ○○朋分租金所得,嗣於97年4 月29日晚上6 時50分許, 警方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搜索票 ,在上開「紫薇卡拉OK」店扣得前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4 台、擴大機4 台、音響喇叭8 台、電腦螢幕4 台、麥克風 8 支、點歌本8 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4 台等情,除經被



乙○○供稱扣案物品係伊的,因為被告甲○○說要開店 ,叫伊把前開設備借給他使用,甲○○四小時跟客人收50 0 元,然後分伊100 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24頁、 偵卷二第111 頁),及被告甲○○供稱扣案物品係乙○○ 的,放置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等語(見偵卷二第111 、112 頁)外,亦與證人王育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機台 是97年2 月開始向甲○○承租,有寫契約書,機台一台每 月5 千等語(見偵卷二第133 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 育慈所提保管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5 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 98頁)附卷可佐;而上開伴唱機內載有前揭「堅持」等8 首歌曲一事,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王建弘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二第32頁),復有 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47頁至81頁)及扣案之物品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扣押物品無償借予被 告甲○○,並非出租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自承被告甲 ○○係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紫薇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 唱,帶動該店生意,並由紫薇卡拉OK店以4 小時100 元之 方式向使用包廂之消費顧客收取,再由被告甲○○將顧客 消費之部分金額分予伊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13頁、 111 頁)以觀,則被告乙○○於出借上開物品時,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甲○○係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紫薇卡拉OK店供 顧客點唱使用收費,始向被告乙○○借用之事。再參諸被 告2 人於偵查中就被告甲○○出租前開機台所得利益如何 與被告乙○○分受之約定,均供稱係由被告甲○○跟客人 收取4 小時500 元計算之費用,再分給被告乙○○100 元 等語(見偵卷二第111 頁至112 頁);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被告甲○○有講說如果有賺300 元就分伊 1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伊拿機台去卡拉OK放,5 個小時收300 元,要 給被告乙○○1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頁),雖被告 2 人就所收取之金額及2 人間分配之成數與渠等前開於警 詢中所述不符,惟就雙方曾約定欲分配盈利一事並無二致 ,是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約定均分該等機台出租 所得之盈利一事,自亦足堪認定,否則,若被告乙○○僅 係單純將扣案之伴唱機台借予被告甲○○,又為何竟於交 付機台時卻與被告甲○○約定朋分利益?足見被告2 人間 確有就被告甲○○出租本件扣案伴唱機予王育慈所得受之



利益,約定一定之朋分金額,應堪認定。是被告乙○○顯 非單純無償出借上開物品,其與被告甲○○間就出租前開 灌錄有系爭8 首音樂著作予王育慈之事,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告甲○○係出租伴唱機之機台與設 備來收取租金,非以出租系爭8 首歌曲牟利云云。惟查, 被告2 人就本件扣案伴唱機內灌錄有包含系爭8 首歌曲之 音樂著作一事既不否認,扣案之伴唱機設備又係為擺放在 紫薇卡拉OK店內供顧客點唱使用,始由被告乙○○出借予 被告甲○○而出租予證人王育慈,亦如前述。再參諸證人 王育慈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知道著作權人對於侵權一事查 緝甚嚴,但甲○○一再保證是合法的,他說有版權,伊就 相信等語以觀(見偵卷二第134 頁),堪認灌錄在伴唱機 內之歌曲(包含系爭8 首音樂著作)亦係證人王育慈向被 告甲○○承租前開伴唱機設備之重要因素,則其租金之計 算自已包括系爭8 首音樂著作在內,而無法將設備與其內 灌錄之歌曲分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再查,被告甲○○雖辯稱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超過15 000 首,其不知有哪些歌曲,亦無從得知該歌曲之著作權 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屬誰,也無購買管道,且其係出租該機 臺及麥克風、音響等設備,並不因有無系爭8 首歌曲而影 響租金高低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既係將扣案之電腦伴 唱機等設備借予被告甲○○出租擺放於性質屬於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卡拉OK店內,本得預期該等電腦伴唱機,將有不 特定消費者點唱機臺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堅持」等8 首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其本應不厭其煩,逐一確 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 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竟謂因扣案之電腦伴 唱機內所載歌曲眾多,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 逕予出租擺放該等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 情有悖。至於被告甲○○出租扣案伴唱機等設備予證人王 育慈,其租金之計算係包含伴唱機內灌錄之音樂著作在內 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
㈡就頂替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 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可資參照。另觀諸刑法第 164 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令本 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 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



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 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 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 ,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 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二項被頂替者之 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本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 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 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甲○○於97年5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縣警 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調查時,向偵查隊隊員葛孚仲出示讓渡 書,並自稱其甫於97年4 月16日經證人王育慈讓渡而成為 「紫薇卡拉OK」實際負責人,因而使警方以被告甲○○為 「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甲○○於97年6 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 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然「紫薇卡拉OK」店從未讓渡與 被告甲○○,負責人亦從未變更為被告甲○○等情,業經 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自承,並經證人王育慈於偵查中證 稱:伊經營「紫薇卡拉OK」4 年多,沒有換過老闆,當時 被警方查獲後,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表示事情他會全權 處理,要伊簽讓渡書,說這樣伊就沒有事情,並表示開庭 時就說是伊轉讓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33 至134 頁), 及證人林傳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沒有在現場從事 招呼客人等業務,當時警方來搜索,大家很緊張,被告甲 ○○才向證人王育慈表示要她寫讓渡書,被告甲○○才可 以全權處理,店家才會沒有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 142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97 年4月16日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 至3 頁 、36頁),及被告甲○○前開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可證, 此部份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辯稱證人王育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伊自不負頂替之責云云。惟查,證人王育慈為「紫薇卡 拉OK」之負責人身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固經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23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在該案件經警 方查獲後、移送前,證人王育慈係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嫌,則揆諸前開說明,其 尚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稱之「犯人」,至於其日後經 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後是否論罪科刑,即非所問,而被告 甲○○既對其所提供扣案之伴唱機台內灌錄有系爭8 首未 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有所認知,且明知證人王育慈始為「紫 薇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卻仍向證人王育慈表示「若簽



讓渡書店家就沒有事」等語,亦堪認被告甲○○對於證人 王育慈可能因被查獲擺放前開伴唱機而遭致刑事訴追一事 有所預見,仍基於冒充「紫薇卡拉OK」負責人之意,向警 方出具讓渡書,表明其為「紫薇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 顯然已有頂替證人王育慈接受刑事調查、追訴之意,且其 行為事實上亦使警方誤以被告甲○○為「紫薇卡拉OK」之 負責人而將其移送偵辦,致影響國家刑事調查、追訴權之 實施,是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被告甲○○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 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未經授權而出租前開灌錄有系爭8 首音樂著作之伴唱機 予證人王育慈,並擺放於紫薇卡拉OK店內使用,其出租時間 係自97年2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29日遭查獲止,持續一段時 間且出租予同一人,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等先後多次行為, 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侵害著作財 產罪。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頂替行為,係屬一犯罪 目的之數次行為,亦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甲○ ○所為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再者,被告被告甲○○於97年6 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 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使真正涉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人王育慈得以隱避,此部分犯行,起訴 事實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 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被訴侵害告訴 人丙○○就前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 香」等4 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惟前開歌曲之詞部分 著作,丙○○既已於97年2 月至5 月間專屬授權他人,則丙 ○○在前開專屬授權他人期間自不得再就前開4 首音樂著作



中詞部分之著作行使權利,是告訴人丙○○此部分之告訴, 於法不合,被告2 人被訴此等部分犯行,訴追條件顯有欠缺 (詳後述),已無從加以審究,原審就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 犯行,併予審理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2.被告甲○○於97年6 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紫薇卡 拉OK」之負責人,使真正涉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人王育慈得以隱避,此部分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論 及,惟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 審理,亦有未洽。
3.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查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2 人前於96年間屢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警查獲, 仍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再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然 對其自身行為毫無反省之意,且其所侵害歌曲數量為8 首, 出租期間已逾2 月,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數額亦非低,被告 甲○○頂替部分亦使警方誤未將證人王育慈適時移送偵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 4 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 支等物,業經被告乙○○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二第10、111 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且均足認為係被告甲○○、乙○ ○為達出租、收取租金此一犯罪行為所必要之物,而為渠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併於被告甲○○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5.又就被告甲○○定應執行部分,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甲 ○○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 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



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條項僅係將大 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本 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 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 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 ,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 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 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 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現行著作權法第37 條第4 項之條文文字,為90年11月12 日 所增訂(當時尚未 明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92年7 月9 日 再為修正,增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等文字 ,而其立法理由各謂係「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第四項修正。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 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並不明確,溢生爭議,爰予修 正明定。」,顯見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本旨雖明確肯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惟同條項之其他文 字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者「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 內,不得行使權利」者,則並無「行使權利」均限於私權約 定,而不及於公法上之刑事告訴權之文義。準此,可知上揭 條文已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且因上開條文係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 「行使權利」,並未區分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自應係 指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均不得行使,自不得私自加添法 條所無之文字,而將之限縮解釋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私法上』權利」,再反面解釋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公法上權利」,從 而,若認為著作財產權人乃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自非適 法。
㈡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侵害告訴人丙○○就前開「我問天」、 「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 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 之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就前開部分 之著作財產權,係認本案經丙○○提出告訴。經查,「我問 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固經 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告訴人丙○○,固有著作 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丙○○受讓取得上開 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嗣已於97年2月至5 月間,就前 開歌曲之詞部分,專屬授權予案外人瑞影公司等情,業經告 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7頁、48頁)。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丙○ ○於本案中,就「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 香」等4 首歌曲之詞部分,已專屬授權他人,則其已不復具 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無從行使告訴權,僅 得由獲有專屬授權之瑞影公司提出告訴,而經遍閱本案全卷 資料,並無瑞影公司提出此部分告訴之證據,則此部分自屬 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被告被訴自97年2月18日至同年4 月29日間,以出租方法侵 害前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 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其訴追條件 顯有欠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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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